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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提升全民法治观念

2018-07-23 10:19 来源:检察日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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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以案释法制度的施行,微观层面上,在法官与诉讼参与人之间架起了一座沟通桥梁,有利于增强庭审的流畅性,提高司法效率;中观层面上,在相对“冰冷”的裁判文书上注入一股释法说理的“暖流”

 

  法官以案释法制度的施行,微观层面上,在法官与诉讼参与人之间架起了一座沟通桥梁,有利于增强庭审的流畅性,提高司法效率;中观层面上,在相对“冰冷”的裁判文书上注入一股释法说理的“暖流”,有裨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宏观层面上,创新了普法宣传、法制教育的方式,有助于全民法治观念的提升和法治社会建设的深入推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要建立法官以案释法制度。法官以案释法是指法官结合自己审理(办理)的案件,围绕着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以一定的方式、途径向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实施的阐释法律规范及相关法治理念的活动。法官以案释法制度的施行,微观层面上,在法官与诉讼参与人之间架起了一座沟通桥梁,有利于增强庭审的流畅性,提高司法效率;中观层面上,在相对“冰冷”的裁判文书上注入一股释法说理的“暖流”,有裨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宏观层面上,创新了普法宣传、法制教育的方式,有助于全民法治观念的提升和法治社会建设的深入推进。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正是法官以案释法制度实施的一项具体举措。

  为了更好地推进法官以案释法制度的实施,让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真正落到实处,法官以案释法制度应当明确和理顺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实施主体上法官应当作扩大理解,包括法官和法官助理。法官作为审判权的实际行使者和案件的裁判者,其以案释法的主体身份自无争议。法官助理的职业特性和工作职责亦决定其应当成为法官以案释法的主体。就其职业特性而言,在我国,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由法院统一管理、接受法官指导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使其具备以案释法的权能;就其工作职责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包括审核诉讼材料、开庭审判、调解、合议庭合议、接待安排来往与阅卷等。司法实践中,在立案阶段(尤其是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法官助理对当事人起诉材料中起诉要件的审查及释明实质上就是以案释法的具体表现之一。

  二是以目的实现的层次性区分法官以案释法的受众。法官以案释法制度具有基本诉讼目的实现和全民法治观念提升的双重目的。其中,基本诉讼目的之实现属于第一层次、基础性的目的,代表着法官以案释法制度的司法追求;全民法治观念之提升属于第二层次、终极性的目的,代表着法官以案释法制度的社会责任担当。法官以案释法依照目的实现的不同,应当将受众分为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两类。换言之,在某种意义上,向诉讼参与人释法说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基本的诉讼目的,如庭审中法官就某一法律适用问题向诉讼参与人予以阐明;而对社会公众的释法说理是为了实现全民法治观念提升这一终极目的,如法官结合具体案件在普法活动中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当然,目的实现的层次性与法官以案释法的受众并非完全的一一对应的,实质上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交融、良性互动关系。

  三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明确法官以案释法中案件的形态。笔者认为,案件的形态包含案件内容、案件状态、案件与法官的关联程度等。法官以案释法的案件,在案件内容上,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应当包括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在案件状态上,应当是已经立案登记的案件(不能当场判定是否符合起诉要件但已接收起诉状的案件亦属此类),包括正在审理的案件和审理终结的案件;在案件与法官的关联程度上,基于我国法官审理案件数量较多的现状以及法官对自己所审案件较为熟悉的实际,现阶段宜将法官以案释法的案件范围限于其自己审理的案件。总体而言,法官以案释法中案件形态的确定应当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进行综合考量。

  四是厘清法官以案释法的本质属性。首先,法官以案释法是由法官实施的积极行为。换言之,法官以案释法是法官意识支配下的行为,且该意识受到基本诉讼目的实现和全民法治观念提升双重目的的指引。实践中,法官实施以案释法时表现为口头、书面以及“口头+书面”的形式;其次,法官以案释法属于广义上的法官职责。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下,法官职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官职责,也称法律规范上的法官职责,依据法官法的规定,包括审理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广义的法官职责,除狭义的法官职责外,还包括党的法律政策规定的职责。法官以案释法制度规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是推进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件对法官职责的规定;再次,法官以案释法是附条件的司法行为。就我国的司法审判而言,人民法院是司法行为的当然和唯一主体,也就是说,只有法官的职务行为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行为。就法官以案释法而言,法官基于法官身份而实施的释法说理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司法行为。反之,离任后法官或者在任法官以其他身份(专家学者)实施的以案释法行为则应当排除在司法行为之外。

  为保证法官以案释法制度的实施效果,还需要明确法官以案释法与相关概念、制度的区别。其与指导性案例相比较,两者在实施主体上存在差异,法官以案释法的主体是法官和法官助理,指导性案例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据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官以案释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其与法官释明相比较,两者在受众和适用时间、空间上存在区别。法官以案释法的受众更广,且释法说理的时间、空间限制较小。也就是说,法官释明是法官以案释法的表现形式,而法官以案释法则不一定是法官释明。

  法官以案释法制度无疑是司法改革背景下全民法治观念提升的新战略、新举措。在理顺制度建构之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制定法官以案释法制度的实施规定,并结合制度的实际实施情况不断完善相关规定,真正做到应然与实然的统一,切实助力司法改革,推动法治中国建设不断前进。


初审编辑:李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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