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作为自然犯的一种,对内,严重败坏政治生态;对外,摧毁群众信任根基。因此,上至朝堂、下到乡野,古往今来、无论西东,受贿罪一直都是严厉打击的重点,党的十八大以来更是将腐败犯罪的危害性上升到亡党亡国的高度,并提出“零容忍”的反腐政策。近年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秉持对受贿罪从严惩处的理念,通过出台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主体、标的、谋利要件等作出扩大解释,降低定罪门槛,并在现有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体系外,增设终身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和附加适用罚金刑,不可谓不严厉。然而仍未能有效遏制受贿罪的发生频率。韩晋萍博士的《受贿罪刑罚制度研究》一书另辟蹊径,从受贿罪的刑罚结构出发,通过理论与实证的双重研究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原因进行了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贪贿同罚造成对受贿罪法益保护的缺位。对某一犯罪刑罚的设置,主要的依据就是相关犯罪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因此,立法应当将最能体现法益侵害严重程度的因素作为刑罚处罚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将受贿罪与贪污罪规定在同一章节中,并且对受贿罪的法定刑援引适用贪污罪的处罚标准,没有考虑两罪保护法益的本质区别,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受贿罪时套用“计赃论罚”模式,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
贪污罪,本质而言是一种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对其惩处适用以数额为中心的量刑标准无可厚非;但受贿罪,其所要保护的并非行贿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是公权力的公正行使,具体而言,就是要关注行为人在收受不当利益的同时是否滥用了公权力、滥用的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也正是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九)将过去“以数额为中心,其他情节为辅助”的受贿罪量刑标准修改为“数额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处罚模式,数额与其他情节是二选一的关系,二者相互独立。但是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退回了以数额为中心的量刑模式,并提高了受贿罪的起刑点。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收受贿赂,只要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其他情节无论多么严重都不构成受贿罪。
其次,起刑点的设置缩小了犯罪圈的同时带来了“破窗效应”。基于贪贿同罚的数额中心论,将不满一定数额的受贿行为排除在犯罪圈外,导致受贿罪法网粗疏,与零容忍的反腐理念不符,同时向社会传递一个可以接受这种行为的错误信号,容易造成“破窗效应”,形成一种全社会容忍贿赂行为的怪圈。
再者,目前受贿罪刑罚结构中存在对罪中情节评价不足、罪后情节失之过宽的现象。受贿罪的罪中情节主要包括违反职责程度、利用的特定身份、发生的特定领域、收受贿赂的次数、持续的时间、数额、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收受、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罪后情节则主要是行为终了之后,行为人对犯罪所持态度的主客观情况,包括自首、立功、如实供述、退赃等。其中,罪中情节是反映犯罪行为的事实要素,直接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实现量刑公正、决定责任刑的最基本的考量因素;罪后情节则主要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再犯可能性,是评价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罪中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更为关键和重要。
立法方面,当前我国受贿罪量刑情节体系中,对违反职责程度、利用的特定身份、发生的特定领域、收受贿赂的次数等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重要罪中情节缺失,而对罪后情节的规定则过于追求突破案件和节约司法成本的功利价值,给予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情节较大从宽尺度。
最后,现行受贿罪刑罚结构中资格刑的缺失不利于实现特殊预防。资格刑最突出的功能是通过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以防止其再犯,据此,其适用对象应以犯罪类型为标准。现行刑法关于资格刑的适用对象不具有针对性,对无需一定资格的暴力犯罪和破坏社会秩序犯罪规定了资格刑,但对于受贿罪这样需要以担任一定公职为前提的职务犯罪反而没有规定,刑法的如此规定不仅不利于特殊预防,而且体现不出对受贿行为渎职性的否定性评价,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刑罚是预防犯罪的基本手段之一,刑罚手段运用得好坏,对于社会上犯罪现象的多少有明显的、直接的影响。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既是立法、司法的追求、也是具体受刑人的追求,更是每一位普通民众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追求。诚如本书作者所言,每一个案件自有当事人的个人操守、人性弱点等因素,但我们的刑罚制度是否完善、能否有效预防犯罪,更是值得我们反思的。因此,本书的研究思路与方法不仅为受贿罪的研究提供了样本,也为学界对其他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