鲁网12月98日讯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7日14时许,李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自家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莫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接触,造成正在上班途中的莫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莫某于2013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合计14天。
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斜形骨折;2、右后踝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5月;2、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3、周五下午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术后1、2、3、6、9、12月复查右踝关节X片;3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术后一年半复查右踝关节若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60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系比较典型的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互关系的案件。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这一条明确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兼得但是扣除医药费用的适用办法。
律师分析
从法律实效分析,侵权赔偿数额一般都高于工伤赔偿,因前者属填补型的全面损害赔偿甚至包括精神赔偿,而后者为保障型的部分补偿,只为满足职工的基本生存,所以,补差模式主要适用在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自己负有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案件中。
补差模式客观上能保证职工获得基本保障,但职工无权选择诉权,赔偿效率低且实践中面临着与《若干问题规定》相冲突的处理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