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徐某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其为偿还高利贷,从张某处租赁一辆小轿车,租赁时间10天。其后,徐某将该车卖给同样是做二手车生意的魏某,并称该车是其受亲戚委托出售的,亲戚现在在外地,过几天回来办理过户手续,魏某信以为真,双方签订了购售合同,魏某支付徐某9.1万元。后来,张某发现车辆被卖,根据GPS信息将车追回,魏某找徐某理论,发现徐某已卷款消失。张某报警,公安机关将徐某抓获。经鉴定该轿车价值10.2万元。
该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就诈骗犯罪数额,有人认为,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诈骗了两个人,其前后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应当前后相加,诈骗张某的数额是车辆的鉴定价值10.2万元,诈骗魏某的数额是合同价款9.1万元,二者共计19.3万元。也有人认为,徐某的前一合同诈骗行为是后一行为的犯罪手段,而且张某在立案前自行追回了车辆,徐某最终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魏某,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合同价款认定为9.1万元。对此,笔者认为,徐某诈骗的被害人是张某,其后期与魏某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变现行为,因此徐某的诈骗数额应当为张某的车辆价值10.2万元。
首先,徐某前后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徐某目的是骗车卖钱,其以租车名义取得车辆并占有,是通过租车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徐某使用骗取的车辆签订买卖合同,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亲戚委托其出卖车辆的事实,其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其次,徐某前后的两个行为不宜分别评价。本案中,虽然张某和魏某都被徐某诈骗,但是徐某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不间断性。犯罪数额累加是对被告人实施前后两个犯罪行为的割裂,假如徐某只实施了骗取租赁出租车的行为,此时并不一定体现他占有故意,若将前后两个行为并罚,势必导致无法区别前后两个诈骗行为的关系。再次,根据法益说,应当对徐某前一诈骗行为进行处罚。法学界一般认为犯罪既遂后,为确保或利用前行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又破坏新法益的行为不予另行处罚,如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徐某在前一行为实施后,即完成了车辆的非法占有,其后期卖车的行为不宜另行处罚,其后续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单独定罪处罚。综上,对于徐某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罚,诈骗数额为车辆鉴定价值10.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