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 > 法制频道 > 法制频道 > 司法广角 > 正文

合伙企业不应属于单位犯罪主体

2019-09-11 14:32 来源:检察日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打印
依合伙企业法第2条,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之所以缺乏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就是由于普通合伙人都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911年,美国著名公司法专家巴特勒教授在出席纽约州商会第143届年度晚宴发表演讲时盛赞公司制度:“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即使蒸汽机和电也无法与之媲美。”此言信夫!

  企业是国民经济细胞,是创造就业、增加税收、科技创新的主力军,是经济增长与民富国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2018年3月,我国已进入亿户市场主体时代,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市场主体已有一亿之多。我国目前公司制企业有3172万户,合伙企业63万户。

  萝卜青菜,各有所爱。公司与合伙企业各有所长,能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和策略。我国1997年颁布了合伙企业法,并于2006年修订时允许公司等法人担任普通合伙人,引进了国际私募基金行业普遍采用的有限合伙(LP),导入了特殊的普通合伙(LLP)。

  公司是法人,但合伙企业不是法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与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依合伙企业法第2条,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之所以缺乏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就是由于普通合伙人都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困扰合伙企业发展的一个民刑交叉的难题是,既然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还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观点认为,合伙企业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但也有观点认为,法人与法人设立的合伙企业是法人的集合体,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笔者赞同前者。从我国合伙企业法及国际惯例来看,合伙企业都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法人+法人=法人”的公式不一定都成立。法人与法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就不是法人。即使合伙人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也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主体采取了两分法: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刑法第30条将单位犯罪主体严格限定为五大类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精准锁定犯罪打击圈、避免单位入罪扩大化,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限定解释为三类:一是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二是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三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企业不在其内。

  谁有病,谁吃药。合伙企业不是适格的单位犯罪主体,并不意味着普通合伙人不是适格犯罪主体,更不等于放纵普通合伙人的犯罪行为。有限合伙人往往将合伙企业控制权委托给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统一行使。权利与义务成正比,利益与风险相匹配。普通合伙人滥用控制权、以合伙企业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说是合伙企业的意志,不如说是普通合伙人的意志。精准靶向打击普通合伙人犯罪,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刑事裁判思维,有助于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自负、不枉不纵、宽严相济的裁判理念,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为提高合伙企业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稳定性、透明性、公平性与可预期性,保持民刑二法的无缝对接与同频共振,建议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际惯例,未来刑法修改时将“单位犯罪”修改为“法人犯罪”。


初审编辑:李晨
分享到:
./W020190911525061336161.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