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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塔姆勒:正义法对形式法的矫正

2018-05-25 08:28:00 来源: 人民法院报 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
编者按: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理论名气大,但国内研究较少。本文作者准确把握了施塔姆勒的思想,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突出了施塔姆勒的法哲学思想:重实质重内容重目的,这些价值高于机械的法律形式。敬请关注。

 

  编者按: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理论名气大,但国内研究较少。本文作者准确把握了施塔姆勒的思想,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突出了施塔姆勒的法哲学思想:重实质重内容重目的,这些价值高于机械的法律形式。敬请关注。

  古罗马作家格利乌斯在《阿提卡之夜》中记述了两个希腊智者打官司的故事。普罗塔哥拉与一位富家公子幼阿瑟拉斯订立合约,普罗塔哥拉向其传授辩护术,作为报偿,幼阿瑟拉斯支付学费,授课前支付一半,授完之后,如果这年轻人打赢了他的首场官司,再支付另一半。可是等授课结束,幼阿瑟拉斯没有支付另一半酬金,也没有承接任何案件,他却通过从普罗塔哥拉那里学来的知识,以咨询服务的方式不断地获得收入。富有的幼阿瑟拉斯故意这样!普罗塔哥拉着急又生气,于是提起了诉讼,他说,无论如何幼阿瑟拉斯都必须支付,如果他胜诉,根据合约,他必须支付;如果他败诉,根据判决,他也需要支付。幼阿瑟拉斯却辩称,在任何情况下他都无需支付剩余学费,因为如果他败诉,根据合约,不用支付;如果他胜诉,根据判决,也无需支付。案子陷入僵局,法官无法下判。

  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1856-1938)在其代表作《正义法的理论》中引述了这个故事,并破解了这个古老案件的僵局。在其解答中,施塔姆勒区分了法律规则和法律目的、法的形式和法的正义,他指出,法律应置于目的的王国,实现正义;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正义法,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本着达成双方合作的目的。幼阿瑟拉斯利用了实在法形式上的规定,自行其是,阻碍了双方合作目标的实现,是非正义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打断法的形式要求,促成更符合正义法理念的结果。

  根据施塔姆勒的理解,法与正义并不是某种外在约束和标准,而是人们互动关系中的内在约束和限制——法是社会中人们的联合意志的表达,而正义是冲突意志的调和,正义法的调和原则为:

  第一,尊重的原则,即一个人的意志不得被迫屈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要像对待自己那样对待他人、履行义务,“义务人可以成为他自己的邻居”(施塔姆勒语)。

  第二,参与的原则,体现为共同体成员不得被任意排斥;差别对待的特定状况中,被排斥者仍然可以保有尊严。透过正义法的两个原则——法律关系中的尊重原则和参与原则,施塔姆勒解答了多个法律规则与生活实践发生错位的疑难案件。

  “邻人”的义务和权利

  这是一个发生在腓特烈大帝时期的案件。磨坊主阿诺德的邻居想要汲取河水建造鱼塘,但这样一来就会极大减少阿诺德经营磨坊的用水量。邻居认为,既然阿诺德可以使用河水,他也具有同等自由,取水建造鱼塘不能被阻止,否则就是剥夺属于他的财产权。法院支持了这位邻居,理由是,只要此河流经他的土地,它就属于他,只要没有受到成文法或与他人达成契约的限制,一个人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并不对他人造成不公。但腓特烈大帝插手了此案,他认为判决结果存在极大的不公,他强硬地推翻了法院判决,捣毁了鱼塘,惩罚了涉事法官,并用他们的私产补偿了阿诺德在此过程中的损失,将一切复原。

  谁的判决是公正的?原法官还是腓特烈大帝?施塔姆勒分析说,阿诺德的邻居可以使用河水建造鱼塘,他有这个自由,但本案的中心问题不是判断被告是否具有自由,而是判断该权利是否正当行使。自由不是任意。“个人离开他所属的社群就一无所是并且一无所有,他从这个统一的社群中获得他的权利,因此行使权利时,不能毫无顾忌。” (施塔姆勒:《正义法的理论》)根据正义法原则,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使意味着对自由的限制。它的限度就是,该邻居如此行为后,与阿诺德仍然可以成为邻居,就像阿诺德如此行为,可以与自己成为邻居那样。

  根据尊重和参与的原则,恰当的裁判是这样的:阿诺德的邻居可以使用河水建造鱼塘,这是他的权利,如果行使,他必须顾及阿诺德因此遭受的不利;当然他的权利也可不予行使,阿诺德需要与他共同承担因被限制使用河水而遭受的损失。事实上,在任何情形下,都可能存在某种损害,要么一方忍受,要么一方受限,这种损害应以实际认定的价值换算,在他们之间按比例分摊。

  合同中的字句与真意

  同财产权的正当行使一样,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同样意味着在一种相互关系之中的限制。作为伦理道德表达的“诚实信用”可以在尊重和参与原则中得以明确。施塔姆勒引述了一则英国的报道。利物浦某轮船公司从一位女士那里低价买到一块土地,双方合约中,有一项附加条款,规定该女士和她的伴侣,在有生之年有权免费乘坐该公司的轮船。结果,合同生效后的第二天,她变卖家产,搬到该公司的轮船上居住,她另雇了一女仆陪伴。轮船公司多次提出支付一大笔钱请她放弃该权利,但她总是拒绝,直到30多年后,这个令轮船公司头痛的精明女人终于在轮船上去世了。

  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有视同法律的效力,但它并不表明当事人可以仅凭合同中几个孤立的字句,把任意的要求视为神圣。“正义法将那些限于微不足道的争吵和对立的人从纯粹主观愿望和个人利益的狭隘中解救出来。”(施塔姆勒:《正义法的理论》)诚信履行意味着扪心自问——当我这样去行为时,我愿意成为自己的邻居吗?合约的附加条款本意平衡轮船公司购买土地时的低价,但据估算,该女士如此出卖地产赚得4万多马克。根据尊重的原则,一个人的意志不能受到另一个人任意欲望的支配,如本案中利用对方的思虑不周,或在其他情况,向醉鬼继续出售酒水,向遭遇横祸的人放高利贷,利用他人的急难获得超值利润,这样的合约都是无效的。一个诚信履行的行为不会只顾自己的利益,它会考虑彼此利益并致力于合意目的的达成。

  服务于“合约目的”的“形式”

  在施塔姆勒看来,法律规则只是一种服务于人类目的的手段。当行为符合合意的目的,即便形式上存在瑕疵,仍然不失正当。在一个真实的案件中,某人向一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撤保通知,通知以电报形式发出,以正确形式寄给了该公司的董事们。对方却称该通知不是合适的告知,因为保险单上明确写着,撤保通知必须“以寄给董事们的挂号信的形式”发出。施塔姆勒指出,如果行为能够达成双方利益目的的实现,设置特殊的形式是没有意义的。另一例子中,一名患者看错了药方,自行到药店买药,发现错误后原样退回,施塔姆勒同样指出,药商应当退换,因为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形式上的逻辑,而是服务于人们交往的利益。

  解除法律关系的正当理由,则意味着该情形的出现使得双方合作的目的不能再达成了。施塔姆勒这样分析解除婚姻关系的正当理由,他说,婚姻是生活的纽带,是一种持续生活的共同体,是一种信任关系,它蕴含着这样的理念,“当一方完全放弃自己的人身时,他从对方同样的无条件放弃的领受中又将自己的人身找了回来,婚姻忠诚因此是顺理成章的结果”。(施塔姆勒:《正义法的理论》)解除婚约的正当理由,只能是这种理念不能达成的情况。施塔姆勒因此反对成文法中设定的允许离婚的特别条件,他认为,一方配偶的某个错误,法律所示某种理由,未必理所当然地破坏婚姻的未来,这些特别条件,使得离婚变得容易了。

  “善”的法律表达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严格遵守法律可能对必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人负担太重,司法中可能诉诸“公平”或“衡平”原则予以宽缓。一位旅客误以为丢失了车票,于是又买了一张,过了一段时间,在大衣口袋里找到了。于是他询问铁路管理部门,看能不能得到一些补偿。按照规章制度,因为他没有在丢票后及时通知管理部门,因此丧失了受偿的权利。但是作为一种特别照顾,还是获得了车票价款的返还。这种特别照顾的根据是什么?

  施塔姆勒认为,我们不能把它模糊地归结为“善意”“仁爱”“怜惜”“厚道”等道德伦理的表达,应当根据正义法的原则和方法,对特定案件中构成良法的条件形成客观、确定的认识。道德处理的是个体的动机、愿望和渴求,而法律处理的是联合意志。正义法要求考虑双方的利益、合约的目的,它必须在对正当性的寻求中获得。法官必须尽可能以有说服力的方式证明他的判断,判决必须是客观正义,而不是直觉正义。被恳求者打动,只考虑一方的利益,并不是正义。

  施塔姆勒列举了一个法国的案件。一个镇子里的小杂货商请了一位城里的医生给他生病的妻子看病,因为病情严重,需要马上手术,医生建议另请一位技术高明的医生。于是杂货商送妻子到巴黎的医院做了手术,手术成功了。但他不久后收到一笔高达6000多法郎的账单。他无法支付,因此被起诉了。法庭最终减少了一半的费用。理由是,价格的确定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包括被请医生的权威性、疾病的严重程度、病人的收入状况等。医生有义务根据病人的收入调整其酬金。

  施塔姆勒的《正义法的理论》旨在建立客观的正义判断,为法律中用以指称正义的道德伦理的表达,如自由、诚信、正当、宽宥等“善”的理念建立明确的判断根据。作为一种“形式方法”,施塔姆勒指出,它有别于自然法理论预设的“理想法内容”的表达,因为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这些理想法的内容也会发生变化。相比构想“内容可变的自然法”,正义法理论采用了一种“限制”的表达形式,这种限制体现为两个方面,社会关系的限制和以义务为核心的限制。他希望这种表达能够成为普遍有效的表达形式,分析和评判任一历史阶段的法律,成为法律科学的表达。

  在他看来,分析实证法学致力于构建的法律科学的努力,是失败的,在以上种种案例中,都共同表明了仅仅依据法律规则,并不能够得到令人满意的判决结果,必须诉诸法的目的、法律理想,即正义法的理念。

  以“限制”的方式建构的科学的正义法理论,是施塔姆勒的原创性的表达,但在其中我们仍然可以体会到与康德“自由意志的和谐”、基督教“爱人如己”的教义所共通的社会理想。(本文系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法治三重因素的冲突与融合”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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