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蹊跷”的案件。2007年9月12日,某银行与王辉(化名)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王辉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用途为购房,并约定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某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王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1月,王辉拖欠借款本金三十余万元、利息十余万元(含罚息、复利)未能支付。银行将王辉起诉至法院。
40万到底被谁用了
法庭上,王辉也觉得“委屈”,他说,自己没有使用过银行的贷款,因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全部是由山东某公司与银行进行操作,自己并不知情。山东某公司要求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他作为公司员工,为服从单位管理,便将身份证和房产证交给了公司财务部,财务部给了他一份《保证书》,明确说明并保证使用其证件不会让他承担任何责任。
王辉提交了山东某公司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大意是贷款后王辉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万一有纠纷,由公司承担责任。为查清事实真相,王辉请求追加山东某公司为第三人,找出真正使用该笔贷款的人。
银行变更诉讼请求
随后,法官找到第三人山东某公司,该公司述称:“该笔贷款是由我公司统一办理,该款项由我公司投入市场改造,前期的还款也是由我公司统一负责。既然我公司使用了该笔贷款,我公司承诺尽快偿还。”
审理过程中,银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第三人山东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三十余万元,利息十余万;判令原告依法对被告王辉所有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市中区法院对涉案借款系私贷公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银行要求第三人山东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地产公司需负担保责任
而关于某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某地产公司辩称,公司为王辉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但是这些所贷的款并未为其所使用,而是由第三人使用,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担保合同无效,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要求第三人山东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是山东某公司贷款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即同意提供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山东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三十余万元和十余万元利息;银行依法对王辉所有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济南某地产公司在判决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