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据此,“路途上的时间”成为刑事诉讼中法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时间段。对于“路途上的时间”应当进行文理解释,理解为路途上所花费的时间,包括法律文书路途邮寄时间以及办案人员在路途上的时间;还是应当进行论理解释,理解为司法机关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向司法机关邮寄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时间,司法实务中各地认定不一。笔者认为,对于“路途上的时间”宜作限制解释,即仅包括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邮寄的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异地抓捕、异地寄押以及押解的时间均应当计入法定办案期间。
其一,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来看,控制国家公权力与保护公民私权利应当贯穿于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始终,基于此,如果对“路途上的时间”进行文理解释,宽泛理解为在刑事诉讼中办案人员以及法律文书在路途上所耗费的期间,将异地抓捕、异地寄押以及押解路途的时间归入其中,从而将该时间段排除在办案期限之外,则在实际上延长了嫌疑人被羁押至少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具有保护每个公民不受国家公共权力机构任意侵害的要义,因此,对“路途上的时间”作法律解释时,应当遵循保护公民权利免受公共权力侵害的立场。对“路途上的时间”予以限制解释,将异地抓捕、异地寄押以及押解的路途时间排除在“路途上的时间”之外,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其二,从司法实践中提高办案效率的角度考量,对“路途上的时间”作广义解释,从而将异地抓捕、异地寄押以及押解的情形排除于办案期限之外,则存在刑事程序与实体的双重风险。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应当是在立案并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之后,异地抓捕与异地寄押的法律依据在于办案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如果将嫌疑人在办案机关以外的异地寄押期限排除于办案期间,这就意味着在嫌疑人移送于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看守所羁押之前的强制措施与该办案机关的强制决定无关。这也意味着,异地抓捕机关以及羁押机关涉嫌无法律依据作出强制措施的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违法风险。而造成这一风险的原因在于盲目出于办案便利的考量,将异地抓捕、异地寄押以及押解时间排除于办案时间之外。
其三,出于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衡平的考量,在对“路途上的时间”予以限制解释的同时,应当考虑实务中在出现网上追讨时,一方面要派人到异地将嫌疑人带回办案机关羁押,另一方要采取报捕等强制措施,在时间上确实存在不够用的情况,从而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报捕的质量,进而存在放纵犯罪的风险。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根据异地羁押以及押解的时间,对报捕的期限作相应延长的立法规定。这虽然也延长了嫌疑人羁押的时间,但相较于将这一时间段纳入“路途上的时间”,这种法定延长的方式一方面可以折抵刑期,另一方面这种法定方式也避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恣意。
综上,应对“路途上的时间”进行限制解释,结合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将异地抓捕、异地羁押以及押解的时间排除于“路途上的时间”。与此同时,可考虑根据异地羁押以及押解的时间对采取报请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期限予以相应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