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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违建,法定程序不能省略

2018-12-26 14:52 来源:检察日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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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各地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的推进,在“违建清零”、对违建“零容忍”等硬指标下,片面追求拆违进度和“政绩”,违反法定程序强拆违建而引发诸多矛盾和纠纷,既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甚至构成了对社会秩序稳定的威胁。

 

  鲁网12月26日讯 伴随着各地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的推进,在“违建清零”、对违建“零容忍”等硬指标下,片面追求拆违进度和“政绩”,违反法定程序强拆违建而引发诸多矛盾和纠纷,既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甚至构成了对社会秩序稳定的威胁。这种为了“违建清零”等目的而不择手段的做法,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并切实采取遏制和根治措施。

  应当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拆违。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纠纷,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体现和内在要求。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拆违的权力,须有明确的法规范授权,全过程坚持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开性,全面准确地调查掌握事实和证据,正确选择、解释和适用法规范,在合法范围内,经过深思熟虑的抉择、公平公正的考量,对各方的诉求和利益予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个别判断,使兴利与避害得以兼容并顾,使强拆违建既符合法定程序又符合公平正义。

  拆违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推进。为完成拆除违建这一艰巨任务,有的地方政府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对新生违法建设“零容忍”,对发现的新生违法建设要求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必须采取“动土就管、见砖就清、露头就拆”的果断措施,做到发现一起,拆除一起。这种目标明确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符合积极能动行政的理念,因而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其只明确了目标任务,却没有相关程序、手段和路径的设定和描述,不符合目的手段均衡论,需要审慎对待。

  强制拆违,应当注重职权、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规范等环节与法规范的适合性,切实避免执法主体责任不明、程序和效率失衡等问题。应当按照行政强制的规定,履行催告(第35条)、申辩(第36条)、行政决定的作出(第37条)和送达(第38条)等程序,并根据第44条规定,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的地方政府嫌按该规定执行费时费力,不履行上述法定程序而直奔“违建清零”和“零容忍”等目标任务,粗暴地强制拆违,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以正当程序理念确保救济时效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些地方政府不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不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强制拆违,导致被强拆的建筑物等的所有人不知道谁是强拆主体,无法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导入正当程序理念,强调“合理的通知”之独立的程序价值,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作宽泛解释。所谓合理的通知,是指被强拆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有关通知,接受关于被强拆事项的合理说明。并且,催告程序、申辩程序、行政决定的作出和送达程序等也都应当受“合理”的限定,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则不应限定为知道其自身权益受到影响或者侵害(建筑物等被强制拆除)之时,还应当拓展为知道实施强拆的主体以及复议机关和管辖法院。引入正当程序理念,尽可能确保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机会,是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有机结合的重要体现。

  完善强拆违建的损害赔偿制度。查处违建面临严峻挑战,该领域的矛盾冲突呈现出尖锐性和复杂性。强拆违建,一方面应当遵守前述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的原则,另一方面应当完善事后救济机制,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合法有效的应对。对合法、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明确予以支持;对违法、不当的赔偿请求,则不应当支持,并明确指出其违法事实,阐明“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


初审编辑: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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