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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地缘优势”

2019-01-30 14:51:00 来源: 检察日报 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意见,对于确系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提出体现从宽精神的量刑建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对于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加快办案。

  

  鲁网1月30日讯  顾永忠

  学习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这对于国家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办案机关减轻办案负担和提高办案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回归社会,都有重大的意义。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中间地位,审查起诉认罪认罚案件并提出量刑建议具有明显的“地缘优势”。

  ◇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坚守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沿着确保公正、提高效率的方向改革、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意图和内容

  检察机关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在思想认识上注意两点:

  第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上,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个新制度,过去主要体现在刑事实体法上,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缓刑、减刑、假释等都属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范畴。正因如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此项改革任务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不是“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之所以要“完善”是因为以往在刑事诉讼法上缺乏直接、明确的相关规定,以致刑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能与其形成配套机制。例如,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苦口婆心地给其讲政策、释法律,希望其坦白认罪,争取从宽处理,但有的犯罪嫌疑人不相信不配合;有的犯罪嫌疑人表示相信并坦白认罪,却不能获得从宽处理,以致不少人怀疑刑法上的规定。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实际上是从程序法上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完善已有实体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作用,真正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

  第二,深刻认识程序法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实体法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作用。在认罪认罚制度试点过程中,始终存在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哪些诉讼阶段的认识分歧。本次刑事诉讼法上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对刑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明确回答了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办案人员都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表示接受处罚的,在不同诉讼阶段以不同方式体现“从宽处理”的精神,诸如:在批准或决定逮捕时,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作为其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在侦查终结移送案件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意见,对于确系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提出体现从宽精神的量刑建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对于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加快办案,在10至15日内起诉到法院,缩短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等候审判的时间。此外,对于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经法院审查确系认罪认罚案件则可以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以不同程序审理,其中大多数案件将进入速裁程序,应当在10至15日内审结,当庭宣判;并且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通过上述不同阶段的举措,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过程实现全覆盖,与实体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能作用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应当说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有重要关系。但是,鉴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比,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负有特殊的职能作用。这一点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上体现得非常明确。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只能积极鼓励、引导,客观记录、移送,而检察机关可以在两个环节上发挥作用:一是在审查批捕时对于认罪认罚的情况作为判断嫌疑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二是对于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在审判阶段,虽然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也要依法进行审查,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法院对于所涉案件适用什么审判程序,一般要尊重检察机关的建议,对于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一般也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由其承担追诉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于法有据、理所应当;同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中间地位,审查起诉认罪认罚案件并提出量刑建议具有明显的“地缘优势”。

  基于以上,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坚守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要立足于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不仅是自愿的,而且确系实施犯罪之人,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体现“从宽处理”精神的诉讼决定,包括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作出一般不起诉或特别不起诉的决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出既具有法律依据又符合案件具体情况的量刑建议;对于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公诉等。

  切实保障律师依法参与认罪认罚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这对于国家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办案机关减轻办案负担和提高办案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回归社会,都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如何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确保司法公正、确保自愿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上运行,是该制度的生命线。为此,在法律上不仅要对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提出明确的要求,严格依法办案,防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发生冤错案件,而且还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正因为如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门增加了第36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这是一项重大举措,旨在弥补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偏低现实情况。这一规定一旦落实,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将可以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与法律帮助全覆盖。

  事实上,值班律师制度是在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应运而生的,如今被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班律师发挥作用的主要空间是在审查起诉中,具体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特别是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从五个方面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的,还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是离不开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没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参与,检察机关是无法在审查起诉中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因此,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并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以及值班律师依法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权利,使他们能够协助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把好审查起诉关。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和查阅案卷材料的问题。在现行诉讼制度下,不论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还是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都不成问题。但值班律师制度是新生制度,对于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的问题,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他们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此外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这里规定的两个“提供便利”,就是需要检察机关解决的问题。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对于值班律师而言,如果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能查阅案卷材料,他们是无法完成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的,特别是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在场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职责等。这些情形将有待后续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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