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原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基础上增设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并按照犯罪情节重新设置了法定刑,体现了我国对生产制毒物品犯罪的从严打击力度。但在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仍然面临诸多疑难复杂问题。
关于生产制毒物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认定问题。对于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0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七种情形,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对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明知”实践中认定存在困难,主要在于制毒物品本身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可以作为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另一方面可用于制造药品或化工产品,犯罪嫌疑人往往辩解不明知是生产制毒物品,以为是正常的化学品生产,在旁证不到位的情况下使得一些案件认定存在困难。
关于生产制毒物品犯罪共同犯罪人的认定问题。制毒物品犯罪特别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中,涉案主体较多,包括前期购买设备人员、指导安装人员、居间介绍人、一般的操作工人以及后勤人员等等,司法办案实践中对哪些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争议。
关于制毒物品的提取、扣押、鉴定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中制造易制毒物品的工厂大多在外地,对于相关场所的勘验检查、制毒物品的提取、扣押、送检很多是案发地公安机关进行,导致本地公安机关被动等待案发地的相关证据,一旦出现衔接问题或者取证不规范情况,对案件的办理将会产生较大困难,有的案件中甚至出现部分物证扣押手续欠缺、物证去向不明等问题。此外,部分制毒物品有毒、容易污染环境,侦查人员往往不具备专业的化工知识,提取、扣押等不够规范,可能会影响后期的鉴定,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高效办理。
关于生产制毒物品犯罪量刑规范化、精准性问题。我国《刑法》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犯罪按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形在主刑方面设置了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对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解释》明确了两个格次的最低标准和最高标准,在具体量刑时能够较好把握。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以羟亚胺为例,50千克以上即为情节特别严重,而实践中以吨为单位的案件不在少数,而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更为细化的标准,量刑时较难把握,实践中存在同一地区不同法院判决存在较大差别的情况。
针对当前办理制毒物品犯罪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进一步明确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办案人员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对毒品和化学品的认知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作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合理推定,做到不枉不纵。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了制造毒品罪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如“在偏远、隐蔽等选址明显不合理的场所或者采用伪装方式制造物品的”“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等,对认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明知”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建议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总结,条件成熟时以适当方式明确。
二是进一步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范围和责任。对共同犯罪人员的确定应当坚持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对共谋内容非常具体,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对象、分工等犯罪计划,对于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共谋内容不明确,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次数等未进行具体约定,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对于一般的操作工人,应当注重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具体行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刑事处罚的必要性等角度综合考量,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准确定罪量刑。
三是进一步严格规范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取证程序。对异地生产制毒物品案件,建议侦查机关应当主导现场勘验检查、物证的提取、扣押等工作,防止出现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等问题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况,同时注重对取证过程的录像、拍照,真实反映现场勘查、扣押等情况。对可能具有毒性、容易污染环境的制毒物品,因涉及到化工行业的专业知识,建议办案单位聘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参与制毒物品的提取、扣押等工作,保障案件的顺利查处和物品的妥善处理。
四是进一步建立更为合理化、精准化的量刑标准。对于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当前《解释》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至十五年,建议结合地域实际,在省一级层面出台量刑指导性意见(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针对“情节特别严重”进一步细化标准,指导生产制毒物品犯罪的量刑规范化工作。此外,制毒物品犯罪的作案动机是为了牟取暴利,应当进一步重视和发挥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在打击此类犯罪中的积极作用,通过“打财断血”,彻底摧毁制毒物品犯罪的经济基础,让毒品犯罪无立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