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与李某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杨某借款100万元给李某甲用于公司经营,期限为10日,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甲支付了100万元。不久后,李某甲意外身亡。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唯一继承人李某乙偿还1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李某乙称放弃对李某甲遗产的继承权。
【分歧】
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裁定驳回杨某起诉。借款协议相对方系李某甲,李某甲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已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继承人李某乙亦放弃对李某甲遗产的继承,故本案因无适格被告而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债权人杨某在债务人李某甲死亡后将其唯一继承人诉至法院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甲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李某乙在继承李某甲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杨某债权。这不但能保障杨某的债权而且又督促李某乙积极处置涉案遗产,防止社会资源浪费。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不符合裁定终结诉讼、驳回起诉的情形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故“无遗产”和“无承担义务人”系法院裁定诉讼终结的两个必备要件。李某甲尚遗留有公司及其他财产;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亦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死亡情况下,其法定继承人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被继承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加之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原告杨某合法的民事诉讼权利应予保障。
2. 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具有嬗变特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故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的放弃继承行为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若存在因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情况,继承人仍可以翻悔。故仅以继承人在庭审中声明放弃继承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继承人在遗产执行处理时翻悔,势必增加原告的诉累及执行阶段的不确定性。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因无法包容继承人存在放弃继承翻悔的变化势必产生既判力不稳定缺点,使其据以确认的“法律秩序”因“事实秩序”动摇而无法最终固定。
3.继承人系被继承人遗产最适格的财产代管人,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或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参照前述规定,李某乙作为被继承人李某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应对遗产的种类、范围及数目等情况较为熟知,甚至早已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遗产,因而其是遗产的最适格代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在遗产处理前,李某乙为躲避债务不排除存在损坏、转移或隐匿遗产的可能,以判决方式明确“李某乙在李某甲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杨某债权”,既可督促李某乙积极妥善“代管”遗产,也可使原告在就李某甲遗产清偿债务时免受李某乙阻却,进而充分保障原告实现其债权。
4.本案的处理要经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重检验
本案如采取前述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请等方式处理,则原告债权仅系游离于司法诉讼程序之外的空头支票,丧失了胜诉权及申请强制执行权。原告不但无从知晓死者李某甲的具体遗产情况,也不能直接将李某甲的遗产据为己有,且原告占有李某甲遗产价值以实现其债权无法合理量化。若债务人李某甲还有其他债权人,则各债权人势必争抢涉案遗产以清偿债权,这显然相悖于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公平、法治、有序等价值理念。第三种处理方式在法律效果上可充分保障原告债权进入实体审理,其债权在得到生效判决后,可依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毕竟只有将原告债权纳入依法审判并执行框架体系之下,才能体现出法律对权利人的“最佳照料”。从社会效果来看,第三种处理方式对督促李某乙积极管理处置涉案遗产,防止其他债权人无序争抢涉案遗产,杜绝社会资源空置浪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