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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车交强险对其单独违停挂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担责

2018-10-19 13:22 来源:人民法院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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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按规定不投保交强险,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120000元。虽然发生事故时,牵引车与挂车处于分离状态,但被告陈某驾驶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处理时应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牵引车也属于事故机动车,按照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牵引车的交强险应予赔偿。再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鲁网10月19日讯 裁判要旨

  挂车违停引发交通事故,尽管牵引车此时已经与挂车分离并驶离现场,但处理时应将两车视为一体,牵引车的交强险仍应赔偿。

  案情

  被告陈某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至振宇路段,将两车分离后驾驶牵引车离开,将挂车违章停在道路边。原告冯某夜间骑电动车因视线不良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致伤。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负主要责任。另,案涉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已就交强险外的损失协商处理完毕。原告起诉要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损失12万元。

  裁判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挂车是由牵引车牵引至事发地点并违停的,牵引车是致事故发生的挂车的驱动车辆,故共同属于肇事机动车。挂车按规定不投保交强险,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120000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牵引车一方是否赔偿,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冯某并未与牵引车发生碰撞,牵引车与事故发生无关,故牵引车的交强险不应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挂车本身不具有动力装置,只有在和牵引车组成汽车列车才能上路行驶,而且挂车也无驾驶员,无法控制车辆。虽然发生事故时,牵引车与挂车处于分离状态,但被告陈某驾驶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处理时应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牵引车也属于事故机动车,按照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牵引车的交强险应予赔偿。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牵引车的交强险应予赔偿。

  首先,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就为因果关系。挂车是需由牵引车牵引,才能在道路上正常使用的无动力道路车辆;牵引车是挂车的驱动车辆。本案中,挂车与牵引车连为一体行驶至事发地点并违停的,故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事故发生时,案涉牵引车已与挂车完全分离,不在连接状态,但这不应影响牵引车的牵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判定。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半挂车违停在道路边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陈某所驾驶牵引车与挂车应共同属于事故机动车。

  再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作出例外规定,由此可见牵引车与挂车分离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也应当适用本条款进行赔偿。

  综上,牵引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


初审编辑:张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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