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在三审稿中,对电商平台要求商家“二选一”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电商平台“二选一”具体是指,在电商促销活动中,一些电商平台为了保证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要求入驻商家只能在一家平台参加促销(7月10日《法制日报》)。
对电商平台“二选一”模式的争议,立法倾向日趋明朗,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在第22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34条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这意味着,草案的这一规定正式通过后,电商平台“二选一”模式将为法律所禁止。
电商平台要求商家不参与竞争对手平台的促销活动,甚至要求商家关闭在竞争对手平台上的商铺,这种“二选一”模式是赤裸裸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属于垄断行为,由此受到直接影响的是众多的电商以及千千万万个普通网购者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电商平台之间有序竞争。
对这样的垄断行为加以禁止,现有的法律并非空白。我国反垄断法第6条明确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但此条规定过于原则,认定“二选一”模式是否属于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还不清晰。此次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实现与反垄断法第6条规定有效对接的同时,进一步明确认定电商平台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即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为实践中认定电商平台采取“二选一”模式即为垄断行为提供了基本遵循。
既然电子商务法草案已经禁止电商平台“二选一”,那就有必要从法律责任上予以明确,否则,法律的强制性也得不到体现,执行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三审稿并未就违反第22条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但在第80条中规定了违反第34条的法律责任,最高处罚上限为50万元罚款。笔者以为,相较于电商平台“二选一”所能带来的巨额收益相比,最高50万元的罚单并不足以遏制电商平台“二选一”的冲动,也就是说,违法收益与违法成本不成正比,未能体现罚当其责。所以,在电子商务法草案完善过程中,有必要就违反第22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这一点,反垄断法第47条有相关规定,电子商务法完全有必要将此引入,一旦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采取“二选一”等垄断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只有这一法律责任得到强化,电商平台“二选一”的违法成本大幅攀升,才有可能从源头上促使其不敢为、不愿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