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理、国法与人情和谐统一是传统法文化的价值追求,通过断狱听讼实现无讼理想是传统司法的基本运作方式。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强调,不仅立法层面要做到“必协情理”,司法活动中也要“力求情法两尽”。事实上,“情法两尽”不是特定时空的特别司法策略,也不是特定官员的个人司法主张,而是传统中国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方法论价值的司法方法。
理解“情法两尽”司法方法的三个前提
首先,“情法两尽”司法方法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情法两尽”司法方法并不是抽象且孤立的存在,而是深深地镶嵌在传统司法秩序之中。正如丁相顺等学者所指出的,由于有儒家正统法律思想作为思想根基、儒家化的伦理法作为规范前提、行政与司法合一制作为体制环境、明法通经的司法官作为运用主体、中庸主义法律思维作为思维逻辑,以及“法不外乎人情”作为文化土壤,“情法两尽”成为传统司法实践中一种自然而然的方法和进路。换言之,传统司法官之所以不约而同地选择“情法两尽”的司法方法,并非源于对“情法两尽”的偏爱,也并非出于对“依法审判”的抵触,而是他们身处的思想、规范、体制、知识、文化等背景环境,促使他们做出了习行而不察的共同行动。
其次,“情法两尽”司法方法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古代司法官员在审理某些案件时,确实存在严格“依法裁决”的现象。这既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成文法特质所要求的,也是部分司法官员规避裁判责任的理性做法。就前者而言,国家律典已经明确规定了“断罪须引据律令格式”的要求,而且犯罪情节、赃款数量等因素与刑罚轻重长短几乎一一对应,没有丝毫弹性空间,因此并不会出现“情法两尽”司法方法的适用空间。就后者而言,由于国家律例明确规定判案必须引据国家之“法”,虽然这些“法”也具有不确定性,但相较于更不确定的“情理”,“准法”比“酌情”更为容易。传统中国的基层司法实质上是一种受制于财政状况的“简约型”司法,司法官员能够调动的资源相对有限,而户婚田土等细故着实“剪不断理还乱”,如欲获悉详细真实情况,需要投入相当大的成本。而即便投入巨大成本获悉所谓“情理”,进而“酌情准法”作出裁决,也可能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和缠讼闹诉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那些深谙明哲保身之道的司法官员,与其费尽心思冒险作出可能被当事人抗拒或者被上级推翻的“超越法律”之判决,不如老老实实地作出貌似“依法裁决”的处理。
第三,“情法两尽”司法方法常见于自理词讼场合。传统司法大致分为断狱和听讼两类,可以粗略对应现代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又可以在程序意义上分为州县自理词讼和逐级转审案件。一般而言,中央三法司是最高审级,但也不排除某些重大疑难案件由君主或者君主指派的重臣终审。“情法两尽”司法方法主要运用于州县自理词讼案件,而且是其中定罪量刑相对较轻的户婚田土细故。正如徐忠明教授所言,“由于词讼案件在司法官员眼里属于细故琐事,国家并不十分重视,以致法律比较疏阔,亦即相关律例较少,留出了许多法律之外的空白,从而使习俗和情理得以进入司法实践,发挥裁决准据的作用。”
“情法两尽”司法方法的具体操作方式
清人方大湜在官箴书《平平言》中有一段经验总结:“自理词讼,原不必事事照例。但本案情节,应用何律何例,必须考究明白;再就本地风俗,准情酌理而变通之,庶不与律例十分相背。”这段话十分清楚地揭示了“情法两尽”司法方法的运用步骤:首先,运用“情法两尽”司法方法要求裁判者查明事实真相,即在法律事实方面符合“尽”的要求。这就是方大湜所说的“本案情节”“必须考究明白”。其次,运用“情法两尽”司法方法要求裁判者准确检法论罪,即在法律检索方面符合“尽”的要求。这就是方大湜所说的“应用何律何例”“必须考究明白”。再次,运用“情法两尽”司法方法要求裁判者详察各种案情相关因素,即在相关情况方面符合“尽”的要求。这就是方大湜所说的“本地风俗”。复次,在前述几项“尽”的要求满足之后,如何裁断考验的就是司法官自身的经验与智慧,也就是方大湜所说的“准情酌理而变通之”。最后,“情法两尽”司法方法的运用有其必要限度,这也就是方大湜所谓的“庶不与律例十分相背”。以下结合典型案例解析之。
明人李清《折狱新语》载有一则“截妻案”判词:“审得沈斌者,鄞人也。先因厉马所生六女,曾许斌为妻,以十两聘。夫厉氏女已作方家妇,则非撩人之野花,可一任招飏于狂蜂浪蝶者也。胡马二三其行者,复改许方德四子也。夫‘古人恩义重,不忍复双飞’,此为已嫁之妇言也。若六女与斌,仅作楚岫遥梦耳。独以斌之寻春稍晚者,忽使鹪鹩为先占之枝,恐有情至不堪回首者矣。夫以理论,则宜断后约,速还先聘。然青青一枝,已折他人手,即令斌与六女,复续欢鸾颈,而追思囊日之逐队野鸾,若何绸缪,得无怅然于二天可羞乎!而必遣飞花以上故林者,亦非情也。合命德四出银十两,补沈氏原聘。而女归于方,金归于沈,如是者安矣。厉马蒙面鼠窜,于禽兽又何难焉。方德四择婚不慎,姑杖示惩。”
细绎判词,自“审得”以下至“恐有情至不堪回首者矣”,属于裁判者对案件事实情节的查明,本案相对简单,自无不尽之处。“夫以理论,则宜断后约,速还先聘”,这就进入了检法论罪环节。据《大明律》“男女婚姻”条:“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归后夫。”可知李清此处所谓的“理”,其实就是“法”之规定。但是,李清并不满足于此,而是笔锋一转指出:“然青青一枝,已折他人手,即令斌与六女,复续欢鸾颈,而追思囊日之逐队野鸾,若何绸缪,得无怅然于二天可羞乎!而必遣飞花以上故林者,亦非情也。”这就进入了与案件相关的“情”的层面,包括羞耻之情、伦理之义、夫妻之欢等,考虑不可谓不周到。在做到了前述几“尽”之后,李清开始“准情酌理而变通之”,判令“合命德四出银十两,补沈氏原聘。而女归于方,金归于沈,如是者安矣。”他特别强调,如此裁判,所追求者在于一个“安”字。但这样的做法无疑在法律层面有所欠缺,于是他又判称“厉马蒙面鼠窜,于禽兽又何难焉。方德四择婚不慎,姑杖示惩。”即对厉马进行道德谴责,又对方德四判以杖惩。本案堪称“情法两尽”司法方法运用之典范。
“情法两尽”司法方法的方法论意义
在现代法学方法论或曰法律论证理论中,从“大前提”到“小前提”到“结论”的三段式论证是最为普遍接受的司法论证方式。这种论证方式要求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结论等要素之间形成逻辑上的涵摄关系。这是现代法治思维的必然要求,也是其与前现代法律思维(如果存在的话)相区分的重要标志。但前文经验总结和典型案例显示,即便是明清时期的州县司法官,其在断狱听讼之际,仍然需要考量法律规定(“律例”,即大前提),案件事实(“情理”,即小前提),最终得出结论或曰判决。而且,如果不考虑“情法两尽”类案件的特殊处理,在一般案件中,传统司法官的法律推理基本上是符合从“大前提”到“小前提”再到“结论”的三段式推理的。即便是“情法两尽”类案件,在判决形成过程中,司法官也会遵循“三段论”的逻辑作出判决,“截妻案”中“夫以理论,则宜断后约,速还先聘”等表述,即是明证。由此可见,包括“情法两尽”类案件在内的传统司法实践,并非没有逻辑和论证的“非理性裁判”,“情法两尽”的司法方法可以和现代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分享共通的逻辑理路。
但是,“情法两尽”司法方法的方法论意义还不止于此。虽然古代判官常常依据律例指出本案本应如何处理,但他们往往笔锋一转,引入和考量“情”的因素,进而作出“超越法律”的判决。这就导致从“大前提”到“小前提”再到“结论”的三段论逻辑链条在形成“结论”之前出现了断裂。但是,这种“断裂”又并非真的“断裂”,并不必然会带来严重后果,反而会因为此种“断裂”而出现“安”或者“两面俱全”的结果。这表明,相较于纯粹的“三段论”推理裁判,“情法两尽”司法方法的运用,更能够增强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也就是说,由于尊重、引入和考量了“情”的因素,“情法两尽”司法方法能够更为妥帖地处理纠纷,因而在更为实质性的层面具有方法论意义。须知,一切方法都是为目的服务的,苟能更好实现目的,方法便是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