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正在开展“深化推进判处实刑未执行刑罚检察监督”活动。该活动是中央政法委2016年组织开展的“集中清理判处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刑罚专项活动”的深化。在活动开展中,发现对一些患有疾病的罪犯仍存在送押难、送监难的问题,严重制约着专项活动的顺利开展。
从法律层面上讲,收押难、送监难问题已经解决。2012年对监狱法进行了修改,送监交付执行难的问题在法律层面已经解决。该法第15条第2款将“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改为“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同时修改了第16条、第17条规定,交付执行刑罚时只要有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法律文书齐全无误的,监狱应当予以收监。这里的应当就是必须,不得拒收。收押后对于经检查,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看守所对于已经判处刑罚需要收押执行的,无论是送交监狱的还是代为执行的均应当适用监狱法规定,而不能适用看守所条例。对于交付执行法律手续齐全的,应当无条件收押。
目前,之所以还出现送押难、送监难的问题,最主要的原因是收押单位对患病罪犯存在怕担责任的心理,导致选择性执法。一些看守所仍然以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作为收押嫌疑人和罪犯的法律依据。看守所条例第11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1.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2.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3.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从该条规定看,其适用范围是对收押的人犯,并不是针对已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从实际执行过程来看,即使适用看守所条例,也存在对“严重疾病”作扩大解释的问题。
当然,从实际情况看,一般每个县或县级市都设有一个看守所,有的设区的市统一设立一个规模较大的看守所,其设备设施、人员配备相对好些,大部分的县级看守所只配备一名狱医及一些常用药品,没有急救抢救能力,很难应对重症急病病犯也是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之下,为确保被判处实刑的罪犯能够确实得以执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又能确保有病的罪犯能够得到必要的医疗,体现人性化执法,笔者建议在地级市设立轻刑监狱,收押执行包括被判处拘役在内的轻刑犯,监狱服刑罪犯应当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于有传染性疾病的,在省级设立专门监狱予以收押。对于在监狱服刑期间患有重大疾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经过相应手续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让服刑罪犯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如此,方能彻底解决送押难、送监难的问题。
那么,由轻刑监狱收押拘役罪犯有无法律障碍?刑法第43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笔者认为,在历史上,我国有过由公安机关单独设立拘役所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没有关押条件的可以就近送监狱执行。2005年公安部发文撤销拘役所,由看守所执行拘役刑罚。既然有拘役所时,对没有关押条件的,可以由就近监狱执行,取消拘役所后,也可以由轻刑监狱来执行拘役刑。在现在交通便利的情况下,轻刑监狱有足够的能力落实拘役罪犯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和酌量发给报酬的规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