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强调,健全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犯罪指控体系,完善证据审查、判断工作机制。印证证明即是证据审查判断的重要方法,贯穿于事实认定的全过程。本期“观点·专题”特邀法学专家、检察业务专家围绕“印证证明在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中该如何运用”主题展开探讨,敬请关注。
印证证明:学理、规则与革新
□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龙宗智
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事实,是认定事实的一种基本方式,此种方式具有普适性,但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特别强调印证证明,可以说形成了一种证明模式。比如,“印证”一词大量应用于裁判文书与司法文件。2010年实行的“两个证据规定”的8个条文中,“印证”一词出现11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的7个条文中,“印证”一词出现10次。最近的例子是2018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0条,要求监察机关搜集证据,应当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印证”已成为正式的法律用语。
“印证证明模式”理论的提出与变革。基于从事检察办案的体验以及任教授后的思考和比较研究,我于2004年撰写了《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一文在《法学研究》发表。文章认为我国刑事证明方法在实践上普遍表现为“印证证明模式”,它与西方国家典型的“自由心证”证明方式有相同之处,因为法律并不预先确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因此也属于自由心证类型。但中国刑事诉讼则特别强调不同证据之间的客观印证,即注重证据的“外部性”,将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视为证明的关键。这是印证证明模式的一个基本特征。2004年以后,国内开始研究印证证明,大量文章相继发表。实务界与理论界进一步推动对印证模式的研究及反思,包括探索其学理,分析其实践适用与问题,建议其改革方向等等。我亦于2017年在《法学研究》发表《印证证明新探》一文,回应某些质疑,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其中包括对印证模式的反思和改革之道。
从实践效果看,印证模式的实践推演,对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确实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的作用。但也要看到,近年来的实践中存在过度强调印证、以及印证运用简单化的倾向,对刑事证明产生了负面影响。主要表现:一是在“印证模式”之压力下,违法取证,强求印证,违背“自然法则”,甚至人为制造印证证据。二是在“印证模式”的影响之下,过分看重印证事实本身,不注意印证事实与案件其他事实证据的协调,忽略“综观式验证”。三是忽略心证功能,违背证明规律,对司法实践带来负面影响。具体表现为:司法人员在诉讼实践中不敢于、不善于作心证分析,因此使某些依证据体系外观具备定案条件,却存在内在的合理怀疑的案件被不当定案。另一方面,对某些足以建立心证,但全案证据印证性程度不高,或某些重要情节印证略有欠缺的案件,不敢起诉或作有罪判决,妨碍对犯罪的打击。这些弊端,并非印证证明方法固有的问题,而是刑事证明对印证方法过度和不当应用的结果。
针对上述弊端,应改善证明方法,变革证明方式。而因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司法改革建立司法责任制,刑事诉讼推动“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改革印证模式已经具备一定条件。改革内容:一是坚持印证主导。在证据来源可靠性等给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印证性证据审查与单一证据审查相比,无疑具有更重要的方法论地位。为此应坚持将印证方法作为个别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的主要方法,同时坚持将印证方法作为案件事实认定,即事实综合判断的主要方法。二是加强心证功能。需要确立刑事证明中的主观标准。即以“排除合理怀疑”来解释和充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次需要加强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推论,并加强经验法则应用。还可调整部分案件的印证要求乃至证明标准,如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因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可以适当降低客观印证的证明要求,采用心证标准定案。三是注重追证作用。加强对印证证据群尤其是其中主要证据来源的追寻,对证据来源及证据形成方式进行全面、有效的审查,保证其可靠性,防止证据扭曲,这是运用印证证明方法的关键环节。四是发挥验证功效。要求印证的事实应能接受验证,使其合理地镶嵌于整体的证据构造。包括由人证即主观证据形成的印证事实,能够被客观的证据或客观事实所验证;局部印证事实应与案件整体事实证据相协调。
印证证明的学理解释。印证证明,就是通过不同信息的对照比较来证明,它强调证据信息“相互之间的一致性”。印证也是指采用此种方法而形成的证明关系与证明状态。印证效力发生的关键是同一性,就是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这里所说的同一性,包括信息所含内容同一及重合,也包括信息的指向同一、协调一致。
印证证明可以分为适用于事实判断以及适用于证据判断两种类型。事实判断,全部待证事实均可适用印证证明方法。因此其证明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及证据事实。证据判断,就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判断,因单一证据难以自证其真及自证合法,因此适用印证证明。而证据相关性判断,则主要依靠经验感知。华尔兹教授称:证据关联性靠的是一种感觉,容易识别,不易描述。而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特别强调印证证明。这主要是在证明发生困难、遇到疑难的情况下,如对人证可靠性的判断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证据印证证明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例如:其一,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情况下,证据采信强调印证。其二,特殊证言采信注重印证。如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表达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这种特殊证言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纳。其三,没有直接证据,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强调印证要求。其四,根据口供发现隐蔽性证据,定案条件是证据相互印证。刑事诉讼法第55条则对口供补强(印证)作出了特别要求。
印证证明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印证证明方法,就其应当注意的问题,可以归纳为若干规则。第一是信息契合规则。就是寻求不同的独立信息源信息的一致性。信息同一,指向一致,都是证据的契合。要分析契合度即印证程度问题,应注意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的证据事实,如构成要件事实以及量刑事实,不利被告人事实与有利被告人的事实等,需达到何种契合度即可认定事实。第二是证据可靠规则,或称证据品质规则。运用印证方法最为重要,也最需要注意的,是参与印证的证据来源可靠。而保证可靠性,必须遵循证据获取的“自然法则”,即保证证据信息的自然状态,不得人为扭曲证据信息。第三是信息清晰规则。证据自身以及印证结果均应达到一定的清晰度要求,不能模模糊糊、似是而非。第四是印证厚度规则。印证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信息源,但如果多种独立证据相互间均能印证,其印证效力显然更高。如果印证比较单薄,仍难达到证明标准。第五是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主要讲的是客观证据,尤其是隐蔽性证据,是印证中的最佳证据。第六是合理差异规则。印证规则注重信息一致性,但是不要过度追求一致。过度一致,缺乏差异,不符合事物存在和发展的规律,可能是“做出来的案件”。第七是整体协调规则。看印证的事实是否与案件中的其他事实相矛盾,印证证据是否合理地镶嵌于整体的证据构造。第八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即印证证明所确认的事实,应符合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这是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一种内在检验标准。
形式印证与实质判断相结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杜邈
证据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即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相互验证的状态。证据印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不能将证明方法与证明标准相互混淆。不仅要确认案件证据在形式上实现印证,还要对认定的犯罪事实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实质判断: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客观性进行严格审查;二是排除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或对其作出合理解释;三是对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否则,即使案件证据在表面上实现了印证,也不意味着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印证需从以下方面准确把握:
证据印证不排除证据矛盾的存在。证据印证和证据矛盾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如果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就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极为复杂,很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对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判断是足以影响定罪的根本矛盾,还是不影响定罪的非根本矛盾。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就需要对该矛盾进行排除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结论;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反映的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在理想状态下,对全案证据的所有矛盾应当逐一排除。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即使在细微之处存在矛盾,也要注意查明原因并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就可能转化为影响定罪的根本矛盾。
证据印证可以指向部分犯罪事实。犯罪事实通常存在时空和地点的跨越过程,刑事诉讼是一项回溯性的证明活动,由于证据灭失等诸多因素影响,有时只能收集到间接证据来印证犯罪的某个环节,即所谓的证据“联结点”。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只能是“联结点”的印证。口供与其他证据有一个地方相互印证,就有一个“联结点”,同一个犯罪事实中,证据“连结点”越多,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就越强。
常见的“联结点”包括:(1)时间。从时空顺序来看,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有着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犯罪分子在每个时间节点都可能留下相应的痕迹,特别是在继续犯、连续犯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可能持续较长时间,这些证据会呈现固定的先后顺序,在时空顺序上具有唯一性。通过调取通话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能够验证口供的真实性。(2)地点。犯罪地点可以细分为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等多个地点,如准备工具地、矛盾发生地、打斗地等,上述地点的变化与犯罪的发展过程相互对应。与犯罪相关的若干地点对应,通过调取手机轨迹、车票、机票、住宿记录等客观性证据,能够验证口供的真实性。(3)物品。与犯罪相关的常见物品包括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如果物品的特征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一致,就可以验证口供的真实性。
证据印证应当是具体的印证。证据印证可以分为具体印证和概括印证。具体印证,是指证据反映的事实细节与口供完全重合,能够反映人身、事物的独有特征。例如,在一起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其使用伪造签名的公司文件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被害人处骗取巨额钱款,后经鉴定,该公司文件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犯罪嫌疑人书写,从而形成了具体的印证,得出犯罪嫌疑人伪造他人签名的唯一结论。概括印证,是指证据证明的内容在一定范围内与口供形成重合,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性。从认定犯罪事实的角度来看,证据印证应当是具体的,足以反映出案件事实的独特性,这也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必然要求。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现场并未提取任何具有人身指向性的物证,犯罪嫌疑人曾经供述其骑着自行车前往案发现场,经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确实发现一名男子骑自行车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但监控录像不够清晰、拍摄角度不佳,既无法识别录像中的男子为犯罪嫌疑人,也无法将录像中的自行车与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车进行同一认定。后犯罪嫌疑人推翻先前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靠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证明力判断坚持印证“四原则”
□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勇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而证明力是指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前提下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和价值。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根本谈不上证明力。证明力判断的基本方法就是印证。印证是两个以上证据相互之间的验证关系,也就是两个以上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相互验证的状态,即通常所说的“证据互相印证”。如何运用印证进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呢?应着重把握以下四项“原则”:
首先,坚持“证据能力审查在先,印证在后”。这是由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印证是规范裁判者如何评价证据之价值的方法,“属于证明力层次,因此,适用前提必然是已经取得证据能力”。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先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需要通过印证进一步判断其证明力;不具有证据能力的直接排除,无需进行证明力判断,这是防止“假象印证”的关键。例如,一份刑讯逼供得来的被告人供述,自始就没有证据能力,连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都没有,直接排除在定案视野之外,根本无需判断其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和价值。
其次,运用好“双向对比”。印证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表现为对比,也就是将案件中证明同一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材料进行比较和对照,审查其所印证的内容是否一致,以确定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这里的对比可以分为横向对比与纵向对比,横向对比是指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比对,以检验相互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以及矛盾如何排除。既包括言词证据与书证、物证、笔录证据、鉴定意见之间的印证,也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的印证,还包括不同证人间的印证、多个书证之间、多个物证之间的印证等。纵向对比主要是针对言辞证据而言,即对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作出的多次陈述或多次供述进行对比,看其前后陈述内容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之处以及如何排除和解决矛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发生前后矛盾的情况时常发生,在审查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向证人当面核证,重点关注两点:一是证人或供述人对其翻证、翻供能否作出合理解释,二是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否印证。
再次,准确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裁判者形成心证的关键在于权衡各种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问题,祛除可能的怀疑。证据之间不能印证、真伪不明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但是裁判者不得以此为由不作出裁决。“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通道。值得注意的是,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存疑就一律从无”、“只要存疑就一律无罪”。实践中,存疑有时表现为“有”和“无”存疑,即质的存疑,此时应当推定为无,比如,犯罪嫌疑人甲有没有殴打乙,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有没有殴打的事实存疑,推定为甲没有殴打乙;存疑有时表现为“多”和“少”存疑,即量的存疑,此时推定为“少”。
最后,运用印证方法要遵循防止误区原则。一是要防止仅有个别非主要情节被印证便认为可以定案。一个案件能否定案,关键是构成要件的事实有无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仅有个别非主要情节得到证据间的印证还不足以定案。二是要防止全部细节都到印证才敢定案。有些证据之间存在细微矛盾,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影响证明力。反而,有些言词证据全部细节都一模一样时更值得怀疑。比如,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言词证据笔录之间在细节上高度吻合,这种印证显然是有问题的。三是要防止只关注有利于定案的证据之间的印证而忽略或轻视不利于定案的证据之间的印证,反之亦然。特别是作为公诉方,不能只关注甚至断章取义地看待有利于定案的证据间的印证,而忽略不利于定案的矛盾之处。四是要防止印证的绝对化。不能“为了印证而印证”,更不能为了印证而违背自然法则、经验法则和论理规则。
供证不一案件怎样通过印证认定数额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王勇
司法实践中,印证方法贯穿于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始终,不仅是形成确信、验证事实的关键步骤,也是化解疑难案件中证据矛盾的重要方法。在数额犯中,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该数额认定没有争议。但现实中,供证完全一致的典型案例并不常见,更多的是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完全吻合的不典型案例,如何认定犯罪数量,就需要充分运用印证方法。
供证数额不一,如何认定?当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的,没有其他认定方法时,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这就是印证规则中的就低认定原则。如一例受贿案件中,行贿人证明行贿人民币8万元,而被告人供述收受财物5万元。在涉及犯罪事实的证据可印证并达证明标准的前提下,犯罪数额的认定,就考虑印证规则: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在5万元的事实中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另外3万元的差异,视有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定。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数额在不同诉讼阶段不断变化,如何认定?此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83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需注意的是,就低原则是印证方法无法证实犯罪数额,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犯罪数额的方法,如果其他方式可认定犯罪数额,则不宜采用这一原则。
无被害人陈述能否印证事实?有些案件因故无法找到被害人,对事实能否认定就产生争议。《解释》第 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根据该条规定,不存在缺少某类证据不能定案的情形,关键要看证据是否符合印证模式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比如,在电信网络诈骗等涉众型案件中,被害人数众多,难以一一取证,有时因取证手段的局限无法找到被害人,但是账册、银行卡交易纪录或者业绩单等客观性证据足以证实收取财物行为。对于此类案件,证据补强的重点应为书证而非言词证据。如果各类证实诈骗金额的书证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且排除合法收入可能,就可以此为基础认定犯罪事实。因此,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没有对应购买记录的物证湮灭后价值数额如何认定?部分案件中,物证湮灭,又缺少相对应的购买记录等书证,如何认定原始物证的价值成为疑难问题。比如,在晃某盗窃中,一审法院以部分电缆线的具体型号无法判断、盗窃数量只有被害单位的证人证言为由,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赃物未予认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通过向被害单位在案发时的采购、仓管人员等调查取证,办案人员调取了供货公司的所有销售发票,从而证实了案发时间被害单位购买的电缆型号种类,结合其他证据印证最终有效认定了相关电缆线的价值。
因此,该类案件的办理需要充分挖掘原始物证的“来源”及“去向”,以之为线索印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来确认湮灭物品价值。也就是说,很多客观性证据能够印证的事实,并不限于本身所呈现的要素,而需要办案人员通过经验法则来挖掘、解释才能全面呈现出来。