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9月20日讯 自1997年刑法将单位犯罪明确纳入规制范围以来,至今已逾二十年,与单位犯罪相关的刑法理论逐渐成熟并日趋完善,但由于相关条文的模糊性,各界对单位犯罪的评价仍争议颇多。如何认定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选择单位罪责的追究路径等问题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共同面临的课题。为促进中意刑法学者对单位犯罪相关内容进行深入交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于9月15日在北京召开“全球化视野下的单位(法人)刑事责任暨中意刑事法研讨会”。
本次会议不仅邀请了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12所高校的专家学者,还邀请了来自意大利罗马第一大学法学院以及意大利雷焦卡拉布里亚地中海大学的专家教授,会上专家学者主要围绕单位(法人)刑事责任、处罚制度、发展趋势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与会专家一致认为,随着跨国公司的发展和人员、资金等跨国流动,单位犯罪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全球化视野之下,面临全新的挑战,因此,从全球化、国际化视角应对单位犯罪是非常有必要的。
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的基本构造
构建一个科学、共同的单位刑事责任体系,对应对未来全球范围内治理单位犯罪问题具有积极作用,其中单位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及其与责任人员的关系,一直是理论研究的重点。
“单位犯罪并不是完全由单位内自然人的某个决定引起的,而是由单位固有的管理体制不完善,或者组织结构中存在的缺陷所导致,因此,要把关注点转移到单位组织本体上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认为,单位罪过的内容应包括把单位领导的罪过直接归于单位自身和单位具有监督过失两种情况,判断单位是否履行监督责任,不仅仅要从单位代表或机关个人是否身体力行地履行监督义务来看,还要从单位是否建立了有效的监督机制来考虑。但在具体应用中要注意区分以单位之名行个人犯罪之实的情形,当单位领导意思背离单位宗旨、目的、制度时,就不能视为单位意思。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天红也认为,在单位刑事责任认定方面要重点考察单位自身的结构、政策习惯等,还要考察单位是否采取了哪些相应的手段或是否有完善的制度以防止犯罪行为发生,这是确定单位是否应该在主观上承担故意或过失责任的基础。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周振杰从应然与实然两方面分析单位的刑事责任,提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逐渐向风险责任进行转变,并在刑事责任认定逻辑上引进刑事合规计划等概念,并认为没有必要限制单位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免阻碍经济的良性发展。“有必要重新审视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理顺犯罪单位与犯罪单位成员之间的罪责关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叶良芳认为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的聚合犯罪,一个是单位犯罪,一个是单位成员犯罪。在此基础上,他提倡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责任根据各自的行为来判定。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石经海从单位“能否制裁”“为何制裁”“如何制裁”三方面对单位犯罪刑事制裁发表了见解,提出应增设资格刑为单位犯罪的制裁方式。
单位(法人)刑事责任与过失犯理论的重构
“行政违法在意大利是非常主观化的,所以即使单位责任被认为是行政性的,也要强调单位的罪过。”来自意大利罗马第一大学法学院的安东尼奥·菲奥莱拉教授在介绍意大利单位责任时表示,欧洲人权法院以判例解释了意大利2001年通过的231号立法令关于单位责任性质的相关内容。他认为,虽然最终单位罪过的责任形式是行政处罚,但还必须遵循刑法保障人权的原则并按照刑事认定程序进行判断,具有刑事责任或准刑事责任的性质。他进一步阐述,对于单位的主观罪过,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检察机关举证证明,如果单位具有完善的犯罪防范体系,无法预见单位成员规避规则,则不能惩罚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谈及单位罪责观念和追究单位罪责的路径时,指出应当由个人犯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而不应当由单位犯罪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因为个人责任原则是刑罚制度和学说不能动摇的根基,而且随着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差别正逐渐缩小,使得单位作为独立意义的犯罪主体的实质基础已逐渐消失。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徐久生介绍了目前德国刑法领域对于单位犯罪的实践做法,即以处罚自然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前提,如果这个自然人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那么就可以对单位进行处罚,但性质仍是行政处罚。
单位(法人)犯罪的处罚制度
虽然世界大部分国家将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定性为单位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但对单位犯罪应当如何进行处罚仍是一个难题。因此,建立对单位内部结构进行干涉的单位犯罪处罚制度应成为我国未来处罚单位犯罪的发展方向。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聂立泽提出,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应关注“利他性”,行为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犯罪,且单位的存在及运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对单位以及单位成员应考虑从宽处罚。在此基础上,他提出将罚金刑认定为主刑,以解决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问题。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文姬通过建立模型、收集、分析数据等实证研究的方法,根据责任人抽象罚金刑与责任人抽象自由刑的交叉分析,提出应将部分单位犯罪中的罚金刑幅度和起点降低,并对单位犯罪与相应个人犯罪罚金刑进行类比,在部分罪名中彻底分离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
会上,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钢表示,德国理论界由于认为单位犯罪有违“责任主义”的本质,无法实现刑罚的功能,因而抵触承认单位犯罪,并认为实践中的行政处罚足以应对单位犯罪所引发的问题。
单位(法人)违法行为的治理策略
“如果在讨论组织体的违法和处罚制度后,不批判性地反思整个体系,即作为防控违法行为以及遏制组织犯罪的策略,就不能说完成了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之分析。”意大利雷焦卡拉布里亚地中海大学副教授尼古拉·塞拉瓦齐的这一发言,引起与会专家关于单位违法行为治理策略的热烈讨论。
他主要从两方面介绍了意大利第231号立法令对单位犯罪处罚的合理性:在逻辑层面上,他从刑罚目的角度或者预防单位犯罪违法性措施的角度论证为什么要将对单位的处罚界定为准刑事体系,以及为什么这种体系是更加行之有效的。在实证角度上,他指出意大利的处罚模式,不仅在意大利起到了行之有效的效果,而且通过大量数据证明其也是欧盟以及西班牙等国家学习的一种经典模式。此外,他还认为,为了使治理违法行为的体系更有效,要将对单位基于犯罪的准刑事责任与其他策略联系起来。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袁彬主要从教育学角度对单位犯罪治理进行思考。他分析了对单位犯罪持扩张立场的三个弊端,指出应对单位犯罪采取限制的立场,即只有单位实施的行为与其基本业务相关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单位犯罪,这是由单位的构造及单位犯罪本身的特性决定的。
会后,针对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的发展趋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娄秋琴谈到“在未来单位意志的认定上,应该要综合考量公司设立的目的,针对一系列问题评判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或者领导所作的决定,能否反映单位的意志,这是趋势。”对此,她从刑事实务的视角谈了三方面内容:第一,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处罚的趋势,从处罚较轻到处罚相当甚至更重;第二,单位领导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的趋势,要考虑不同种类的单位形态,考察单位的议事规则、治理结构等;第三,单位设置风险合规计划对单位刑事责任认定的影响趋势。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时延安认为,将来对单位犯罪的刑事惩罚应体现刑法作为后盾法的补充性,只有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承担行政责任仍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追责过程必须有一定的次序性。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曲新久作会议总结时提出,要跳出法律的范围,站在历史、社会、国际等角度和视野去看待单位犯罪的相关问题,这是本次会议主题的旨趣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