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9月28日讯 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谢卫文、肖晴、肖建国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9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熊双良的煨汤款及逾期履行的利息共计9703元。
2007年7月,谢卫文、肖晴、肖建国三人合伙在遂川县城经营“寨门酒店”,同年9月12日,从事民间瓦罐煨汤业务的熊双良老板与负责“寨门酒店”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谢卫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熊双良承包“寨门酒店”的瓦罐煨汤业务,熊双良按所销售煨汤菜肴价款的60%收取利润,双方每十五天结算一次,以现金支付。2007年 9月18日至2007年12月4日期间,熊双良在“寨门酒店”从事瓦罐煨汤。经熊双良与“寨门酒店”雇请的会计梁伏生结算,其应得利润款为1.09万元。2007年11月份,“寨门酒店”三合伙人支付了熊双良1400元,尚欠9403.20元汤款未给付。2008年1月,“寨门酒店”因亏损而转让他人。熊双良多次向谢卫文、肖晴、肖建国三人催收汤款均未果。2008年6月21日,熊双良一纸诉状将谢卫文、肖晴、肖建国三人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汤款9403.20及逾期利息3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熊双良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五份结算清单、“寨门酒店”会计梁伏生的证言等证据。开庭当日,谢卫文、肖晴、肖建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卫文、肖晴、肖建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三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五份结算清单、“寨门酒店”会计梁伏生的证言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的汤款9403.20元这一法律事实,法院对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谢卫文、肖晴、肖建国给付拖欠的汤款9403元及逾期利息3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