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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科学地完善人格权立法

2019-04-29 08:18:00 来源: 检察日报 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也建议进一步细化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中有关性骚扰的内容,增加“学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和制止利用师生关系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

   

  4月20日,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二次审议。在审议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时,与会人员提出的完善个人信息权保护、增设信用权等建议,让草案彰显科学性和时代特色。

  把学校防治性骚扰纳入法律规制

  近些年来,学校教师性侵学生的事件时有发生。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教育部发送了高检建【2018】1号检察建议书,就加强校园安全管理、预防性侵害幼儿园儿童和中小学学生违法犯罪的发生提出建议。教育部对检察建议书高度重视,陈宝生部长亲自部署贯彻落实工作,教育部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预防性侵害学生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教育部门深入开展预防性侵安全教育,切实加强教职员工队伍管理,严格执行校园安全管理规定,不断完善预防性侵协同机制,持续强化学校安全督导检查。

  “从目前情况看,不仅是用人单位,托幼机构、学校、培训机构等教育培训机构也是性骚扰和性侵害行为的高发场所。”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建议对托幼机构、学校、培训机构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对儿童和学生的性骚扰和性侵害行为也一并作出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也建议进一步细化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中有关性骚扰的内容,增加“学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和制止利用师生关系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

  沈跃跃副委员长解释说,学校是个特殊场所,老师对学生的性骚扰性质恶劣,危害极大,将其纳入法律规制对象,有利于预防和制止校园性骚扰侵害的发生,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而规定用人单位、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律后果,有利于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引导用人单位和学校增强防治性骚扰的意识、主动作为。

  “这也是现在家长和社会都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邓丽表示附议上述意见。

  增设信用权提升民众信用意识

  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如果社会普遍缺乏信用,将影响经济社会健康运行。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东明建议在草案中增设“信用权”。

  王东明副委员长建议草案进一步明确人格权范围,即“人格权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同时,他建议单独设立“信用权”。

  “信用权属于名誉权的一部分。信用评价相对于名誉中的品德、声望、才能评价有一定特殊性。”王东明副委员长解释说,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如果社会普遍缺乏信用,将影响经济社会健康运行。明确信用权作为一种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一方面有利于调节经济关系,另一方面有利于提升人们的信用意识,维护社会秩序。

  在民法尚未引入信用权概念的前提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殷一璀建议进一步研究怎样处理好信用评价、信用信息、名誉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关系,并作出更清晰的规范。

  对App软件变相收集个人信息作出限制性规定

  “草案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过窄,与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不相适应,不利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曹建明副委员长建议结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以及2017年12月29日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对个人信息的范畴做进一步扩展。

  针对草案中规定的“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曹建明副委员长认为不能规范实践中利用经营、服务等优势地位向不特定人收集与经营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这类不当行为。比如,各种App软件要求加入者必须作出同意其阅读通讯录、短信、储存卡信息等。建议进一步作出限制性规定。

  尽管草案中规定了信息收集者、持有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发生或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情况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等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泄露、毁损、丢失个人信息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曹建明副委员长建议,应当对泄露、毁损、丢失个人信息的信息收集者、持有者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突破器官捐献只能个人自主决定的限制

  未成年人,以及因病、车祸成为植物人,无法再通过医疗救治恢复健康的那些人,他们的亲属作出关于器官、遗体捐献的决定,解决了很多病人的需要,同时也为医学研究作出了重要贡献。这种事情我们经常从电视、新闻里看到,令全社会敬佩。但是,这种行为目前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针对草案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遗体”的规定,多位与会人员建议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相关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胡梅英说,在临床上经常会遇到孩子因病或者意外死亡,监护人会提出要求,将已死亡孩子的器官进行捐献的情况。比如,一个家庭两兄弟,哥哥是精神病人,弟弟因病需要换肾,他们配型又是成功的,父母就会向医院提出需求,要哥哥捐肾给弟弟。因此,她建议法律对是否由监护人同意可进行捐献作出规定,让器官捐献在实践中有法可依。

  “目前器官移植的需求量非常大。比如,肾炎、糖尿病、高血压都容易导致尿毒症。现在透析患者有60万人,需要透析的患者有100万人,无论是透析的还是没有透析的,需要肾移植的每年是10万人到20万人,但现在每年只有1.2万多人获得肾移植。肝移植的需求量也很大,但每年只有七八千例获肝移植,器官移植部分来源于突发事件以后的器官捐赠,但发生突发事件后,很难出现像草案中规定的有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器官捐赠的情况。”全国人大代表查艳也建议法律增加规定,可以由委托人同意或者委托人无法实现时,可以由近亲属及顺位继承人来决定捐赠器官。

  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郭军表示附议上述代表的建议,对未成年人应该由法定监护人决定,其他人应该由其直系亲属或近亲属作出决定,这样社会上就会有更多的供体为医学治疗和医学研究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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