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表征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危害性程度大小的主要是数额以及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
数额犯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从一元化的数额模式转型为数额和其他情节的二元化模式
我国刑法规定的数额是指犯罪行为指向的财产价值、非法所得之财物或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量,如,刑法第271条规定,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第186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入罪条件之一就是“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除了数额这一主要情节外,其他能够表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客观事实属于“其他情节”。其他情节包括有前科劣迹、一定时间内的多次犯、冒充特定人员实施犯罪、对特定对象实施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情节”是一个综合性的评价体系,需要最高司法机关根据犯罪的现实态势适时地进行归纳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将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规定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情形还是较为常见的。如,刑法第383条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194条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票据诈骗罪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档次: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数额犯的规定,在关于定罪量刑标准方面,已经从一元化的数额模式转型为数额和其他情节的二元化模式。即使在刑法条文中对某个具体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规定的是一元化的数额模式,但有关司法解释也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并结合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根据,引进了二元化模式。如,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夺罪,其中的一种基本犯是数额犯,即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能入罪,而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抢夺特定款物、在突发事件期间抢夺、驾驶机动车抢夺等十种其他情节的,抢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也可以定罪。另外,有的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是二元选择的定罪量刑模式,司法解释根据情况将其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为二元补充的模式,如,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标准是“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的情节”,本属于并列选择的入罪条件,2016年4月18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规定一般情况下入罪数额3万元的基础上,如果贪污行为具有6种其他情节或受贿行为具有其他8种情节的情况下,入罪的数额是1万元。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关于数额与其他情节的配比模式,存在二元选择模式和二元补充模式两种,其从不同角度和方位全面反映出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数额与其他情节的二元选择模式
这种定罪量刑的模式,就是指将数额和其他情节并列规定为入罪的追诉标准或者提高法定刑的条件,入罪或在较高法定刑档次内量刑,只要符合其中的一个标准即可,二者没有相互补强的关系。这种模式的特点就是摒弃了唯数额论。如,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规定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两个并列选择性的入罪标准,又规定了并列可选择的法定刑升档的条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对应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里的“其他”,只是表明数额是反映犯罪行为危害性程度的情节之一,而且是主要常见的情节,除数额之外还有其他情节需要考量,其范围更为广泛。至于各个数额幅度的具体量化以及其他情节的范围,则留给司法解释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和不同时期犯罪的态势进行补白,而且司法解释对“其他情节”界定的内容均为司法实践中的酌定情节。在我国刑法中,将数额和其他情节同时作为入罪和升档法定刑的二元选择性标准的规定并不常见。由于该模式在司法适用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实现罪责刑一致和刑罚的个别化,同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给司法解释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可以应对不断变化中的犯罪情状。在我国司法队伍整体素质日益提高,公正司法能力普遍提升的当下,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这种灵活、实用的定罪量刑模式将不失为我国未来刑事立法的一种良策。
数额与其他情节的二元补充模式
这种模式的范式规定就是在基本犯中规定“数额较大”为入罪的唯一标准,而在法定刑升档时将数额与其他情节并列选择适用,以其他情节救济或补充数额量刑的不足。如,常见的盗窃罪,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其基本犯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这里的基本犯是纯粹的数额犯。同时,第264条还规定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个升档的法定刑幅度,其对应的最高法定刑分别是十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在升档量刑幅度内,犯罪的数额已经超过了“较大”的标准,但尚未达到“巨大”或“特别巨大”,如果辅助于其他情节则可表现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这时仅考虑数额已不足以全面评价犯罪的危害严重程度,则需要以其他情节予以补充。为此,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8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是主要根据刑法规定来分析数额和其他情节的二元补充模式,即在具体犯罪的基本犯入罪标准上采取的是一元化的数额模式,而在量刑升档上以其他情节为补充的二元化。但是,在我国的司法解释文本中,也有少数情况将基本犯的够罪标准解释为二元补充模式。仍以上述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为例,该解释第2条规定,如果盗窃行为具有再犯、盗窃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8种其他情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类似的司法解释,就将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基本数额犯的单一数额入罪标准,解释为数额和其他情节的二元补充模式。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只规定在法定刑升档方面实行并列的数额和其他情节补充模式,而基本犯是单一数额标准的,可以称之为不完全的二元补充模式;通过司法解释将刑法中的单一数额基本犯也解释为二元补充模式,并结合刑法对该具体犯罪的二元化升档法定刑的规定,这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完全的二元补充模式。通过司法解释实现定罪量刑完全的二元补充模式,确实可以解决入罪标准唯数额的司法刻板的弊端,能够引导侦查活动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和司法评价的理性化。事实上,在对于具体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危害程度评判过程中,仅依据唯一的数额标准,不能全面反映危害行为的危害程度,尤其是无法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予以否定评价,人为地将罪与非罪的内涵界限单一化,削弱甚至架空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在处理具体犯罪案件司法活动中的引领价值和指导作用。
笔者认为,在关于数额与其他情节的配比模式中,应该提倡实行二元选择的模式。这种模式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给司法解释预留了必要的空间,很好地解决了立法规范与司法文本的无缝衔接问题,为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这种模式能够全面反映具体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能够引导司法人员全面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使司法裁决结果较好地贯彻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既能够实行区别对待、刑罚个别化,也能够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到实处。
(作者为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