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12月5日讯 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以建设生态文明为契机,在生态检察实践中深化运用恢复性司法来解决生态环境难题,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
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生态检察实践的现状与困境
近年来,出于服务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生态检察作为检察机关新时期重点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一些位于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的检察院针对本地的生态现状,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引导,以“生态修复补偿”为主要内容进行了有益尝试,探索出一条符合本地特色的生态检察之路,也充分证明了在生态司法中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可行且有效。2015年8月以来,江西省各地检察院全面开展了生态检察专项监督活动,对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用进行了探索。目前看来,还有待进一步深化:(1)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用范围较窄,主要运用于失火、滥伐林木等涉林案件和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等涉地案件中,在污染大气、水资源等污染环境案件中适用较少。(2)修复生态方式单一,主要为补植复绿、复耕、复垦、缴纳修复赔偿金等,环境案件的适用方式仅仅是关停企业、运走污染物,无法评估受损的大气或者水质是否真正得到恢复。
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生态检察实践的应然之路
1.制定地方性法规,增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是修复受损的生态。应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依托,结合实际,通过地方人大立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来明确适用的案件范围及操作程序,相关立法应包括以下内容:
明确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案件范围。可以考虑由涉林、涉地案件扩展到涉及林业、农业、水资源、名胜古迹等领域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有生态修复补偿能力;生态环境受害方自愿与加害方达成生态恢复补偿协议,同意对加害者从宽处罚。
确立专业机构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修复费用、修复成果的专家鉴定制度。各地可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建立生态环境专家人才库;对大气、水污染等污染环境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损失数额、损害结果数量化等关键证据,应由专家提供专业意见供司法人员参考;对修复成果的验收应当邀请专家证人或者环保组织参与。
确立生态环境案件的生态修复协商前置程序。办理生态环境案件时,办案机关应当在自愿基础上,促成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签订生态修复补偿协议;对于已经积极履行相关义务的,办案机关可以从宽处罚。
确立数据公开、公众参与的监督机制。鼓励利益相关方通过多种形式参与生态环境修复协议的协商、执行、验收等过程,以公众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建立服务于生态环境的数据平台,公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标准、生态修复方案、执行结果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实现信息共享。
2.转变司法理念,加强生态修复补偿机制在检察实践中的运用。生态检察实践必须运用系统性、整体性、战略性的生态保护思维来促进环境修复。检察机关受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后,承办人应首先考量案件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机制,若符合条件且当事人决定适用的,承办人应召集各方进行协商,使犯罪嫌疑人充分认识错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以取得谅解,同时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受犯罪影响的社区委员会,就生态修复方式达成一致并签订修复协议,可就此对案件作出附条件不逮捕、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作出相关决定后,督促犯罪嫌疑人充分履行协议,履行不当的,应当撤销决定。
3.生态修复补偿应当坚持五大原则。为确保实效,必须明确修复补偿主体、方式、地点、标准、损害结果量化等相关基本原则。具体包括:修复补偿主体的确定,应当坚持“谁损坏、谁修复”“谁破坏、谁补偿”原则;修复补偿方式的确定,应坚持“自行修复与劳务补偿”为主,“委托修复与货币补偿”例外的原则;修复补偿地点的确定,应根据生态环境破坏的实际情况坚持“原地修复为主,异地修复为辅”的原则;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坚持“等量修复补偿与加倍修复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损害结果的量化,应坚持“专业评估鉴定为基,多方协商确定”的原则。
4.加强内外配合联动,为恢复性司法在生态检察实践中的运用创造良好平台。生态检察应该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社会公众参与的“合唱”,通过商定生态恢复性司法实施细则,实现执法联动。在检察机关内部,通过整合内部资源解决部门化问题,在明确职责分工的基础上构建一体化工作机制。此外,要严厉打击重大生态环境犯罪后面的“保护伞”,怠于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疏于行使监督职责,致使恢复性补偿成果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应当依法坚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