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实行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仍然屡见不鲜。为此,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潘庄人民法庭组成课题组,对该庭近三年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
一、基本情况
2016年潘庄法庭裁定驳回起诉案件15件,占该庭全年审结案件的0.29%;2017年31件,占比0.38%;2018年64件,占比0.7%。可见,裁定驳回起诉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裁定驳回起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主体不适格。原告须为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须为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对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适格,就会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如某买卖纠纷案件中原告应以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告,却以其营业者作为被告,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被告不明确。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如果被告的信息不祥,诉讼程序就无从进行,法院也就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只能依法驳回起诉。如某案原告起诉时仅提供了被告姓名和村名,没有出生日期和详细住址,后经多次查询,均未能查询到与被告姓名相符的人,由于被告身份信息无法明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3.程序有问题。如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需要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起诉。如果未经劳动仲裁就直接起诉的,法院会裁定驳回起诉。如某劳务纠纷案件中,经审查原告系某公司员工,虽然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才能再起诉,法院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4.起诉超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不是所有纠纷法院都能审理。如某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原告起诉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因属农村集体组织村民自治事务,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5.重复起诉。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如某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涉案房屋为之前案件的标的物,而该案已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后原告以一户只能有一处住宅为由诉请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故被依法裁定驳回。
6.不交诉讼费。原告在起诉后应当预交诉讼费用,在法院通知其预交后仍不预交的,就要裁定按撤诉处理。如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中,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起诉。
二、原因分析
1.当事人自身法律知识缺乏。有些当事人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不清楚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因而在自己书写诉状时难免会出现把握不准确的情况。
2.代书人员法律掌握不精准。许多当事人的诉状大都由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或他人代书,而有些代书人员对相关法律的理解适用掌握不够精准。一些案件虽然有代写诉状,看似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并被登记立案,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这些案件并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又不愿撤诉,最终只能裁定驳回起诉。
3.个别诉讼代理人不负责任。个别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利益驱使,为了收取代理费用,对一些明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纠纷,依然接受委托。更有甚者帮助当事人歪曲事实,编造起诉理由,不负责任地为当事人准备立案登记材料。
4.法院立案审查把关不够严格。法院对立案工作不够重视,立案工作人员配备薄弱、经验不足,有的立案工作人员对立案登记制有认识误区,认为只要当事人起诉就应该受理,忽视了审查把关,致使一些本不该受理的案件被错误登记立案。
三、对策建议
1.起诉应当慎重,诉权不可滥用。起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法律对案件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受案范围都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必须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和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有清楚的认识和了解。因此,当事人在起诉时一定要慎重,切不可滥用诉权,以免起诉不被受理或受理后再被法院裁定驳回,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浪费。
2.加强立案审查,严把立案关口。法院要高度重视立案工作,把具备一定审判经验、专业能力、有较强责任心的法官安排到立案岗位,加强对立案工作的指导。要加强立案登记审查,不能把立案登记制简单理解为登记,要明确审查环节是必要的不可或缺的,这样才能防止立案受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减少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
3.开展法律释明,消除当事人误解。对需要裁定驳回的案件,要主动做好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工作,在释明时和裁定文书中务必要写明驳回的理由,从而减少当事人因案件立案后再被驳回而对法院产生误解和埋怨。
4.加强法律宣传,增强全民素质。加大法律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相关法律知识,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教育引导广大群众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了解起诉条件和法院受案范围,确保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