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不仅要面对当事人,而且要面对全社会,接受全体法律人和社会公众的检验,这就要求在裁判文书中不仅要展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全过程,彰显程序正义,而且要展现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的逻辑关系,彰显结果正义,并且实现过程说理与结果说理的对接、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统一,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
2018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推进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早在二十多年前就为我国学术界所倡导,也引起了有关方面的重视。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五改革纲要”、“三五改革纲要”、“四五改革纲要”均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作出了部署。《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司法改革中的重磅举措。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属世界通例,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自然正义”或“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的组成部分,是司法理性原则的重要体现,反映了司法裁判的本质特征——依法判断和理性判断,即摒弃任意的、专横的司法判断。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承载着顺应公众对于司法民主的期盼、落实司法公开和公正要求、彰显司法权运行的内在逻辑、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回应当事人对于司法裁判确定性的诉求、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者履行普法责任、为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提供源泉等一系列的深远价值。从更广阔的视野看,它对于构建一个尊重说理、保护说理的社会,具有示范意义。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与人们的内在认同、内心确信密切相关,而这种内在认同、内心确信又以蕴含其中的“理”作为基石。在司法场域,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一个特定的空间内遵循共同的法律规则展开表达、论证、说服等活动,通过互动的方式达成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认知,并由法官在法律文书中阐明裁判依据和理由,由此,外在的法律强制与内在的道德认同合二为一。这种司法范式延伸至社会领域,它昭示着一种尊法律、重说理、禁暴力的生活方式和文化样式,以及一个更文明、更美好、更和谐的法治社会。
《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释法”和“说理”作了相对的区分。从广义上言,“说理”包括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和讲究文理,“释法”似应包含在“说理”之中,但在我国司法改革中,需要对“释法”予以特别强调。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律解释中的司法解释被限定为特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而法官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权力则被曲解或淡化,甚至否认法官在个案中享有法律解释权,这影响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也为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不进行释法提供了支持。《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予以规范,实质性地肯定了法官在个案中的具体法律解释权。法院在推行司法责任制的同时,要求法官将其对法律的解释在裁判文书中表达出来,有助于规范法官法律解释权的行使,防止其滥用自由裁量权,也有利于“谁执法、谁普法”政策的贯彻执行。
《指导意见》强调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价值引领功能。法理情相融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司法的重要价值追求。司法裁判不仅要“求真”,而且要“求善”,做到事理、法理、情理、文理“四理并茂”、“整体集成”,将科学主义与人本主义有机结合。中国古代构建了“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社会治理体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在重新审视情理法三者关系的同时,有必要将其中的精华发扬光大。在当代中国构建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司法裁判应当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通过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激活严肃的法律理性,体现司法的道德关怀,增强裁判的社会亲和力。
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固然重要,但如何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进行规范却是一大难题。证据审查判断以自由心证为基本原则,围绕证据的审查判断进行说理,除了遵循证据法规范之外,还需将心证过程予以阐述,这显然有相当的难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英美法国家与大陆法国家的司法裁判在逻辑推理方面有归纳法与演绎法之别。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司法裁判在逻辑推理方面大体应当仿效大陆法国家采用演绎法,但为了统一法律适用而推行的类案强制检索制度,为法官适度采用归纳法创造了空间。《指导意见》对裁判理据进行了列举,除了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据之外,还将习惯法、立法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等也作为裁判理据。需要指出的是,依据后者作出裁判,要受“没有可适用之法律规定”、“公认的学说”等限制;对于刑事裁判而言,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约束,不能独立依据法理等作出裁判。在援引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据时,需要说明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之实质相似性以及“裁判要旨”可以适用于本案的理由。
会说理、说好理是法官从事司法职业所必备的技巧和技术,是透过个案在动态过程中展示司法公正的一门艺术。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需要处理好规范化与个性化的关系。《指导意见》试图通过总结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规律,为法官进行司法论证提供基本指引。根据《指导意见》,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注重说理的层次性、针对性和适度性。所谓层次性,是指说理应当围绕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三个方面进行,条理清晰、层层递进;所谓针对性,是指说理应当重点针对诉讼主张和诉讼争点,结合庭审情况进行,加强决疑性;所谓适度性,是指说理要根据案件社会影响、审判程序、诉讼阶段等进行繁简分流,力求繁简适度,恰到好处。司法论证逻辑性强、有理有据、精准得当、恰如其分,是一个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养。
《指导意见》以问题为导向,对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中的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作了回应。如对于一审、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如何释法说理分别作了规范;对于需要强化说理的繁案和简化说理的简案分别作了列举;对于裁判文书的各种表达方式作了归纳;对于裁判文书的行文作了正反两方面要求;建立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激励机制;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要求说明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证据是否排除及其理由;对于民事、行政诉讼中涉及举证责任分配或者证明标准争议的,要求说明理由;对于采用推定方法认定事实的,要求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反驳的事实和理由;对于法律适用存在法律规范竞合或者冲突的,要求说明选择的理由;对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案件的,要求充分说明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和自由裁量所考虑的相关因素。对于裁判文书是否应当载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成员的不同意见,《指导意见》未予明确规范。在我国当下,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不同意见的理论和现实上的合理性,尚未得到充分证成。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是一个能够从整体上带动我国司法改革的切入口。加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是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的基本方向。司法裁判不仅要面对当事人,而且要面对全社会,接受全体法律人和社会公众的检验,这就要求在裁判文书中不仅要展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全过程,彰显程序正义,而且要展现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的逻辑关系,彰显结果正义,并且实现过程说理与结果说理的对接、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统一,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对法官的知识体系和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成为一种习惯,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机制将从外生机制逐步演化为内生机制,从而达到更好的指导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