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王世杰在《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6期“论行政行为对刑事审判的拘束”一文中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原则上应否认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或公定力的运用,这主要是为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维护刑事审判的完整性与独立性、保障人权以及确保法秩序的统一。就本文中的讨论而言,行政行为与刑事诉讼的关联情形是多样化、类型化的,在以负担行政行为为要件的刑事案件中,毋宁应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政行为“窄化”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这是为维护相对人基本权利而对行政行为进行的目的性限缩解释;在以授益行政行为为要件的特定刑事案件中,基于人权保障与保护相对人信赖的需要,却又有必要承认这一效力的存在。与民事审判相比,刑法的适用更需要考量的是其谦抑性与人权保障的至上性,故而,在行政行为作为刑事诉讼先决问题的情形中,以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为依据,一般性地坚持违反违法行政行为仍应得以课予刑罚的观点都偏重维护行政机能的体现,这种做法和立场不仅存在使行政权规避、逃逸于法律控制的风险,而且也有滥用国家刑罚权、危及人权保障之虞。在具体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区分行政行为的性质,以人权保障为主导理念,审慎地对公民课以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