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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立案释明 节约司法资源

2018-07-17 09:03:00 来源: 检察日报 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
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力破解“诉讼三难”中立案难的问题,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全面实行了立案登记制的司法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力破解“诉讼三难”中立案难的问题,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全面实行了立案登记制的司法改革。根据此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此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另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124条规定情形,应当登记立案。由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质内涵并不是完全不“设防”,而仅仅是不经实质审查,但是必要的形式审查还是需要的。立案团队在收到案件时也不是来者不拒,而是在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不进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必不可少。

  在具体司法实务中,笔者发现,个别法院的立案环节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案件在立案受理之后进入到各庭室,书记员开始送达时,发现原告的起诉状上没有提供被告联系方式、身份证号,住址也是虚假或者是原告随意填写上去的。这就导致,书记员联系了很久,但是却完全联系不到被告,庭审无法顺利进行,最后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一方面造成了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民事诉讼进行要兼顾公平与效率,这类问题的发生不利于司法效率价值的实现,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不必要进行的诉讼程序,起诉良久却最终被裁定驳回,造成诉累。

  所以,为切实提高审判质效,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建议立案部门,在立案之前,有必要对收到的案件进行一般意义上的形式审查,对于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且不属于第124条规定的案件,再予以立案。对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案件,充分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诉讼材料,补正后再来起诉。如在具体实务中经常用到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在起诉时需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实践中,部分当事人除了被告姓名以外的其余所有资料均不能提供,或部分当事人为了能立案,随意填写被告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后经审查全部为虚假或者原告早就知晓被告换号、换住址)。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笔者建议立案部门在立案受理之前,应明确告知当事人要填写的内容,避免给“善意当事人”造成诉累。且要提前告知当事人提供信息不能要承担的不利后果(驳回起诉),增加释法前置程序,避免一些“恶意当事人”因不懂法、不知后果而出于先让立了案再由法院发挥公权力帮忙寻找的错误认识,单纯为了立案故意提供虚假、过期信息的做法。

  这样既能避免善意当事人走不必要的程序,也能让一些出现认识错误的当事人知道提供虚假信息的后果,同时也能够减少进入法院的不适当案件,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提高审判质效,保障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司法资源的利用不充分,更好地响应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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