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9月19日讯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构成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首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能否认定自首将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认定自首,须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司法实践中,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向司法机关投案说明情况,对自动投案认定相对宽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实供述强调的是行为人供述时不能故意避重就轻,逃避法律惩罚,否则与立法初衷相悖。
对于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是否认定自首,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行为人自动投案后,主动认罪悔罪,只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如实供述案发当时的犯罪过程、情节的,应认定自首。理由如下:
符合自首的立法原意。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为了更快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为了显示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从主观上看,其积极认罪,反映人身危险性降低;从行为上看,主动投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法律处罚,符合自首的两项立法原意,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在处于醉酒或者吸毒状态下实施犯罪,案发后了解到当时的行为,表示悔过,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是对于自己当时的罪行确实是因为受酒精或毒品的影响,未能回忆起案发时的行为过程,导致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律不能强求人们做不可能做到的事”,如果因客观原因未能如实供述,不予认定自首,社会大众难以接受这样的认定结果。
彰显司法公正。因醉酒或吸毒等客观原因不能回忆起犯罪事实的发生,属于客观不能。犯罪分子能够自动投案,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表明其主观内心上是希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因此,不能因为客观上不可能如实供述的原因,而不给确实有悔罪表现的行为人“自首”的机会,否则,对这部分人而言,法律将失去公正,司法将失去公信。从根本上讲,对自动投案后因客观原因不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视为自首,有利于预防犯罪、改造犯罪,实现预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