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 > 法制频道 > 法制频道 > 专家联盟 > 正文

自媒体不能滥用传播力

2018-05-30 14:07 来源:检察日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打印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百度诉罗昌平”侵害企业名誉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要承担包括赔礼道歉、支付维权费用和经济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百度诉罗昌平”侵害企业名誉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要承担包括赔礼道歉、支付维权费用和经济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本案涉及到表达自由与法律底线、商业不当言论与公众监督、权威消息与不实信息、转载抗辩等多个网络传播法的难点问题。

  表达自由是宪法上的权利,但它并非是无边无际的权利,法律规定、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都是表达自由的界限。

  本案中,在缺乏权威消息源的情况下,被告利用自媒体发布未经证实的百度成立“打头办”的信息,这不论从新闻真实性底线,还是传播伦理底线上看,都属于侵权行为。特别是本案被告系知名媒体人,具有很强的网络传播力,作为专业人士也应具有更高的传播伦理认知,因此,一审判决中强调被告须承担更高的“言论注意义务”。被告在明知言论缺乏真实根据和必然造成对涉事企业商誉损害的情况下,利用自身传播优势,主动发布或转载不实信息,追求或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这也就成为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

  百度作为国内外知名互联网公司,确实属于“公众企业”,理应承受和容忍公众社会对其的监督和批评。然而,“事实是神圣的,评论是自由的”,批评和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真实的。缺乏事实的真实性,或者假借子虚乌有的事实进行评论、传播和批评,这本身就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言论正当性的范畴。

  最近几年,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和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网络言论已经涉及到商业表达领域。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诋毁、误导性质的表达属于竞争法调整范围,适用我国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从实践看,企业作为言论主体的案例并不常见,这类型案件多以自媒体发布的方式进行。所以,即便某些网络言论可能涉及到商业不当表达范围,但因主体的不适格,也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2014年最高法发布的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针对非竞争企业之间的言论侵权作出具体规定,将社会对经营主体的信赖和社会评价作为法律保护对象。对非竞争企业之间的不当言论,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和损害信赖的,发表言论的自媒体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就是适用这个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一审对转载抗辩的认定,是因被告无法履行举证责任,被认定“视为”原发者。若是被告真的能举证说明侵权信息系转载而来,就一定能够减轻责任么?答案也是否定的。

  在传统传播法体系中,转载本是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过,在网络环境中,损害结果是以转载传播量为基础的,当转载行为形成的损害比原发源明显增大之时,转载者的可责性也就更高,就需要承担比原发者更高的侵权责任。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判断转载者的过错程度,应从其社会影响力、侵权明显程度和是否修改或足以误导公众的可能性进行判断。也就是说,根据网络传播特性,转载者承担的责任可能会大于原发者。

  目前,自媒体传播已经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尤其是在各种关联账号形成“矩阵”和存在“推手”的情况下,传播力更是如虎添翼。网络传播的去中心化本是好事,能推进公众知情权和表达权,但是,滥用这种传播力和公众信任,让自媒体沦为误导公众、假造舆情和企业互相攻击的武器,这就偏离了正路。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初审编辑:李晨
分享到:
./W020180530509041423638.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