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10月9日讯 为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近日,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院首例虚假诉讼犯罪案进行一审宣判,李某等5名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各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被告单位芜湖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罚金2万元。
借款不还,工程款被冻结
被告人李某系芜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方某系被告单位芜湖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李某、范某、王某、陶某、芜湖某新型建筑材料公司共同出资,以安徽某路桥公司(下称路桥公司)名义投标G318南陵县弋江至柯店段改造工程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路桥公司陆续收到该路段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42亿余元。
2015年11月19日,董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南陵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芜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65万元及利息27万元,同时提起申请,要求对李某、芜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人民币1100万元内予以保全。南陵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对李某、芜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在人民币1100万元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于同年11月25日要求路桥公司协助执行,将李某、芜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路桥公司账户上的G318项目工程款在1100万元内予以冻结。同年12月18日,南陵法院对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芜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对董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逃避执行,捏造事实诉讼
为了逃避执行,避免G318项目工程款用于承担李某、芜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个人债务,2015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范某、王某、陶某,伙同芜湖某新型建筑材料公司负责G318项目工程事务的总经理方某进行谋划,虚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协议上约定将芜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路桥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人王某、陶某、陶某、范某、芜湖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李某的哥哥李某旭。
2016年1月5日,董某申请强制执行,次日,南陵法院作出提取芜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路桥公司处的工程款收入1130万元的裁定,路桥公司对该裁定申请复议,同年4月1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范某、王某、陶某、芜湖某新型建筑材料公司等依据此前虚构的协议,以董某、路桥工程公司、芜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为被告,向南陵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诉讼,认为南陵法院查封扣押的1130万元工程款属于其享有的具有排他性的合法财产,要求停止强制执行,被告人李某积极应诉。
南陵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判决驳回范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范某等人提出上诉,同年12月12日,芜湖中院作出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虚假诉讼,依法严惩不贷
南陵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范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2017年7月3日,范某等人主动申请撤回执行异议之诉。南陵法院依法在路桥公司提取了工程款113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董某。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后,范某、王某、陶某、方某等4名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今年5月8日,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向南陵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等5名被告人以及被告单位芜湖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假诉讼罪。庭审中,5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等5名被告人以及被告单位芜湖某新型建筑材料公司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董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虚假诉讼是结果犯,捏造的事实应该是足以影响民事裁判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对此,法院认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即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称,方某不是被告单位的总经理,也并非事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对此,法院认为,方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负责该公司对外接洽业务等工作,且直接参与虚假合同的签订,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据此,法院综合考虑自首、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