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刑法学(总论)》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世洲从事刑法学教学和研究工作30余年后的研究成果。该书不仅包含了对刑法学理论发展脉络完整、系统的梳理,而且阐释了作者对刑法学理论深入、准确的理解,更为重要的是,展现了作者对“应当通过刑法达到什么目的、一个国家需要什么样的刑法”的前瞻性思考。
其一,以刑罚目的为起点的刑法学理论体系。该书在说明刑法的任务之后,立即提出刑罚正当性的证明问题,并认为“通过刑罚目的来证明刑罚正当性的做法,比较有利于清晰准确地说明刑罚的规定与适用对社会和个人的影响,能够冷静客观地反映社会公正与正义的要求,因而,已经成为证明刑罚正当性的主要方法,代表着世界刑法理论发展的重要趋势”。在刑法学理论体系安排上,作者将刑罚目的理论置于犯罪理论之前,通过刑罚目的证明刑法的正当性并引导出理论体系的其他范畴,更加强调刑法的理性运作和规范性特征,可以为中国的社会转型和法治发展提供更充分的理论空间。
在刑罚目的的选择上,作者提出了“中国应当采用分刑种分阶段以预防为基础的综合理论”的观点。“在刑种方面,死刑基本体现正义性报应理论,其他刑种主要体现预防理论;在刑罚的制度性适用方面,在法律制定中主要体现一般预防的思想,在司法适用中主要体现特殊预防和报应的观点,在刑罚执行中特别体现特殊预防。”这种刑罚目的理论的选择是在深入比较研究各种刑罚目的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能够更恰当地证明刑罚的正当性,更充分地吸收各种刑罚目的理论的优点,更有利于刑法最大限度地发挥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其二,双重结构的犯罪概念。我国刑法典规定了混合的犯罪概念,既包含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又说明了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特征。这种犯罪概念的模式容易对罪刑法定原则造成冲击,因此,作者提出,应当区分犯罪的立法概念和司法概念,在不同理论位置的犯罪概念,发挥不同的功能。
犯罪的立法概念位于法律制定之前,讨论的问题是在立法程序中为什么要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犯罪立法概念的核心是“社会危害性”,但是,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必须以社会发展和社会需要为根据。在现代社会中,违反保护基本人权要求和具有不正当刑罚目的的犯罪概念,不仅无法获得自身的合理性,而且还会最终危及其所依存的社会制度。该书在犯罪的立法概念中特别强调,“在必要的时候就必须使用刑法,在可能的时候就必须限制刑法!”
犯罪的司法概念位于法律制定之后,讨论的问题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认定这些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犯罪只能是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立法概念核心的“社会危害性”,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只能用于排除犯罪的成立。当前中国刑法在犯罪司法概念的“起刑点”问题上,将起刑点的标准基本交给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来说明的制度性安排,与现代人权观点还存在一些差别。
当然,作者也已经意识到,“在刑法学这种对确定性要求很高的领域中,把犯罪立法概念归结为‘社会危害性’,形成的是一种没有客观边界的主观评价;把犯罪司法概念归结为法定的行为,仍然没有回答这种‘行为’到底是什么”。因此,有必要改变中国当前的传统思路,转向“通过明确行为的概念来说明犯罪的概念”。对于复杂的、仍处于发展之中的行为理论,该书搁置了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在某些方面的争议,总结了“行为是一个有着内在结构的整体”“行为从实体性概念走向规范性概念”等各种行为理论的共同结论与发展趋势。
其三,“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的犯罪构造体系。在中国刑法学界激烈争论的犯罪构造理论上,该书并没有简单地采用三阶段、双层次或四要件的理论模式,而是提出“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的犯罪构造体系。作者从“犯罪构成”的词源开始,梳理了犯罪构成这个概念的发展脉络,认为中国四要件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是一种狭义的犯罪构成,这个概念并不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成立的各种情形,并明确指出“(狭义的)犯罪构成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而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犯罪的最终成立要求行为满足广义的犯罪构成,即不仅需要满足(狭义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素或者条件,而且还需要不具有(广义的犯罪构成所包含的)排除违法性和罪责的情形。为了避免采用两种犯罪构成概念造成不必要的理论分歧,作者用“犯罪成立”这个概念来表达行为满足广义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形。这种犯罪构造体系是作者“长期认真研究思考的结果”,当然,由于其中涉及到“犯罪构成”的概念问题,可能会存在一些质疑,但是,“犯罪构成—犯罪成立”这种犯罪构造体系的提出对于丰富中国刑法学理论显然是有益的。
总的来说,全书目光不拘泥于某个国家或者某个学者的理论观点,而是着力于对已有研究成果的“共性”的总结,在寻求理论的共性同时,把握了理论发展的趋势,不仅可以展现刑法学理论工作者多年来的研究精华,也可以使刑法初学者避免陷入复杂的理论纷争难以自拔,从而忽视了刑法理想的追求,这是《现代刑法学(总论)》的重要贡献。
(作者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