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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尚“中道”的唐代司法

2018-12-18 14:08 来源:检察日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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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唐代司法活动中,中道思想的三个方面亦得到了很好的展现。唐代司法官之所以在司法过程中秉持中正的准则,源自他们对律法本质的认知。在唐代司法中,士大夫亦会展露出这种灵活,我们可将其称为司法中的调节艺术。

 

  鲁网12月18日讯 儒家的中道思想,其内涵可以概括为三:中和、中正与时中。这种思想投射到律法层面,便形成了“尚中”的观念,即制定的律法不急不缓,中正而已,施用的刑罚不宽不严,平允而已。自汉室尊儒之后历经数百年至于唐代,在中道思想指导下的立法建度终有大成,于兹产生的《唐律疏议》得古今之平,垂范后世,远泽他国自不待言。而在唐代司法活动中,中道思想的三个方面亦得到了很好的展现。

  致中和:唐代司法中追寻的价值目标

  所谓“中和”,便是和谐、合和、和衷。秩序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直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某种理想程度上的有序,也一直是中国古代律法乃至治道所追寻的目标。而“和谐”正是这种价值观念的直接体现。自汉室尊儒至唐代法律尤为儒家化,这种观念一直渗透其中,并且深入人心。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致中和”也成为士大夫们孜孜以求的目标。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决断平恕,二是颇重教化。

  首先,唐代士大夫在司法实践中,多能做到决断平恕。即在断狱平允的基础上多行仁道、恕道。唐玄宗先天年间,陆象先做益州大都督府长史,为官以宽仁著称于世。当时的司马韦抱真向他建议道:“请您多行刑罚,以树立威严,不然会使下属怠惰,不存畏惧之心。”而陆象先说:“为政者但求达到政理人化,又何必严刑树威,损人益己呢?这并非仁恕之道。”后来,陆象先迁任蒲州刺史,当时恰好有一位小吏犯罪,陆象先仅仅在言语上训教了他,录事进言:“按照先例,此人应该施以杖刑。”陆象先却说:“人情相去不远,心意或可相通,难道他不明白我说的话吗?倘若你一定要实施杖刑,那就从你开始吧!”据《旧唐书》记载,陆象先前后担任过数郡刺史,其政如一,官员与百姓都很爱戴他。他在司法实践中,深怀仁恕之念,不尚严刑,仅仅是当时士大夫为官治法的一个缩影。自汉代起,经由儒家仁学思想的浸润与教养的文官士大夫阶层对律法的看法逐渐衍生出一种柔性的光辉,慎、矜、恤、悯等字开始呈现于律法实施的过程中,成为中国古代法文化中特有之精神传统,历经两汉、魏晋、隋唐、宋明诸代,经久不衰。仁道与恕道成为司法实践中被主张遵循的最主要的德行指导原则,如此,士大夫在不破坏律法所规范的理想秩序的前提下,在司法过程中多存隐恤亦可以理解了。而这种做法也成为“致中和”的重要途径。

  其次,唐代士大夫在司法决断中,亦看重“教”,也就是司法所带来的教化效果。这是士大夫为了实现“中和”之境的另一表现。譬如韦景骏做贵乡令时,县中有母子相讼,韦景骏说:“我幼年时就是孤儿了,每当看到人家孝养双亲时,都自恨此生没有这样的福分。如今你还处在可以侍奉母亲的境地,又为何要闹到这种地步呢?孝道不能奉行,都是我这个县令的过错!”说完竟然低头哭泣起来,又命身边的人取来《孝经》让那位儿子习读,于是母子感悟,各请改悔,后来就成为了县中母慈子孝的榜样。唐律一准乎礼,当我们读到这句话时,大多能深体其意。然而在唐代,虽然礼表面上仍被推崇,但是实际上其大部分的功能已然被律令政刑所取代。在实践中,礼并不直接规范人们的行为,也不为人们所熟知,更多的时候,它是作为一种核心精神存在。而律法除了发挥本身所肩负的“序”的功能之外,也更多地背负着“明道”“成化”或者“教”的使命。这种使命便是主要借由司法来完成的。所谓法律效果,是指法律通过实施而实现的社会目的、价值或社会功能及其程度。而唐代士大夫司法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便是“有序”“成化”。这也是中国古代传统司法最显著的特征。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所能达到的“成化”的目的及价值取向被重视也就不奇怪了,并且这也是“致中和”的另一重要途径。

  求中正:唐代司法中坚持的基本准则

  所谓“中正”即不偏不倚,不枉不纵,无过无不及。这在唐代司法中表现为唐代士大夫在案件审理中颇能刚直守正。这大抵得益于崇法守道意识的流行与普及。

  譬如在永徽年间,有位名叫唐临的司法官,正是以断狱刚正平允著称于史册的。他在做侍御史时,就曾持节按狱交州,释放了许多无辜蒙冤之人。后来升任大理寺卿,有一次,唐高宗亲自录囚,唐临负责讯问的囚徒没有一个在御前喊冤的,皇帝觉得很奇怪,便问其中的缘故,诸囚回答:“唐临大人审的都是实情,判决也很公平,我等甘愿服法,再无怨言。”唐高宗听后赞叹说:“身负断狱重责的官员就应该做到这种地步啊!”于是便亲自为唐临写下当年考课的考词:“形如死灰,心若铁石。”意思就是在审理案件时,面如死灰,不会被个人的喜怒好恶所左右,而在适用律法时,则心如铁石一般坚定,颇能守正。这恰恰是对他断狱刚正的褒扬。似唐临这样的司法官在唐代还大有人在,譬如担任过大理少卿的戴胄,便是性情刚正,处断明速,当时的人都认为他作为司法官十分称职,称赞他说:“事无冤滥,武德以来一人而已。”还有一位担任过大理寺卿的张文瓘,他上任不过旬日,就审结了从前积累的四百余案,而且处断都很恰当,所涉之人都甘愿认罪,没有丝毫怨言。诸如此类,唐代司法官以明察准断,力求中正溢美青史者,不胜枚举。

  唐代司法官之所以在司法过程中秉持中正的准则,源自他们对律法本质的认知。《说文解字》中释古“法”字曰:“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可谓极为纯粹客观,法即为刑也,尚公平,辨曲直。这是法最原始的本意。尽管传统的观点中认为士大夫崇礼尚德,主张以文教齐天下,而在具体的实践中,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治理百姓,却才是极为正常的途径。士大夫对于律法本身所具有的“秩序”价值有着深刻的认知与认同,这种在律法规范下产生的秩序,单凭礼乐道德是无法形成的。故而在实践中,他们多能守法、守正,以期最终达到希冀中的某种理想程度的有序。

  时中与权:唐代司法中的调节艺术

  所谓时中,即需在动中求稳,变中求衡,时为流变不居,中是持守正道。“权”的含义是与“时中”十分相近,即权衡利弊,求其适当。权是与经相对,经是原则,是规律,权则是变动,是灵活。若《孟子·尽心上》中曰:“执中而无权,犹执一也。”执一,就会变得十分机械。故执中亦需懂得权变,权即成为应时而求中和、中正的重要方法。在唐代司法中,士大夫亦会展露出这种灵活,我们可将其称为司法中的调节艺术。

  譬如唐文宗太和年间,崔郾治理虢州时,使用十分宽惠的政令来管理百姓,整月都不鞭打一人。后来等他莅政鄂州,却开始施用严刑峻法,对于罪犯一概都不予宽免。有人问其缘故,崔郾回答道:“陕地贫瘠,百姓穷苦,我抚慰他们还来不及,唯恐打扰他们休养生息。而鄂地肥沃,百姓剽悍,又杂有夷人风俗,不用威刑就无法治理。所以说,为政施法就贵在知道变化。”又如唐宣宗时,柳仲郢做京兆尹时,便用严苛之法治理长安。当时中书舍人纥干柷状告自己的外甥刘诩殴打母亲。在唐代,殴母是重罪,但按照律法来裁断也非难事。而刘诩的身份十分特殊,他是禁军校尉,隶属于宦官管辖的神策军。通常神策军中人仰仗宦官的势力,可以为所欲为,即使犯了罪也无法进行处罚,除非奏请皇帝出面干预。但是柳仲郢并无顾忌,直接派人将刘诩逮捕并杖杀了他。后来,柳仲郢调至洛阳任河南尹,则以宽惠为政,与做京兆尹时的风格完全不同。也有人想知道其中的原因,柳仲郢说:“京畿之地,尤近天子,当行严法,以保持社会的稳定。而地方郡县,治理则以养民、惠民为本,所用政令怎么能一样呢?”以上两位士大夫都是因时因地而制宜,根据不同的情形来调整法令的实施,这恰恰是“时中”的体现。

  依照儒家的“经权”之论,在司法实践中,他们亦能够做到“执经达权”。譬若蒋钦绪为华州长史,精治道,驭吏整严,虽铢秒罪不贷。王播为三原令,邑中豪强犯法,未尝辄贷,岁终课最。韩滉镇浙西,时里胥有罪,辄杀无贷。这便是“经”。而若李栖筠为殿中侍御史,时御史大夫李岘受诏按狱,请为详理判官,推情用恕,多有全宥。柳公绰为刑部尚书,京兆人有姑鞭妇致死者,府断以偿死。公绰以尊殴卑非斗,且其子在,以妻而戮其母,非教也,使之减死。这便是“权”。但是,显而易见,这种权变亦是以维持理想程度的有序为目的的。

  唐代司法中能执“中道”的原因大抵有二,一为唐律得古今之平,司法能执中道正是这种“平”的观念在实践领域中的延伸。二为唐代司法官通经晓律,拥有的是文法并行的知识结构。一方面,他们是拥有较好法律素养的文官,这能使他们在司法中做到推鞠得实、决断平允,而另一方面他们是拥有极好人文素养的文人,从幼年时期便接受儒家经典作品的教养了,这使得他们能够对儒家的“中道”精神深表认同,并付诸实践,以期最终达到治道之至境。


初审编辑: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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