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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仲裁裁决,两个中级法院却作出完全相反的司法审查结论

2018-08-30 17:36:00 来源: 法制网 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
鲁网8月30日讯 仲裁裁决,《仲裁法》已明确地赋予了其法律效力。然而,如果非经法定的程序否定其效力,或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则必将产生生效的仲裁裁决处于一种尴尬的不确定状态。

 

  鲁网8月30日讯 仲裁裁决,《仲裁法》已明确地赋予了其法律效力。然而,如果非经法定的程序否定其效力,或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则必将产生生效的仲裁裁决处于一种尴尬的不确定状态。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我国目前采取的作法是,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通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但由于在执行程序中,“不予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与被执行人联系密切,故司法实践中,对仲裁裁决拖延执行、法院干预执行及地方保护情形屡屡发生,已严重地损害了《仲裁法》所确立的“一裁终局”制,损害了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及仲裁的公信力。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提出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同的理由,但却仍不能有效地阻止当事人恶意地通过形式上变换理由以达到拖延仲裁裁决执行的进程或误导相关法院进行不当的司法审查。

  为进一步明确,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两个司法审查程序之间衔接的问题,以避免被执行人滥用司法审查程序阻碍仲裁裁决的执行,避免重复司法审查所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及至发生不同法院司法审查结论完全相反的司法乱象,2017年底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

  在我国全面推进和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的背景下,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正式设立,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强化调解、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的衔接机制,以实现公正、专业、高效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而本案例则对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灵活高效地解决商事纠纷,进一步提升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和发展国际化的仲裁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和法律意义。

  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因就山东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华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2年1月4日,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通机电)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叶某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

  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2)温仲裁字第955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华通机电与叶某某就山东华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曾订立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且订立上述《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上述协议书应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即成立并生效。同时,该仲裁庭认定华通机电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复印件,系来源于叶飞保管的原件,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并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据此,裁决叶某某应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其与华通机电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将其在山东华通公司持有的19.13%股权(出资额9564000元)变更过户至华通机电名下,并配合华通机电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被温州中院裁定驳回

  2014年12月,叶某某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2)温仲裁字第955号仲裁裁决,叶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内容虚假的复印件,仲裁条款不成立;2、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组成严重违法;3、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即《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是伪造的,仲裁裁决应当撤销;4、从华通集团款项支付的证据看,可以印证涉案协议书复印件是伪造的,但仲裁庭故意回避等。

  温州市中级法院受理后,经依法开庭审理认定“综观全案可以认定《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4)浙温商仲撤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叶某某撤销(2012)温仲裁字第9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菏泽中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015年6月,华通机电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温州仲裁委员会(2012)温仲裁字第955号仲裁裁决。对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华通机电释明,该案应向山东华通公司所在地菏泽市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后华通机电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温州仲裁委员(2012)温仲裁字第955号仲裁裁决。

  2015年7月,叶某某则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叶某某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为:一涉案《协议书》是虚假伪造的复印件,仲裁条款不成立,且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二仲裁程序及使裁庭的组成严重违法。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即《协议书》复印件是伪造的。四从华通公司款项支付的证据看,可以印证协议书复印件是伪造的,但仲裁庭故意回避。

  另一方面,叶某某两次补充提交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补充理由》,也均是围绕股权协议虚假展开。

  2015年11月16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菏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温州仲裁委员会(2012)温仲裁字第955号裁决书认定2007年3月26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复印件成立有效证据不足,故裁定对(2012)温仲裁字第955号裁定不予执行。

  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书》

  对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执异字第60号不予执行的裁定,华通机电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

  2017年2月17日,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出具了菏检民(行)执监(2016)3717000000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在本案中,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温仲裁字第955号裁决后,叶某某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撒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在这之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商仲撤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叶某某的撤销申请。

  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叶某某又提出了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其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与其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理由相同。

  虽然叶某某后来又分别向法院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补充理》和《补充新理由(二)》,但从内容来看,《不予执行伸裁裁决申请书补充理由》是针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2014)浙温商仲撤字第8号民事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

  而从叶某某提交的《补充新理由(二)》表面形式上看,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与申请撒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完全一致,但从内容上看,《补充新理由(二)》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内容相同,所以,叶某某在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撒销仲裁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了不予执行的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叶某某不予执行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菏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执异字第60号执行中所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和“浙江省温州仲裁委员会(2012)温仲裁字第955号裁决书中所认定的,2007年3月26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复印件成立有效证据不足,并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此建议应予以纠正。

  对于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

  2017年5月15日,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经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等审判程序,并于2018年4月8日,以(2017)鲁17民监1号《民事决定书》的形式,决定对菏检民(行)执监(2016)3717000001号检察建议不予采纳。同时,对于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所提出的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未予回应。

  针对同一份仲裁裁决,出现了温州、菏泽两个中级法院完全冲突两份不同的司法审查结论,如何救济?

  华通机电在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监督未果,并且在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法律监督为起作用的情况下,华通机电就涉案山东华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存在的争议,再次重新起诉,寻求法律救济。然而,浙江省三级法院却则均以一事不再理,驳回了华通机电的起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民再34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就所争议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2)温仲裁字第955号仲裁裁决,不同法院先后进行了两次司法审查,并且审查的结论和内容明显存在冲突或矛盾。即,针对同一份仲裁裁决,在当事人理由相同的情况下,既存在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生效裁定,又存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生效裁定。华通公司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等程序进行权利救济有相应依据”。

  这起仲裁案件,不同法院所作出的同案不同判的案件虽然是个案,但对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却具有重大意义。本案,华通公司应如何获得法律救济,对此,本网记着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宋连斌教授。

  宋连斌教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明确的,即已设置了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所提出的理由与其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提出的理由不能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6条明确规定“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宋连斌教授认为,该案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事实上,为了进一步规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个司法审查程序之间的关系,避免被执行人滥用司法程序阻碍仲裁裁决执行,避免重复司法审查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底2018年初,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其中《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与此同时,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而第二十条则再一次强调并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内容。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则又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其中存在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等情形的,还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等。

  对于该案,本网将进一步跟踪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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