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9月27日讯 案情:2019年1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盗窃被害人王某银行存折后,又冒充公安民警,谎称被盗物品已找到,开车带王某到银行查询存款金额并偷看到存折密码。随后,张某编造需留存证据等理由,取得王某身份证、银行存折;在让王某下车购买物品时,张某携带王某身份证、银行存折开车逃走。后张某冒充王某,取走存折内1万元现金。
评析:针对张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又冒充警察,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虽然张某先实施了盗窃,但其后冒充警察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也有观点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此,笔者认为,张某先后实施盗窃和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两个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和招摇撞骗罪两个罪名,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处,以盗窃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但并不限于秘密窃取,有时行为人存在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的情形,如果行为人自认为秘密则意味着“秘密”是主观认识内容,而不是客观构成要素。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主要依据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和主观心态。比如,抢夺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抢夺的行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财物或多次抢夺,主要特点在于对物使用暴力,即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使用有形力,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对人使用轻微暴力。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两罪都明确规定了行为人所实施客观行为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并没有以被害人主观是否明知财产受到侵害,或者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被害人主观上能意识到正在受到侵害,作为认定犯罪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此外,抢夺罪构成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物实施的暴力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否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进行抢夺,即抢夺行为是否直接并且主要针对财物本身使用暴力;第二,抢夺行为是否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即在抢夺过程中,如乘人不备或者被害人有所防备但在争夺过程中,有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伤,这是与盗窃犯罪所采取的平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本质区别。依据这一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更准确地认定犯罪性质。本案中,张某是在被害人王某将存折、身份证留在犯罪嫌疑人汽车内,下车购买物品的时候,带走证件、存折,获取款项的。王某与其财物已脱离紧密状态,是处于占有松弛的状态,而且张某驾车逃离的行为也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因此,可以排除抢夺罪。
其次,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是被害人是否因受骗而处分财产,主观上是否具备处分意思。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因张某虚构警察身份,编造需要留存证据的事实,进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在犯罪嫌疑人的车上将存折、身份证交给犯罪嫌疑人,对上述物品有处分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将作为债权凭证的存折以及身份证、手机转移给张某占有的处分意思;虽然被害人短暂离开汽车去购买物品,但其主观上没有向张某转移财产的意思;事实上的占有松弛状态不能否定被害人仍是其存折、身份证和手机的占有人。而且,被害人将其身份证、银行存折、手机留在汽车内的行为也并没有直接导致财产损失。因此,可以排除诈骗罪。
再次,犯罪嫌疑人张某实施了招摇撞骗和盗窃两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触犯了盗窃罪和招摇撞骗罪两个罪名,应以盗窃罪处罚。为取得被害人信任,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张某实施了冒充警察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公众对国家机关的公共信赖,张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79条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
张某所实施的招摇撞骗是手段行为,盗窃是目的行为,盗窃罪和招摇撞骗罪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罚。因两罪的法定刑刑格相同,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某获取被害人财物的直接原因是盗窃行为,实施招摇撞骗行为是为了获取被害人信任,进而实施盗窃犯罪,因此,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后,犯罪嫌疑人盗窃既遂后,冒充被害人身份取款的行为不再单独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据此,实际上将盗窃金融票证后又兑现财物的行为视为针对同一标的物的盗窃犯罪的延续,仅按照盗窃罪一罪处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第二次盗窃犯罪,并兑现存款的行为,按拟制的一罪,即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