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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文化中的罪与罚

2019-04-12 08:59 来源:人民法院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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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罚是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犯罪如何被认定,特定的犯罪又该被处以何种刑罚,自古以来就是法律规范的首要内容,也是通过法律实现社会秩序的重要途径。

   

  罪与罚是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犯罪如何被认定,特定的犯罪又该被处以何种刑罚,自古以来就是法律规范的首要内容,也是通过法律实现社会秩序的重要途径。近现代以来,随着西学东渐,西方的法学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被大量引入国内。规范罪与罚的刑法,同样如此。

  不同于一般性的侵害或违规,罪是对人的社会行为最严重的否定。在不断趋向文明的社会中,什么样的行为应该成为“罪”,古今中外大致有一些共同的标准,比如偷盗、故意杀人,几乎在任何社会文化语境下,都被认为是一种罪行。然而,还有不少行为的性质,并不是那么容易做出判断,常常要结合特定社会的道德伦理和文化背景去作考量。因此,有必要考察一下中国文化中的“罪”是什么,罚又作何意,它对于我们在中国语境下正确地理解罪刑、适用刑法或许具有一定的价值。

  罪之概念演变

  一般观点认为,“罪”之概念是在秦以后出现的,秦之前多用“辠”,《说文解字》释为“捕鱼竹网”,“辠,犯法也”。清代段玉裁注,始皇以辠字似皇,于是改为“罪”。《墨子》注:“辠,犯禁也。”《尚书》中记载了不少罪与罚的事例,集中出现在《汤誓》《康诰》《吕刑》等篇。《汤誓》中谓“有夏多罪,天命殛之”。“夏氏有罪。予畏上帝,不敢不正。”此夏氏之“罪”,不只是违背了人间的道德或法禁,更包括了天理、天道意义上的过错,所以商汤才誓师动员,讨伐其罪。《康诰》确立“明德慎罚”的原则,将“不孝不友”列为大罪,并区分了故意和过失,“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虽然是小罪,但非过失,且过而不改,就必须处以刑罚;如果仅仅是过失,且愿意悔改,即便是大罪,“时乃不可杀。”《吕刑》中列举了五刑、“五过”,对于犯罪,强调要查清事实,“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即各种刑罚必须先核实其罪行,并且“上下比罪,无僭乱辞”。最终使罪重者处刑重,罪轻者处刑轻。由此确定一条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即“罪疑惟轻”,对犯罪事实认定有疑问的,比照其犯罪行为确认的刑罚减轻科刑。

  解释儒家经书《春秋》的《左传》主要记述了东周时各国大事和重要人物,其中不少内容涉及“罪”。僖公二十三年,在狐突对答怀公时,将罪与“刑”并举,“刑之不滥,君之明也,臣之愿也。淫刑以逞,谁能无罪?”即是说罪与刑相对,刑法制度应该有一定的客观标准,若由君主任性恣意“淫刑”,则所有人都可能有罪。正如晋侯夷吾想要杀害里克,还有一套冠冕堂皇的说辞,所谓自己能上位是里克的功劳,然而,“子弑二君与一大夫,为子君者不亦难乎?”里克听懂了,只能认命,“欲加之罪,其无辞乎?臣闻命矣。”干脆地伏剑而死。还有很多情况,“罪”只是日常生活中的些微过错,如同样是品德不佳的晋侯,国内遭遇饥荒时,向秦国求粮,秦穆公虽然看不上他,但念“其君是恶,其民何罪”,仍然慷慨地借粮给晋国,这里的“罪”同样不是指违法,而是道德上的否定。再如,僖公二十四年,周襄王因王子带之乱出奔郑,告于诸侯曰:“不谷不德,得罪于母弟之宠子带,”就是指其不道德的行为,冒犯或“开罪”了人,此“罪”未必违反法律,但却有悖于道德礼仪,故不得不离国“出奔”。在《史记》中,有“赵岂敢留玉璧而得罪于大王乎?”《呻吟语》中“秦家得罪于万世”,同样意指冒犯、违逆。而得罪、“开罪”的用例,在当代生活中仍十分常见。

  罪与罚之连接

  在先秦儒家与法家的论说中,罪与罚联系在一起。荀子认为要减少犯罪,君主首先需要恪守道义、确定名分,如此百姓“无好怪之俗,无盗贼之罪”。如果百姓都知道违法犯禁必然受到惩罚,“莫不服罪而请”,会主动认罪请求惩处。要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罪刑相当,“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爵当贤则贵,不当贤则贱。古者刑不过罪,爵不逾德,”“刑罚不怒罪,爵赏不逾德”(《荀子·君子篇》),刑罚不超过所犯的罪行,赏爵不超过官员的德行,才能实现所欲的“治世”,故“刑罚怒罪”“以族论罪”等罪刑不当的做法,都是荀子所反对的。与荀子不同,韩非子称公孙鞅治秦,“设告相坐而责其实,连什伍而同其罪,赏厚而信,刑重而必。”(《韩非子·定法》)此“罪”当然是违反法令之行为,但其治理策略却是重刑厚赏。在韩非子的语境中,罪亦有过错之意,“世所以不治者,非下之罪,上失其道也。”“敬上畏罪,则谓之怯。”(《韩非子·诡使》)这里的“罪”,尽管也可能有违法犯禁的因素,但更多意指过错、疏漏,而“世之不治”,主要是为上者未能平衡好名、利与威的关系。

  汉代《盐铁论》中多处论及罪与刑,“法疏而罪漏,罪漏则民放佚而轻犯禁。”“盗伤与杀同罪”,法者,“非设罪以陷人也。”(《盐铁论·刑德》)等用例,都是指违反法禁的行为。同时,又有作动词用,如“世安得不轨之人而罪之?”(《盐铁论·周秦》)意指以之为罪。《史记》中记述项羽,“此天之亡我,非战之罪也。”指的是错误、过失。晋代律学家张斐《注律表》中,“罪”基本是标准的违反刑法之行为,“《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断狱为之定罪”,“以人得罪与人同,以法得罪与法同”等,皆是此意。唐律中“罪”的用法类似,“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唐律疏议·名例》)表明罪名设立之原则。“监主加罪”“止坐其罪”“与同罪”等,均指触犯法令的行为,应当受到轻重不等的处罚。当然,唐律中亦有“罪之”的动词用法,表示判罪或惩处。唐代以降,佛教传入,“罪”又与佛教经典之戒律、果报有关,形成了“罪业”“罪孽”等语词,它或许并未违背国家的律法,但却违背了佛教经义,很多情形同样与特定的伦理道德相关。

  宋代理学家朱熹、“二程”等由注释《论语》“子张学干禄”出发,提出了“罪”相关的另一种解释,“尤,罪自外至者也。悔,理自内出者也。”虽然重在解释“尤”,但经由与“悔”的对比,亦反映出“尤”或罪的一些特性,其与“悔”都包含有过错、不当之意,但后者的标准来自内心,而衡量“罪”或“尤”的,是外在的、客观的标准,诸如法律、道德之类。朱熹批评时人“惑于罪福报应之说,多喜出人罪以求福报。夫使无罪者不得直,而有罪者得幸免”。(《朱子语类·论刑》)同样是指违反法令的行为。《包拯集》中“果有失入死罪”,“应以赃滥致罪者”,仍属于违法行为之意。王守仁论治盗,“量其罪恶之浅深而为抚剿,”吕坤论做官需公正,“罪不当笞,一朴便不是;罪不当怒,一叱便不是。”既指违反法令,又包含违反礼仪道德的轻微违规。到了清末变法修律,“罪”的内涵又被做了限定,《大清新刑律》中犯罪概念的范围小于“违法”,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这时开始有了现代犯罪概念的属性,而不再是笼统的违法犯禁或违背道德的行为。

  罪的除责与否定

  中国法律文化中除了“犯禁”之罪,还有“除责”或“非罪”之罪。即是说,虽然行为上犯禁,符合形式上的“罪”,但由于多种原因,免除其刑事法律责任,乃至是对“罪”的否定。《汉律》中有“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北齐时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到了唐代,法律更为明确,“诸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宅室、庐舍,以及车船等,都可以成为居住的地方,居家所在,未经主人同意,他人无权进入。若无故闯入,特别是在夜晚等特殊时间,对闯入者可予“格杀”,不认定为犯罪。这也表明,对“罪”的认定,不只是形式上的“违禁”,还需要结合具体的生活情境,回归人情常理,杀死无故闯入者,尽管违反禁止杀人的法律规范,但在自身及家庭安全面临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又需要赋予其较大的防卫权限,即便造成杀死的后果,也不认为是犯罪,更不应该受惩罚。除“无故入人家”,类似形式上入罪,但却被免责或减轻处罚的,还有很多情形,如研究了清代诸多刑事案例的美国学者德克·布迪(Derk Bodde)所观察到的,如果罪犯是由于履行家庭义务而触犯刑法,那就应该得到减刑处理,司法实践中多采取恩赦或者宽宥的方式,其内在的原因,正是忠恕等儒家的伦理道德。这也表明了中国文化中,犯罪与惩罚,是需要放置于社会道德中考量的。

  中国当代刑法学家蔡枢衡分析了古文中的“辠”与罪,提出几点意见颇值得注意:罪是“造作”,包括造意、作为和其所产生的结果;罪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禽兽对人类的危害不是罪;“罪是违反统治者的禁制和利益的行为”。由狭义的刑法扩展看,中国文化中的“罪”,不单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还需要与天理、国法、人情联系起来考量。最为严重的“罪”,违背了天理、天道,所谓夏氏之罪、商汤之罪,其为“天命”所不容,故必须要得到惩罚,而具体方式,包括有天谴,或者是“革命”。更多的情况下,“罪”是指对国家法律的违反,所谓违法犯禁是也,一般会受到刑事惩罚。在日常生活中,“罪”可能仅是指违背了社会伦理准则,有悖于道德,或者冒犯他人的行为。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基本上排除了宗教的、道德的意涵,更为追求“罪”的法定化、客观化,但对特定类型罪的认定与惩罚,仍不应完全脱离社会文化背景。

  概括地说,中国法律文化中的“罪”,既是指违反法律的行为,更需要在社会道德及伦理关系中予以界定。罪恶、“罪孽”等词语,都表明“罪”是在道德上被否定的行为。与之相对,因“防卫”、自保等源自社会情理的行为,不仅因“责任阻却”而不被处罚,甚至都不被认定为是“罪”;也由于人情与伦理,中国语境中的罪主要是指人的行为,而动物乃至“人工智能”的行为,碍难被认定为“罪”,更遑论施以刑罚。


初审编辑:李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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