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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2019-08-08 13:08:00 来源: 检察日报 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
民事公益诉讼,是一个与私益诉讼相对的概念,是指一定的组织和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法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是一个与私益诉讼相对的概念,是指一定的组织和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法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显然,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适用民法及民诉法。诉讼时效,实质上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时效。要想解决破坏生态环境领域内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要弄清私益环境侵权诉讼中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88条已明确私益环境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规定,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由此可知,私益环境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三年,除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外,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那么,破坏生态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适用私益环境侵权诉讼的时效规定呢?

  笔者认为,因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已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那么在公益诉讼中,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也应适用该规定,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如果适用上述私益环境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能会出现以下窘境:

  其一,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日益凸显。就破坏生态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基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渐进性及科技水平的有限性,损害生态环境其危害结果往往具有一定的潜伏期,损害结果往往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破坏生态环境领域内民事公益诉讼时效过短,就有可能出现“危害结果尚未发生,诉讼时效业已消灭”的不合理现象。

  其二,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只有在民事侵害无人问津但又确实形势危急或后果严重时,才能出面进行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是在履职中发现相关线索,发现线索后还要经过诉前程序,且不论履职中发现相关线索后是否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仅仅是诉前程序时间就较长,因公告等程序的设置,当检察机关履行完诉前程序后提起公益诉讼时就有可能已经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期间。

  总之,如果破坏生态环境领域内公益诉讼适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很有可能会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如果过了诉讼时效,社会公共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公益诉讼效果会大打折扣。

  为避免上述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在破坏生态环境领域内民事公益诉讼中,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期间,但不受最长二十年的限制,并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

  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环境保护法中都规定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后为诉讼期间计算的起点,如果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民间公益组织或者是检察机关在知道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提出诉讼,即使对有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检察机关来说,在三年时间里也足以提起公益诉讼。如果因特殊原因在三年内无法完成诉讼,民间公益组织或是检察机关可以运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使诉讼时效中断重算。故此,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因为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而得不到保护。同时,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制度,也有利于督促民间公益组织或者是检察机关及时提起公益诉讼,提高公益诉讼效率。

  民事公益诉讼中不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规定能够解决上述的窘境,但民法中已有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何在实践中不受其限制?笔者认为,最根本的方法就是通过修改法律,完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以期更好地实现对各种利益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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