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
现执业于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山东电视台影视频道法律栏目调解嘉宾
山东电视台农科频道法律栏目调解嘉宾
担任多处党政机关、政府部门法律顾问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法务、房屋买卖纠纷、婚姻继承等各类案件,专注于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处理
从一则案例谈谈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
案例简介:
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设备,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在收货时30日内验收,验收无误后付款。甲公司人员在收货后由于忙于其他事务而未验收,到了第2个月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遂向乙公司要求退货,乙公司以过了检验期为由拒绝退货。甲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则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检验期间为收货之日起30日内,这就要求甲公司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对设备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将质量瑕疵通知乙公司,而甲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甲公司不得要求乙公司退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