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转型和社会改革带来的利益格局调整,各种问题、矛盾交织,社会治安形势复杂、严峻,暴力抗法事件多发,妨害公务犯罪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妨害公务案件,司法机关能否受理受害公务人员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妨害公务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受害公务人员系刑事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犯罪中公务人员不是刑事被害人,不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理基础,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首先,妨害公务犯罪中的公务人员不属于刑事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结合该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据此,妨害公务犯罪中的公务人员不属于刑事被害人。一方面,从执行公务时的身份性质看,公务人员代表国家履行法定职责。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公务人员。诚然,公务人员所遭受的侵害是犯罪行为直接所致,但是,当公务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其实际上已脱离个人身份,代表国家履行职权,所作所为均体现为国家的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违法、失渎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国家承担,而不是由公务人员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40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另一方面,从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法益来看,该罪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根据法益保护说,法益所保护的对象即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此法益的最终归属者应是国家,故国家是妨害公务罪的被害人。
再一方面,从诉讼地位看,受到侵害的公务人员是知悉案件真相、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其享有的是证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国家是该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是妨害公务犯罪中的被害人,如果将受害的公务人员纳入到被害人体系中,人为扩大被害人的范围,势必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刑不一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妨害公务犯罪中公务人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缺乏法理基础。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在程序适用上,除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冲突的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外,均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根据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民法调整对象的特征之一是主体的平等性。妨害公务犯罪中,公务人员代表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务,其主体资格被国家行政机关所吸收,其与公务活动对象之间不具有平等性,故此类情况不受民法调整。此时,公务人员与公务活动对象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当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在行政法律框架内寻求救济,即由国家财政负担其损失。
再次,妨害公务犯罪中受害的公务人员具有其他权利救济途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我国公务员法第77条、人民警察法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了相关救济途径,即获得国家帮助和补偿,这是最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上述条文清楚地规定公务人员因公负伤,其因公伤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
最后,妨害公务犯罪中受害的公务人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弊端。公务人员履行职务时由国家提供保障,在遭受侵害时其有权获得国家帮助和补偿,这体现了对公务人员的特殊保护,让公务人员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维权,只会增加公务人员的负累;同时,公务人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能消除侵犯公权力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可能会出现损害公权力的公信力和廉洁性等问题。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