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法律规定,两年内三次盗窃或单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等情形,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然而,司法实践中有行为人在两年内实施两次盗窃行为,单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较大”标准(下称“小额”盗窃)但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此种情况是否可以将两次盗窃数额累计计算并将该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认为,不宜将盗窃数额累计计算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首先,累计数额定罪处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单次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数额只是定罪处罚的标准之一,多次盗窃或者其他情形没有盗窃数额方面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有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规定了两年内三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那么两年内实施两次“小额”盗窃,数额累计达到“较大”标准,其危害性不亚于“多次”盗窃,也应该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社会危害性这一抽象的标准当作定罪条件属于类比,为法律所禁止。此外,将“多次盗窃”定罪处罚就是为了明确将盗窃次数当作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刑事处罚的标准,即必须达到两年内三次以上,而若以数额为标准则必须单次达到“较大”标准,如若在无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直接在次数和数额均未达到定罪标准时而将盗窃的次数和数额作为混合标准对行为定罪处罚,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累计数额定罪处罚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罪名,很多都是针对一个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出现的一起事实、构成的一次犯罪。所以刑法在对行为进行处罚的时候也是针对一个行为和一个犯罪构成,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连续犯、徐行犯等特殊的罪数形态,应该如何处理是另外的问题。因为连续犯或徐行犯系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出于主观上相应的犯意,二者具有紧密的连续性和概括性,可以综合数个犯罪构成要素作为一次犯罪评价并定罪处罚,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况则属于多个事实、多个行为或多个罪名,不应当把多个事实、多个行为或多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素合并到一起当作一个犯罪行为予以评价。换言之,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连续犯、徐行犯等特殊罪数形态,就只能将其实施的行为作为多个事实、多个行为或多个罪名予以定性评判,反之就是对法理的违背。假设某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并且不构成徐行犯或者连续犯等罪数形态,那么在实质上其就是实施了两个行为、完成了两次事实、属于两个犯罪构成。如果将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实施的两次“小额”盗窃行为的盗窃数额进行简单累计然后定罪处罚,属于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
再次,侵犯不同法益的犯罪不宜作为参照。有观点认为,两次“小额”盗窃行为的盗窃数额可以累计入罪,其原因是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均可以累计计算,如刑法第383条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对此,笔者认为,贪污罪和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法律之所以规定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可以累计计算是因为该类犯罪的危害性较大,出于对该类犯罪严厉打击的目的,旨在严惩贪污腐败分子。刑法具有谦抑性,对于两次“小额”盗窃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治安处罚的方式进行惩治,实现罚当其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