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应当如何进行监督?在对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书进行监督过程中,如果检察建议未被采纳,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发挥作用?
近日,记者采访了解到一起因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抗诉案件,该案的改判或许为检察机关监督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新视角。
公司印章被伪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胡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青海省海西州中级法院起诉称,在其与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泽星建筑公司)的一笔业务中,合同总价款为75万余元,泽星建筑公司已支付10万余元,剩余货款一直未向胡某支付。胡某请求泽星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还是在2012年,一个叫严泽中的人,想参加海西州德令哈市柏树山游客服务中心的招投标项目,因无公司资质,不符合招投标条件。严泽中在和景红卫(泽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景某的哥哥)一次聊天时说起这个招投标项目。
“我没有资质,能不能用你弟弟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严泽中问道。
“我没有公司印章。”景红卫回应。
两人便想到伪造公司印章。他们找到了一家刻章的作坊,根据泽星建筑公司的相关盖章文件仿刻了印章。
不久,严泽中以泽星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该项目,同时未经泽星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用私刻的该公司印章与胡某签订购销合同,由胡某向严泽中承包的柏树山项目部提供混凝土。
胡某向海西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后,严泽中又利用私刻公章伪造泽星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严泽中将此委托书提交法院。
2015年3月31日,经海西州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其内容包括泽星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胡某货款及相应利息等。
在逾期未收到承诺支付的货款和利息后,胡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此,泽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某才发现因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导致公司卷入了这样一起纠纷。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原裁判中止执行
2015年9月8日,泽星建筑公司以严泽中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向德令哈市公安局报案。2016年3月16日,德令哈市公安局以严泽中、景红卫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该案移送至德令哈市检察院。
德令哈市检察院于2016年9月5日以严泽中、景红卫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德令哈市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27日,德令哈市法院认定被告人严泽中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景红卫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海西州中级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泽星建筑公司账户,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某的基本情况挂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由于公司正常运作受到影响,泽星建筑公司向海西州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6月21日,海西州检察院向州中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未被法院采纳。海西州检察院随即向青海省检察院提请抗诉。青海省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向该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青海省检察院检察官罗珺介绍说,“首先,该案调解依据的合同,系严泽中伪造印章签订,违背泽星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严泽中无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其行为未经泽星建筑公司追认,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再次,严泽中私刻印章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无效,其代理行为不应产生法律后果。”罗珺表示,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应当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监督。在检察建议未被采纳情况下,基于检察机关应有的“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监督任务,有必要对本案行使抗诉权。
2017年11月3日,青海省高级法院裁定由海西州中级法院再审此案。
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018年8月13日,海西州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海西州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经再审,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该调解书也被依法撤销。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目标是强化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基于这一思路,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抗诉。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书提出抗诉,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青海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步洪表示,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调解书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在这起案件中,检察机关充分运用法定监督方式,依法保护了非公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法治环境。”青海省人大代表、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宁生在接受采访时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