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1月30日讯 行政性垄断通常兼有行政性和经济性,现有反垄断法律制度关注到它的行政性,而忽略了其经济性,进而导致参与行政性垄断经营者责任的“整体缺位+转化例外”的问题。经营者作为行政权力作用于市场的支点,参与垄断的主观态度不同。由此,以行政性垄断的类型化为基础,将经营者参与行政性垄断的行为构建为样态谱系,用以确定经营者的可责性。但在现有制度下,通过解释论的方法无法弥补这一法律漏洞,亦无法实现对违法经营者的有效惩处。未来在《反垄断法》修正时应当将“经营者参与行政性垄断”作为独立的违法行为,并且根据经营者参与样态的不同区别其法律责任,只有如此才能够全面、有效地预防和制止行政性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