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1月30日讯 明清私家律学代表作
清朝律典的编纂,始于顺治朝的《大清律集解附例》,更定于雍正朝的《大清律集解》,确立于乾隆朝的《大清律例》。唐律、明律是清律的主要渊源,而明清私家律学也是清朝纂修律典的重要参考。
明清私家律学概况
律学是中国古代注释国家律典之学,“发轫于商鞅变法,兴起于汉,繁荣于魏晋,成熟于隋唐,衰微于宋元,复兴于明,至清而终结”。明清律学主要包括由国家组织注释律典的官方律学和以个人之力注释律典的私家律学。明清官方律学衰微,仅有明代万历年间舒化编辑的《大明律集解附例》等数部,而私家律学则异常繁盛。明代私家律学存世50余部,还有40余部存目,而清代私家律学存世200余部。明清律学的繁荣主要体现在私家律学的繁盛。
明清私家律学家,既有司法官员和地方官吏,也有沈之奇等刑名幕友,还有大量籍籍无名的人物,以个人之力注释律典,取得了辉煌成就。明清私家律学主要的代表人物与代表作有:(1)明代万历年间姚思仁编辑的《大明律附例注解》。姚思仁,曾在万历年间任大理寺左少卿、应天府府尹等官职。该书采取律文中添小注,使小注可与律文连读的注释方法明确语意,这种注释形式对顺治时期的《大清律集解附例》的纂修影响较大。(2)明代万历年间王肯堂所著的《律例笺释》。王肯堂,字宇泰,明代著名医学家和律学家,万历年间进士,曾任福建参政等职。该书集诸家之说,舍短取长,不仅解释精确,还注重律文与律例结构的分析,这对清代律典,尤其是《大清律集解》的影响较大。(3)康熙年间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是清代律学摆脱明代律学的影响而走上独立发展道路的最重要代表作。沈之奇,浙江秀水县人,在康熙年间为按察司,地方的府、州、县做幕友三十余年,并未踏入仕途担任正式官职。该书参考《律例笺释》等律学著作,集诸家之说,“考据思索”,兼抒己见,多有创新。该书也是清代律典,尤其是雍正时期的《大清律集解》律总注的重要参考。
清代编纂法典时对明清私家律学的吸纳
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增强其适用性,清政府特别注重吸收明清私家律学编纂律典。总体而言,明清私家律学对清代律典的律文的影响较小,仅见雍正时期的《大清律集解》“断罪无正条”条“申该上司”律文的修改等数条;但对律小注、律总注及例文与例注都有较大影响。
清律的律小注有“注释难明之义,解达未足之语气……实足补律所未备”的作用,因之,《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律小注与《大明律》的律注相比大量增加,几乎无条不注,无句不注。《大清律集解附例》吸纳明代私家律学纂修律小注时,重点参考了姚思仁的《大明律附例注解》。在《名例律》的48条律文中,34条注文与姚著完全相同,《吏律》中的《公式》及《户律》中除《婚姻》外大多同姚著,《礼律》《兵律》和《工律》基本同姚著,在《刑律》中《斗殴》《断狱》基本采自姚著。至于姚著受青睐的原因,主要在于该律著采用双行夹注的注解形式,不仅明确了律意,还起到连缀上下文的作用,从而受到了众修律者的普遍认可。不过,《大清律集解附例》中的律小注有些与姚著相同,但有些篇章相似度较低,这是在集体纂修法典时众纂修者在自己负责的部分参考不同的文本所导致的。因该律纂修仓促,律小注出现了不少问题,在雍正与乾隆朝纂修律典时大量参考《律例笺释》与《大清律辑注》等明清私家律著进行了修订。
明清私家律学对雍正朝的《大清律集解》律总注有较大影响。该律是众修律人“逐条考证,重加编辑其律后总注,会萃旧文,刊定讹误”的结果,而纂修总注是为了达到“疏解律义,期于明白晓畅,使人易知”的目的。总注是正式立法的一部分,注重律文的结构分析和对律意的概括,并对律文所不及之处加以说明。众修律人在纂修总注的过程中汇集众说,注重立法意图、量刑原则、法理精神、执行要点等方面的阐释。《大清律集解》的律总注主要参考了《律例笺释》《大清律辑注》等明清辑注类私家律学著作纂定。该律的律总注之所以选择此类律学著作,与这些私家律著除逐句疏解律意外,还注重对律文结构进行分析,并对律文中不周延之处进行细致疏解有关。
直接吸纳明清私家律著纂定为例的情况较少,但私家律著被清律的小注或总注吸收,后纂成为例的情况则较常见。清律的例文主要来源于明代旧例和清代之例,有些直接由明清私家律学著作转化而来,比如《大清律集解附例》“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条的“有服亲属互相以尸图赖者,依干名犯义律”的例文,依据明代私家律学名著王肯堂的《律例笺释》纂定。也有些是在《大清律集解附例》中先变为注文,后变为《大清律集解》的律小注或律总注,乾隆年间在删除《大清律集解》总注的情况下,针对私家律著中补律所不及的注文变为例文。
总之,清代大量吸纳明清私家律学编纂法典,在顺治朝纂修《大清律集解附例》时主要以姚思仁的《大明律附例注解》为底本,并参考《律例笺释》等明代私家律著。在雍正朝与乾隆朝修律时,主要以前律为底本,参考《律例笺释》与《大清律辑注》等明清律学著作,将律例条文与注文等律意不合、不协调甚至错误之处进行更正。因清初依据明代律学编纂律典的工作初步完成,所以清代律学对清代法典的编纂,尤其对律小注的纂修影响远没有明代私家律学影响大。
清代吸纳明清私家律学编纂律典的效果
明清众私家注律家大多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又有精深的律学功底,其在注重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律例条文进行详细注释。其所注之律强调统一适用,消除歧义,帮助司刑者准确把握律意,增强司法适用性。因之,清代编纂律典时无论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受到明清私家律学的较大影响。例如,《大清律集解附例》采用了以律统例的合编形式,这是受到明代私家律学影响的结果。
以王肯堂的《律例笺释》、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为代表的明清律学著作,注重律文及律例结构分析的优点也被清代众律典纂修者积极采纳,针对原来律例条文或注文不协调之处积极修改,使之更加明晰、晓畅。清代吸纳明清私家律学编纂法典时,还有连缀上下文,明确语意和律例的适用条件,改变律例条文失轻失重情况的作用;还明确了概念,确定和区分了罪名,并对律例条文不周延、模糊之处说明;还对容易混淆的律文进行比较分析,消除可能存在的歧义等等。例如,《大清律集解附例》“激变良民”条规定:“凡(有司)牧民之官,(平日)失于抚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斩。(监候。止反叛而城池未陷者,依守御官抚绥无方致军人反叛,按充军律,奏请。)”该小注采辑于姚思仁的《大明律附例注解》,起到了明晰上下文,疏解律意的作用。又如,清律规定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的处罚状况与“杀”的方式紧密相关,但《大清律集解附例》和《大清律集解》对“杀”字没有明确界定,导致了司法官行用困难。《大清律例》纂修时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对“杀”字吸收明代私家律学名著王肯堂的《律例笺释》而明确界定为“谋杀、故杀、放火、行盗而杀”,明确了律文的适用范围。
清代吸纳明清律学编纂法典,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带了拖沓冗长、律意不明之失,也有律例失调、畸轻畸重之弊,更有错误吸纳等消极影响。例如,《大清律集解附例》“私借官物”条律末小注采辑于姚思仁的《大明律附例注解》,造成了遗失官物和弃毁官物规定的轻重失衡。至于造成消极影响的原因,有体制的原因,也有修律者个人的原因。清政府在纂修律例时,确实集中了不同部门的优秀人才参与,分工负责,集体纂修,但大多胥吏操刀。虽有总纂修官领衔与监督,但其未必懂律,也未必尽力去逐字逐句探究,更难做到对律文间、律例间的融会贯通,从而没有将出现的问题彻底更正。此外,也与众修律人律学素养不足、思虑不周、理解有误等状况致使其在吸纳私家律著纂修律例时止悉其文,不求其义,更缺少融会贯通有关。
明清私家律著是清代不同时期编纂律典的重要参考,虽有消极方面的影响,但瑕不掩瑜。明清私家律学对清朝律典编纂起到了疏解律意、补律所未备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