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1月,A单位职工张某驾驶A单位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B单位职工李某驾驶的B单位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B单位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李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A单位车辆在C修理厂修理,花费19795元。2015年9月,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9795元。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2017年C修理厂起诉A单位要求支付修理费19795元,法院判决A单位支付C修理厂汽车修理费19795元。A单位履行义务后起诉B单位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
【分歧】
就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11月,诉讼时效期间于2011年11月届满。在上述期间内,被保险人B单位和受益人A单位均未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A单位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核损定价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故保险公司出具定损通知不应视为保险公司在诉讼时效经过后同意履行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11月24日,诉讼时效期间于2011年11月23日届满。在上述期间,被保险人B单位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依照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对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是否及时核定损失数额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依照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因上述原因,导致被保险人B单位及受益人A单位始终无法确认车辆损失能否得到理赔。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应视为保险公司最终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并正式通知被保险人,且保险公司并未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做出核定后及时向被保险人B单位及受益人A单位发出拒赔通知。故保险公司出具定损确认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此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如果保险公司故意拖延发出拒赔通知,等待诉讼时效期间的自然经过,显然是不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核定义务及核定期限,即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赔请求后三十日内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应当就赔偿数额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协议;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并说明理由。上述规定就是为了督促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及损失数额,与被保险人、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或告知被保险人、受益人拒绝赔偿,以便被保险人、受益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及时提起诉讼。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始终未就该起事故做出核定并按照法定期限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使得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难以得知车辆损失是否能够得到理赔。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保险公司做出了定损通知而非拒赔通知,故该定损通知应视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协商赔偿数额的意思表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应支持。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约定了保险人核损定价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但实践中保险公司可依据该条款故意拖延核损定价,导致诉讼时效经过,故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