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为提高审查逮捕程序中当事人及辩护人等参与程度,提升审查逮捕质量,各地积极探索诉讼式审查机制改革。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应平衡好以下三个关系:
第一,应平衡好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机制与侦查不公开之间的关系。侦查不公开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亦有体现,如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职权仅限于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而不能复印卷宗。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机制必然要求多方包括侦查机关的参与,程序的公开必然与侦查秘行主义存在一定的冲突。逮捕有三个要件,即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而其中的证据要件必然是诉讼化审查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审查逮捕处在侦查初期,根据刑诉法规定,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此短暂的侦查时限内取得的证据须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往往难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把握不好公开的尺度,则可能妨碍侦查。因此,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应着重就刑罚条件及社会危险性条件听取双方意见,对于证据的审查应当提前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进度、案件影响等的情况,在保障侦查顺利进行、保障关键证据安全的前提下有限、适度公开,平衡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第二,应平衡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机制不仅要考量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更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需要强调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是检察官只应以真实性及公正性为价值取向,应站在客观立场上收集证据,不但要收集对被追诉者不利的证据,也要对被追诉者有利的情况加以调查。检察官不应仅重视追诉犯罪,同时更要保障人权,因而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立场,不偏不倚,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不仅要做好记录,同时还要反馈说理,切实做到兼听则明。
第三,应平衡好诉讼化审查工作量大和审限较短的关系。逮捕是限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因而应当审慎地作出决定。但现实中审查逮捕的期限为七日,无论多复杂的案件都必须在此期限内作出决定,期限的严格限制必然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审查工作的开展,尤其是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机制中,检察官需要组织并召集双方参与,记录会议内容并给予反馈等,工作量较大,使原本紧张的时限更显得捉襟见肘。但不能因为时限短而影响诉讼化审查的效果,而使其流于形式。实践中,可通过限缩诉讼化审查案件的范围、简化审查程序,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通过适时介入侦查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方式实现审查质量和效率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