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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传唤时间不能折抵刑期

2019-05-21 14:19 来源:检察日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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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传唤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上,应当依法坚持传唤不属于法定刑事强制措施、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措施的定性。

  

 

  ◇传唤是刑事诉讼中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方式,不同于刑事强制措施。

  ◇传唤不符合折抵刑期的先决条件,传唤时间折抵刑期没有法律依据。

  ◇传唤时间折抵刑期表明承认其限制人身自由性质,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

  对于犯罪嫌疑人传唤时间能否折抵刑期,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办案单位将犯罪嫌疑人通知到指定场所进行讯问,被传唤者实际上已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脱身的可能性,客观上处于“羁押”状态,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折抵刑期。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传唤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上,应当依法坚持传唤不属于法定刑事强制措施、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措施的定性。以传唤时间折抵刑期,既有违法律规定的传唤性质,也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传唤是刑事诉讼中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方式,不同于刑事强制措施。首先,两者的含义不同。刑事强制措施是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类型。传唤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就其性质而言,传唤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参加诉讼的一种通知方式。

  其次,计算时间单位不同。传唤一般是以“时”为计算单位,通常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形不超过24小时;而刑事强制措施除拘传外,一般以“日”为计算单位,不同种类强制措施计算期间不同,从几日到一年不等。

  再次,两者到达的场所不同。传唤的场所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但不能是羁押场所,通常是办案单位的办案工作区。而拘留、逮捕的场所是羁押场所,取保候审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居住的市或县,监视居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中,而指定监视居住是在办案单位指定的地点。

  最后,是否具有强制性不同。传唤是办案单位采取的一种通知方式,一般不具有强制性,被传唤者可以按照传唤的要求按时到案接受调查,也可以不接受传唤。如果不接受传唤,办案单位可以采取拘传手段。而刑事强制措施为保证诉讼正常进行,会不同程度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且不以犯罪嫌疑人个人意志为转移,因而具有强制性。

  传唤不符合折抵刑期的先决条件,传唤时间折抵刑期没有法律依据。传唤不是羁押手段。羁押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关押于特定监管场所,所有活动都在监管场所内进行,且须严格遵循管理制度。刑事强制措施中,拘留、逮捕不仅具有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功能,还兼具羁押的功能,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虽未关押于监管场所,但因人身自由已被限制,具有羁押的属性。

  传唤作为一种通知方式,本身并没有期限规定,法律只是对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虽然传唤后的询问查证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并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是羁押手段,而是法律赋予办案单位办理案件的一种调查措施。法律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同时,传唤后的询问查证的法定时限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其目的就是要求办案单位一旦排除或者证实被传唤人的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传唤时间折抵刑期没有法律依据。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法律规定来看,羁押是折抵刑期的前提条件。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羁押,可以折抵刑期。而传唤时间不是羁押时间,折抵刑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对继续盘问的时间是否折抵刑事拘留、行政拘留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行政拘留的,其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拘传属于强制到案措施,对于不服从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强力约束,使用约束性警械;犯罪嫌疑人被拘传后,在讯问期间属于拘传强制力的持续状态,其人身自由被剥夺,在讯问没有结束且未超过法定期间时,被讯问人不能要求离开。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均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规定,否则可能承担被拘留或者逮捕的不利后果。作为对比,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性明显超于传唤,上述三种刑事强制措施都不能折抵刑期,传唤也就更不能折抵刑期。

  传唤时间折抵刑期表明承认其限制人身自由性质,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部分刑事裁判文书中,将被告人传唤时间折抵刑期,实际上变相认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了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并使被告人处于“羁押”的状态。显然,将传唤认定为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是对传唤性质和功能的错误认识,无异于将传唤定性成强制措施。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将传唤时间折抵刑期,实际上是将传唤定性为刑事强制措施,既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也超越了立法法赋予司法机关的职责权限。综上所述,以传唤时间折抵刑期确属违法,应予纠正。


初审编辑:李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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