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复查是解决公证争议的救济途径之一,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复查工作要讲究格局,不能简单处理。公证处在复查中应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处理复查案件采用科学观的思维方式,积极与复查申请人、承办公证员、公证协会进行沟通。
公证复查的终极目标是提升公证质量,将公证复查案件存在的瑕疵、纰漏、问题带来的教训转化成为经验,充分发挥公证复查张力的效果,使其成为公证办证的“校准器”。
当下做人做事都讲求“格局”,通说局是时间与空间认知范围的大小,格是对认知范围内事物认知的程度,所以提升眼界与格局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公证也有格局,公证复查是解决公证争议的救济途径之一,从对复查工作的定位、处理案件的思维方式到具体采取的行动方法,公证复查绝对不是件简单、容易的工作。
一、公证处在复查中的定位及心态——客观、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在公证效力这一章节规定了公证复查,即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证机构提出复查。符合条件的复查申请,被公证机构受理进入复查程序后,最终会有维持、更正或补正、撤销几种后果。
一方面,《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则规定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一些已经由法院受理立案的案件,当原被告向法院提出撤销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的诉求时,法院也会告知其应向公证处申请复查,如此一来,公证复查多多少少有了些许行政案件复议前置的意味,而此时公证处在复查工作中的地位和立场与法院第三方居中审理案件、判明事实不同,公证处复查自己出具的公证书是否能秉持客观、公正原则,会不会“胳膊肘往里拐”、会不会有错不纠、抵死不认的自保,这些是很容易被复查申请人质疑、猜忌的,也是其在公证复查后依然向公证协会投诉的主要原因之一,认清这个对公证处不太有利的因素,就可以让我们更加冷静、理智的面对复查申请人的不理解和指责,能有的放矢的与其进行有效沟通,这是公证处在开展复查工作时首要考虑并面对的问题。
显而易见,没有公证机构会为自己出具的公证书被撤销而欢呼雀跃,从外观表现上,这样似乎与复查申请人的目标背道而驰,但这并不能说明公证机构与复查申请人就是对立甚至是敌对的关系,既然《公证法》赋予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的权利,那么,在他们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时候就有权行使这样的权利,而公证处无论是从法律问题的答疑解惑还是公证瑕疵的修正弥补,与复查申请人之间都不存在绝对的冲突或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对于复查工作的正确打开方式,首先要做到抛除对复查申请人“恶与善”的揣测,带着成见去面对别人提出的问题,得出的结论往往也会掺杂着情绪化的主观印记,这是非常不利于复查工作的;其次,复查事件的出现不是洪水猛兽,复查问题的提出是对公证办证质量的再次检验,应辨证的看待,爱因斯坦有句名言“你不能用和造成问题的思维相同的思维去解决问题”,如果思维停留在出现问题的水平上,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若公证机构一味视复查案件为“家丑”,反倒无谓的给自己增添了不必要的压力负担,面对复查申请人感情化的宣泄,要考虑对方是基于对公证的不了解还是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确实是我们的公证存在一定的问题;最后,正视问题,讳疾不可忌医,世上没有完美的事物,同样,如果换位思考,有人对公证产品提出疑问,从发现问题、提升产品质量的角度来讲并不是件坏事。
例如有的公证证明文件用词有歧义,还有公证词陈述欠缺逻辑性,就会引发“阅读者”的异议。美国历史上最著名的总统亚伯拉罕·林肯在当选美国总统前曾是一名律师,他说过这样一句话:“文字对于律师来说相当于商店老板的存货。”同理,公证服务也是通过公证书中的文字来体现的,我们不能苛求社会公众都要了解、理解公证办证的过程和细节,通过类似案例,我们要意识到,复查申请背后蕴含的是对公证人起草、撰写高质量公证法律文书技能的要求。因此,遇到这样的复查,公证机构可以静下心来,过滤掉负面的感受,沉淀有价值的信息,将其中合理性的意见转化为帮助推进公证质量的动能。
二、处理复查案件的思维方式——科学观
在《万万没想到》这本书中,提到了工作生活中许多的思维陷阱,比如很多人没有意识到,我们在生活中其实是在用“律师思维”进行思考——先有一个认定的结论,再找来更多例证证明自己,这是人类趋利避害的天性使然;然而真实世界需要的是“科学家思维”——先要有足够的证据,才能得出准确的结果。法律是社会科学,公证机构办理公证要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同样,面对复查案件,公证机构的终极目标是探求最大化的法律真实,我们不是律师,不是为了追求某一方的最大利益而工作,我们要做科学家,以开放的、发散的视角观察事物,从立体、多维的角度审视、思考问题,制定科学的机制方案,运用科学的思维揭晓答案,至此才不会有悖或游离于公证价值的核心。
有这样一个案件,复查申请人声称十年前以其名义与妻子办理的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系被人冒充,在公证书记载的时间、地点,其本人在外地讲学,他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教学证明”证明他在办理公证前后半年的时间里一直在外地且从未回过北京;而他的妻子已在其提出复查申请的两年前去世了。
公证处经过两次调查,这期间调取了公证卷宗,卷宗内收集有该人的军官退休证、房产证、夫妻关系证明信等,复查申请人的儿子也证明是由他陪同父亲和母亲一起到的公证处,加之在对比了夫妻财产协议、申请表、询问笔录等文件的签字后,公证处认为复查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两次都作出了维持公证书的决定。
但复查申请人并不认同,向公证处的上级机构进行了投诉,同时改称其曾在家中写过一个材料,并和妻子、儿子一同办理了公证,但绝对不是这份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并且推断正是他的儿子找人冒充、伪造他的笔迹办理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理由为协议内容是将家中的一套房子约定为妻子个人所有,而妻子在去世前又将房子全部留给了这个儿子,这样就排斥了复查申请人的继承权——案情越来越复杂,于是公证处进行了第三次调查。
这次的复查工作,公证处转换了思路,不再只专注于卷宗材料本身,而是将目光扩展至复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转机与破绽就在此时被发现了——他的身份证。身份证背面记载有签发机关、有效期限,有效期是从身份证件签发日期开始,签发日期又是公安机关受理办证申请的日期,申请人要在所在地的派出所拍照并填写有关登记表,而复查申请人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开始的年月日正是公证书上所记载办理时间的前一天,也就是说,那一天,复查申请人在北京办理了身份证,这就把此人之前提供的所有声称其在办理公证前后半年的时间里一直在外地且从未回过北京的“证明”推翻了,复查申请人对身份证签发日期的问题哑口无言,谎言不攻自破。
《公证程序规则》要求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证处没有司法机关的取证权限,没有法院审理的质证程序,对于如何认定复查申请人提供的某些证明材料,甚至是面对虽提出了复查理由及主张,却没有证据的复查申请时,公证复查会处于被动,往往会有力不从心的感觉,比如主张被人假冒办理委托公证书出售房产的,强调目前无法提供证据,要求公证处做签名笔迹鉴定、自称办理公证书时所用的身份证,房产证曾交由别人保管,要求公证处去找到这个人查明真相;父母办理遗嘱、赠与时患有疾病,无法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应属于无行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更有称委托书的受托人恶意造假、立遗嘱人或赠与人是在受益人或受赠人欺骗诱导之下办理了公证、自称是遗漏的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刚知道若干年前法定继承人已经申办过继承权公证书、主张本人持有手书的遗嘱是遗嘱受益人,但被死者子女隐瞒死者去世消息未能继承死者遗产,认为公证处未尽审核责任等等,要求公证处秉公处理,撤销公证……遇到这些情况,如果仅凭卷宗内的材料无法支持复查申请人所述是否成立,而人是否真假、行为能力有无又是严肃的法律问题,闭门造车式的公证复查是不可能确定真伪、查明事实的,这个时候,公证处应积极主动和法院、公安等机关沟通联系,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启动司法程序是最科学的方法,这就涉及到要做好对复查申请人的解释说明工作,包括书面函件的撰写和口头的沟通交流,“角度”、“力度”都要有,这同时也是一项很重要的普法工作,要做到说理透彻、论述清晰、分析准确,有针对性的提出切实有效的解决途径和方案。
三、公证复查的行动方法——三沟通
公证复查源于公证办证,每一份公证书的出具都是承办公证员体力与脑力的劳动成果,尤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公证案件,公证员法律专家身份的作用更加突出。复查申请人在复查申请中会提出各种程序问题或是实体问题,甚至有些涉及到公证员职业操守的评判,从了解办证情况的角度,同时也应给予承办公证员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说明、并提出事实和证据证实自己观点的权利,复查工作不能缺少与承办人的沟通。
公证是一个小众行业,社会公众对公证相对比较陌生,公证复查就更加充满神秘,神秘感给人的感受通常是“隐晦”、“隐蔽”,“讳莫如深”,恰恰与大家希望的“知情权”、“透明化”相反,加上公证复查自身携带的“自查属性”的因素,复查申请人对公证处复查的不信任、疑虑心态容易演变为不满、对抗的状态,主动和复查申请人进行沟通,多进行一些交流,无论是法律问题的探讨,还是对其心声的倾听,可以促进彼此的理解,有助于消除对方的误解。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公证协会作为行业管理的行业组织,负责公证的行业规范、业务培训等工作,公证处和协会之间就复查情况的汇报、交流,应作为日常动态的工作互动方式,协会掌握各个公证处复查案件的情况,从共性问题到个性事件,无论是在复查工作过程中能够给予公证处的指导帮助,还是有助于在后续处理争议时摆脱被动,先期的沟通都很有必要。
四、复查申请中的虚假陈述与恶意投诉
《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都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应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在公证复查中也有虚假的陈述、恶意的投诉。
例如强制执行中,担保人明明亲自办理了公证手续、签署了法律文件,在执行阶段为了拖延、阻挠执行的进行,以复查为由,有的声称本人从未办理过公证,没有见过公证员,有的声称债权文书上的公司印章是由某某骗取加盖的,面对事实仍然矢口否认,遭遇这样的复查,公证处除了作出维持决定以外,目前还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追究虚假复查诉求的行为。
公证复查是对法律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对合法权利的保护手段,是对公平秩序的尊重表达,公证复查也需要诚信,如果利用公证复查恶意歪曲事实,混淆是非,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进行诋毁、诽谤的,应该从法律层面予以惩戒,这是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一环,需要国家立法予以完善;公证协会也可以从行业角度,将公证复查中出现的此类情况列入公证失信名单之中。
结束语
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是一项特殊的程序性司法活动,因此,公证法律服务不同于餐饮娱乐服务,申请人申请办理公证,也不仅仅是一项纯粹的消费活动,为了满足日益丰富且繁杂的社会需求,市场对公证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公证面临的挑战也与日俱增;与此同时,保证公证的高品质既是公证生存的关键,也是公证发展的必须。
“无救济则无权利”,公证复查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捍卫法律底线的同时要兼顾人文关怀精神,需要智慧、责任心、使命感,更需要坚持一份善良的本真,用心倾听,将心比心;具有百折不挠的探求精神,保有执着坚持的思考动力;勇于担当,有错必纠。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公证质量的提升从正向上要有规范化的管理与办证操作,从逆向上,要将公证复查案件存在的瑕疵、纰漏、问题带来的教训转化成为经验,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善加利用,好的工具可以帮助我们披荆斩棘开辟通途。公证复查的终极目标不仅仅是出具一个决定或者得到一个结果,应立足于一个更加开阔的角度,充分发挥公证复查张力的“效果”,让它成为公证办证的“校准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