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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业惯例推定售假是否明知

2019-10-31 14:01 来源:检察日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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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214条规定,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上需要销售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鲁网10月31日讯 当前,在个别市场上,有的假货以“尾货”“窜货”等名目充斥其间,实践中,有些进货商在被相关机关查获后,往往辩解其不知所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的商品是“窜货”或者“尾货”。因此,如何准确认定该类犯罪主观明知,是司法办案人员面临的难点。

  根据刑法第214条规定,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上需要销售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明知的判断方法有二:一是直接认定,即销售者供认自己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是推定,即根据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及其他客观行为推定。具体推定方法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根据《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条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从进销价格、销售行为等角度进行分析,明确了六种情形可推定为主观明知。

  但笔者认为,推定“明知”的方法需要进一步丰富完善,在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商业习惯、商业惯例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内容如下:

  销售者是否守法经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部门规章规定了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笔者认为,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销售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供自己的进货台账以及供货商的信息,如果无法提供,则应视为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不明。

  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从业经历。销售者的经营规模及从业年限能够反映出其对特定商品销售领域的一贯做法、商业惯例是否熟悉。同时,较长的从业经历也会积累相对稳定的供货商,对于长期销售商品的生产地、经销商、销售渠道、商品的特点均比较熟悉。在长期销售某种商品且有稳定供货商的情况下,若销售者贪图便宜而从其他渠道进货,且未对不同渠道的商品进行比较,则可视为销售者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如长期从事烟酒产品销售的人员,虽然本人不抽烟、不饮酒,但通过长期与供货商、同业人员乃至消费者的交流,亦可以对所销售的商品的真伪有一定的了解。

  进货渠道是否明确、固定。进货渠道不但关系到销售者的利润高低,也与其销售行为的持续性、商品的口碑以及售后服务相关,因此,销售者对于所售商品都应有明确的进货渠道,更不用说烟草制品等专营专卖品了。在办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案件中,如果销售者无法提供明确的进货渠道,笔者认为,可以推定销售者主观上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货物的存放地点、保管方式。商品销售者通过“低进高出”的经营策略获取利润,因此,货物的存放地点、保管方式与其销售行为紧密相关。对于价值高的商品一般会采取妥善的保管方式和安全可靠的存放地点,从而保持产品外观、保证产品质量。此外,对于存放在不同地点的同种商品,能否作出合理解释,亦可作为判断销售者主观明知的依据。


初审编辑: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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