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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和理解人民检察院办案组织的组成与定位

2019-01-03 14:05:00 来源: 检察日报 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
一、人民检察院办案组织的法律涵义和组织形式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8条规定,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鲁网1月3日讯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下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院职权范围和办案组织形式。办案组织是为了依法行使检察院各项办案职权而组成的具体组织形式。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办案组织的组成与定位,对于贯彻落实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保证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案组织的法律涵义和组织形式

  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8条规定,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这一规定表明,独任检察官是指由一名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的办案组织形式。检察官办案组是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并由检察长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的组织形式。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独任检察官还是检察官办案组,都可以根据办案需要配备必要的检察官助理辅助办案。检察官助理作为办案组织的辅助人员,在检察官指导下从事审查案件材料或者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检察院办理案件,普通案件一般由独任检察官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一般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由此可见,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是检察院的基本办案组织形式。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在办案中的职权是,除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作出决定外,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办理案件、作出决定并承担司法责任。

  当然,检察院的办案组织除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以外,还包括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各级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负责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重大问题。这说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不仅是办案组织,而且是负责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重大办案事项的办案组织。

  检察长作为办案组织,行使的司法办案职权是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重大办案事项作出决定。这与检察官办案组中的主办检察官不同。检察长既可以作为办案组织,负责决定重大办案事项,也可以作为检察官办案组中的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这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检察长直接办理案件的基本要求。

  检察委员会作为办案组织,司法办案职权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同时,地方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关于案件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

  检察院办案组织与法院审判组织相比,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修订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至第39条规定了法院的审判组织及其职权。其中,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包括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独任法官与检察院独任检察官的办案组织形式基本相同,都只能由一名法官或者一名检察官组成。合议庭与检察官办案组的组织形式相比,虽然在组成人数上都是多于一名法官或者检察官,但是由于审判权与检察权运行方式的不同,检察官办案组作为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形式,在人数上只要求二名以上检察官即可,并没有要求必须是单数或者双数。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数量则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且合议庭可以由法官组成,也可以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检察官办案组则只能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法院审判组织除独任法官和合议庭以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还包括审判委员会和赔偿委员会。但是与检察院相比,检察长是办案组织,而法院院长不是审判组织,这同样是由检察权与审判权不同的运行规律决定的。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院长对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审判不是领导权,而是监督权。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对检察官的办案活动行使的是领导权。对于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案件,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案件作出的决定,检察长有权予以改变。这是检察长与法院院长在权力行使中的重大区别。

  综上,根据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院办案组织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检察官组成,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责权限,依法办理案件并承担司法责任的组织单元;具体包括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四种组织形式。其中,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是检察院的基本办案组织形式。

  二、明确检察院办案组织法律涵义和组织形式对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作用

  明确检察院办案组织法律涵义及组织形式,对于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明确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科学组建办案组织。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检察院司法办案的基本组织形式是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是特殊的办案组织形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可见,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作为办案组织,其组成人员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我们通常说的检察院办案组织的设置,主要是指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这两种办案组织的设置。检察官办案组包括临时办案组和相对固定设置的办案组。对此,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设置不同的办案组织。

  二是有利于加强对检察辅助人员的管理。办案组织的检察官办理案件,离不开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等在内的检察辅助人员的辅助。可以说,检察辅助人员在检察官办案中发挥重要的辅助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辅助人员是否一定要固定配备给办案组织,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目前,有的地方正在探索对检察辅助人员实行相对集中管理,检察辅助人员在编制、行政管理上独立于办案组织,临时奉派承担个案办案组织的检察辅助事务。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9条规定,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也为检察辅助人员集中单独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有利于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这一司法责任制基本原则。明确检察院办案组织由检察官组成,对于在办案中必须由检察官完成和决定的事项,由检察官完成;可以由检察官助理等检察辅助人员完成的事务,比如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以及庭审时辅助出示证据等检察辅助事务,由检察辅助人员完成。这样有利于科学界定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等检察辅助人员的职责权限,形成职责明晰、分工负责、运行有序的司法办案工作机制,真正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在实践中,根据办案的需要,重大复杂的案件比如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等,还可以配备必要的司法行政人员参加办案团队,为办案提供必要的行政保障。这些司法行政人员和检察官办案组织以及检察辅助人员一起组成办案团队。在办案团队中,办案组织的检察官是其核心组成部分。

  三、检察辅助人员在检察官办案中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

  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3条至第46条分别规定了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四类检察辅助人员的职权。其中,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检察辅助人员的基本职责。检察官依法履行办案和指导辅助人员辅助办案职责,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等检察辅助人员虽然不能行使司法办案权并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但是其可以在检察官指挥指导下从事与办案相关的辅助性工作事项,包括法庭上的辅助职能,并对自己承担的工作事项负责,这也是检察官司法办案不可缺少的团队辅助力量。可见,检察辅助人员是以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为核心的办案团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检察官办理案件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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