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3月8日讯 人类社会正在经历网络信息时代带来的重要转折,在应对网络调整的过程中,司法对待网络的态度,实际上展示的是上层建筑与社会生产力的关系。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司法要具有拥抱互联网的热情,尊重信息网络的价值,承认网络空间存在真实的社会关系,注意成熟的网络规则对网络行为的规范作用;司法还应具备坚守法治的定力,坚守法治的鲜明立场,应当坚持法律思维,同时兼顾政策导向。
当前,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代表着社会生产力新的发展方向,是人类继农业革命、工业革命之后又一次最为重大的社会技术革命,正不断地创新或者改变着社会生产关系,而生产关系的改变,必然要求法律制度的相应改变。面对网络挑战,司法既不应当拒绝裁判,让网络成为法外之地;也不应当无视社会的发展,仍然适用工业时代的法律规则来调整网络上的社会关系,那必然是削足适履。在人类发展的这样一个重要转折时刻,司法既要具有拥抱互联网的热情,又要具备坚守法治的定力。
司法应当具有拥抱互联网的热情
司法对待互联网的态度,实际上展示的是上层建筑与社会生产力的关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变化迟早体现在上层建筑的设计上,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制度,应当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热情拥抱互联网的发展。这种态度,集中体现在司法应当尊重信息网络的价值上。相对于工业时代,信息时代提供了更加高效的生产生活方式,信息网络的价值体现在即时、平等、开放、共享、信用等方面。但是,信息网络的价值在现有法律当中没有被完全体现出来,甚至与现有的法律规则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果简单地适用现有法律规则来处理信息网络方面的纠纷,那么在法律适用的效果上,可能难以产生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司法尊重信息网络的价值,应当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承认网络空间存在真实的社会关系。首先,要承认网络空间,一个与现实空间并存的网络空间。之所以涉网络案件难以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我们没有把网络空间作为法律调整的范围,造成了网络空间的法律真空。相对于物理空间,网络空间可能是虚拟的,但是这并不妨碍其成为真实社会关系的空间。司法不能将网络空间排除在法律管辖之外,对于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纠纷,只要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司法同样不得拒绝裁判。没有司法对网络空间的规制,网络空间将会变得混乱,甚至对人类产生过多的负面影响。其次,要尊重网络社会关系。在网络空间中人与人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就是一种网络社会关系,这种网络社会关系随着人们对信息网络应用的普及和深入而不断发育壮大,在很多国家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与现实社会关系同等重要甚至比其更加重要的生产关系。网络社会关系体现了信息网络的特点和价值,对于发生在信息网络上的纠纷,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现实当中的同类纠纷,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司法应当尊重网络社会关系,才能避免简单适用现有法律规则而带来的尴尬。
二是要尊重成熟的网络规则。司法裁判应当依据一定的规则,但是对于网络纠纷,很多现有法律规则可能难以适用,而调整网络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还没有发育成熟。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应当如何处理网络纠纷呢?其实从人类司法的发展历史上,我们可以发现,当针对新生事物的法律规则没有形成的时候,习惯法往往发挥重要的作用,而习惯法在网络社会其实就是网络规则。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网络规则是人在利用网络过程中,经过各方博弈而逐渐发育成熟的规则,尽管不像现代立法那样具有严格的程序,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网络社会的共识和网络自身的价值。成熟的网络规则虽然不是法律,但是在司法活动中,不应被完全否定或者忽视,至少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或者习惯对待,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审查其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只要不违反现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当简单地否认其对网络行为的规范作用。
司法活动应当具备坚守法治的定力
司法受到信息网络的挑战,一方面源于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司法的秉性使然,司法天生具有滞后性——维持已有的法律秩序,而不是创新社会秩序。对于信息网络纠纷案件,可能存在立法缺失或者规则不完备,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活动必须具备坚守法治的定力,即应当坚持法律思维,同时兼顾政策导向。
坚守法治的定力,首先要坚持法律思维。法律思维区别于政策、道德、习俗、宗教等其他思维方式,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分析社会关系的基本工具,是一种还事物本来面目的思维方式。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法律思维应当发挥更大的解纷功能。尤其是在信息网络将利益纷争变得更加复杂的时候,司法机关更应当从法律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出发,在充分了解网络行为的基础上,妥善运用证据规则,从法理上论证纠纷解决的逻辑关系,显示出司法机关的法治定力和坚守法治的鲜明立场。
在坚持法律思维的同时,还要兼顾政策导向。在我国,法律和政策具有统一性,都是国家治理的重要规则,政策有时候会成为法律的先导。尤其是在法律不明朗时,政策就可以发挥重要的参考作用。运用党的政策进行社会治理,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所在,也体现了我们国家独特的法律发展路径。在西方国家,法官可以通过“造法”的方式推进法律的发展,但是作为一种制定规则的准立法行为,西方的“法官造法”仅仅依靠法官个人或者合议庭的智慧和资源。我国的政策制定显然更具有决策资源上的优势,政策是我们国家执政党的集体决策的结晶,有更强大的智力基础、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来保证决策上的科学性。因此,即使还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政策仍然可以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一定的规范作用,从而缓解司法面对信息网络纠纷时依据不足的困境。
面对信息网络带来的挑战,司法改革任重而道远。但是,信息网络带来的挑战也是司法发展的历史机遇。我们在把握机遇的过程当中,应当尊重信息网络的客观要求,坚守司法规律,勇于探索,促进信息网络时代的司法转型升级,为信息社会的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