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10月24日讯 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是多发的金融犯罪之一,但该类案件中最常见的犯罪对象“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应如何界定,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如何认定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与一般所称的“假卡”,并不成立等同关系。“假卡”,并非法律术语,与真卡相对应,其制作主体是指未经信用卡组织审批的单位或个人。卡片被查获时可能处于不同的形式与状态:外观相似且已写入完整信息,具备和真卡一样的交易功能;外观相似但尚未写入任何信息或只写入部分信息尚不具备交易功能;外观相似只写入部分信息但可以用于交易;外观不相似但已具备交易功能;外观不相似且不具备交易功能;等等。根据刑法177条之一第1款第1项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构成犯罪。因为此种情形下,持有、运输的是已经伪造好的信用卡,已经具备随时使用的条件,只不过不是在使用环节查获,因此不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而非法主体制作的信用卡可能并不具备立法机关所要求的“随时使用的条件”,不能称为“伪造的信用卡”,只有那些制作主体不合法,但已经具备使用条件即随时可用于交易的才能被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包括变造的信用卡
有人认为,变造信用卡的行为不能以伪造信用卡罪论处,对此,笔者认为,变造信用卡是在过期卡、作废卡、盗窃卡、丢失卡等各种信息完整的真实信用卡上修改关键要素,或者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这些行为是对真实信用卡的本质部分作了改变。信用卡具有个人身份属性,从厂商生产出卡片到流通使用,还必须写入持卡人的信息资料,这些资料是一张信用卡得以使用的关键因素。这种所谓变造,除只保留信用卡的外形外,其信用卡的内容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都已经有很大不同,其实质就是一张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不等于卡面空白或信息空白的信用卡
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真实的空白信用卡具有相同的功能,都可以用作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载体。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制作主体是否合法。这里需要澄清两点:第一,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并非指卡面空白的卡。真实的空白信用卡已经具有信用卡的外观,遵循信用卡组织的规定,在卡面上凸印了卡组织标识、银行名称、防伪标识、银行卡号等,但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也不等于卡面一无所有的空白卡。如果卡面空白但背面的磁条中被写入了足够用于交易的信息时,就应当被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而非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第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也不等于磁条信息空白的卡。固然,具有了信用卡的外观但磁条尚未输入信息的卡必然属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但是那些已经输入部分信息,只不过这些信息尚不足以用于交易的卡片,也应当被认定为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刑法之所以将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纳入打击范围,是因为“该种卡片的制造、持有和运输往往就是伪造信用卡整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卡面上具有磁条,可随时用于输入信用卡信息。即使查获的卡片中输入的信息尚不足以交易,但仍可随时再次输入信息,和磁条信息空白的卡片具有同样的危害性,应当给予同等的刑法评价。
伪造的信用卡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对外观要求不同
所谓外观要求,是指涉案卡片的外观与真实信用卡是否相似。有学者将“外观上类似真实信用卡”作为“伪造的信用卡”的特征之一。依此,实践中查获的一些卡片,卡面尚不完整或者空白,更有甚至冠有“门禁卡”等字样,外观上显然与真实信用卡迥异,但卡片背面有磁条,磁条的位置、尺寸与真卡一致且磁条中已经写入足以进行交易的信用卡信息,这些卡片无法被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笔者认为,信用卡有其特殊性,是一定物质载体与特定信息相结合的产物,与货币、有价证券在使用时必须以物质载体为媒介不同。伪造的货币如果在外观上与真实货币不相似,就根本无法“冒充真币”,不构成刑法上的“伪造货币”。而信用卡的特殊性在于其价值可以与物质载体相分离,尤其随着互联网支付方式的发展,信用卡的无磁交易日渐普及,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只使用卡片上的信息即可完成支付,因此,卡片本身作为物质载体,其外观特征并非至关重要,重要的是卡片上所含的信息是否足以给信用卡管理秩序造成现实而紧迫的侵害。对于上文所述情形,虽然这些卡片外观上与真实信用卡不相似,但磁条内已写入足够的信息,具备随时进行交易的现实条件,已然对信用卡管理秩序造成妨害,应当纳入“伪造的信用卡”范畴。因此,伪造的信用卡不要求其外观与真卡相似,但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要求其具有相似于真卡的外观特征。
综上,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方法制造并输入了足以用于交易的信用卡信息的卡片;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方法制造的外观类似于真实信用卡、但尚未输入足以用于交易的信用卡信息的卡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