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奋飞
鲁网12月28日讯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继1996年、2012年修改之后的第三次修改。相较于前两次大规模修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指向明确、内容特定,维持在有限的幅度内,不涉及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重点着墨于具体制度与程序上的衔接、构建和完善。《决定》共计26条,涉及刑事诉讼法18个条款,新增条款18个,刑事诉讼法条文总数由此增至308条。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是在全面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反腐败和境外追赃追逃工作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积极回应刑事司法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并大胆吸收刑事诉讼新制度试点实践经验的结果。此次修改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的完善,也加强了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刑法、律师法、公证法等法律的衔接,更以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为着力点,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总的来说,本次修改的通过,反映了我国程序法治的一次承前启后式的变革趋向。
立法内容的时代性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充分契合了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改革的实践探索,并对其成果予以衔接和巩固。
一是回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调整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并修改相关程序规定,完善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机制。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调整之后,此类案件经监察机关的调查后如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刑事诉讼法如何与监察法相衔接,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本次修法必须予以回应的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审查、必要时退回补充调查的权力,完善了调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消除了此前因立法空白造成的实践中的操作困难。
二是顺应党和国家反腐败与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大局,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构建起强有力的腐败治理机制。是否应当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争论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持续多年,此次修法则将这一问题从制度上予以明确。从立法背景和目的来看,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明确指向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加强。从适用范围来看,刑事缺席审判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外,还可适用于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与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的理论及实践相比,此次修法新增缺席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以我国国情为背景,是刑事诉讼领域对我国反腐败治理需要的回应,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审慎善意的刑事审判理念,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三是总结吸收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经验,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并完善相关程序规定,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新增速裁程序,完善繁简得当的多层次刑事审判体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在准确把握当代刑事司法运行环境背景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提出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契合了我国刑事司法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实践需要和理性宽容的发展方向。实践中,接连开展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全面铺开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此次修法不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进刑事诉讼法,明确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具体程序规则,更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写入总则部分,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不仅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新的工作机制,提出了新的程序要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更在理念层面树立起刑事司法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保持平和、理性、宽容的现代司法观念。
立法方式的审慎性
从科学立法的角度来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的完善和科学性的提高。此次修法采取的修改形式对原有法律影响较小,这本身就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日趋成熟的一个标志。修法中涉及到的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等内容,都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基础上形成的。修法是对此前试点经验的总结、提炼与规范,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提升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可预测性。在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许多建议扩大缺席审判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值班律师职责范围等的声音。从最后公布的修改内容来看,立法遵循了循序渐进、逐渐完善的思路,没有直接采纳相关建议,而是将这些问题留待新制度实施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后再研究解决,体现了立法的稳妥和审慎。此外,修法还在辩护人任职条件、审判组织等问题上与相关法律做了衔接,体现了立法的科学严密、规范统一。
立法空间的延展性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限于修改内容和幅度,有些司法改革的先进理念和有效实践经验暂未吸收进来,由此所预留的立法空间,也为日后的进一步完善保有了延续性。刑事诉讼法的体例仍然依照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的诉讼阶段展开,维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享有各阶段诉讼决定权的原有面貌,体现了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特征。对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机制、卷宗移送制度、程序倒流机制等制度,修法没有涉及。对于庭前会议规程、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法庭调查规程等,也暂未吸收。
此外,如何处理好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大价值理念的问题,如何处理好国内标准与国际规则的问题,是修法不容忽视的两大命题。前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中得以体现,后者则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实践中得以凸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向诉讼效率适度倾斜的表现,本身仍需程序正当性基础的保障。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何种证明标准、如何定位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如何实现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如何让法庭审理成为认罪认罚案件质量的重要把关口,均留待司法解释及实践探索来细化。就缺席审判而言,这一程序有其建立背景和目的的特殊性,需要协调好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定位、程序设计与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准则和规则之间的关系,唯有如此,才能有利于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其功能作用。修法暂未涉及的内容为后续的完善提供了空间,留待司法实践及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探索和发展。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距离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仅过去6年,大大缩小了前两次刑诉法修改分别间隔16年的时间跨度,这本身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进步的一大证明。作为“桅杆的顶尖”,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是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写照。从修改内容来看,此次修法既内容丰富,又存在完善空间,可在日后的理念层面和制度层面进一步发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呼唤着新的法学理论,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也必将推动刑事司法实践的进步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并促进我国法治体系的日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